《私募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行业统一规则将落地

来源:证券时报 2017-08-31 04:05:00

摘要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私募基金行业统一规则即将落地证券时报记者程丹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计11章58条,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确立了监管规则,这意味着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私募基金行业统一规则即将落地

  证券时报记者 程丹

  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计11章58条,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确立了监管规则,这意味着私募基金业的顶层设计即将落地。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但也存在以私募名义变相公开募集资金、部分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不规范等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为规范私募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自2016年以来,证监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陆续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监管文件。随着细则文件的相继出炉,市场人士对私募行业统一的顶层设计充满期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指出,只有出台统一的行业规则,才能厘清私募基金的本质与边界,明确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基金的信托义务要求。

  《征求意见稿》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一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二是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三是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四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在私募基金任职资格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被金融机构或国家机关开除的人员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的,以及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征求意见稿》要求,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不得通过各类公众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及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对募集机构、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都进行了规定,对行业涉及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并且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按照规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等信息。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专设“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一章,对创业投资基金做出差异化安排。《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大幅提高了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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