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私募遇上CRS:躲不掉金融账户信息收集
摘要 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大陆启动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CRS)《共同申报标准》工作的相关程序。其中,要在2017年完成的最主要的工作有两件,一是从1月1日起,中国境内金融机构需完成对新客户开户流程的改造,对新开户账户展开尽职调查。其次是在12月31日前,完成对高净值(201
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大陆启动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CRS)《共同申报标准》工作的相关程序。其中,要在2017年完成的最主要的工作有两件,一是从1月1日起,中国境内金融机构需完成对新客户开户流程的改造,对新开户账户展开尽职调查。其次是在12月31日前,完成对高净值(2016年12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存量个人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CRS出台之后引起了高净值人士的广泛关注,但其实CRS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高净值人群,诸多金融机构也都将受到影响,其中就包括私募管理人。然而,在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仅仅出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2012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表述一致)。
目前,私募基金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股重要力量。据基金业协会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我国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17433家,备案私募基金数量达到4.65万只,认缴规模达10.24万亿元,实缴规模7.89万亿元,总规模已接近公募基金。
那么,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CRS下有义务进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为执行CRS而开展的尽职调查将会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产生怎样的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尽调的主要目标又是什么?应当如何展开尽调,以及若未按规定开展尽调将面临何种后果?带着这一系列问题,第一财经记者在业内采访了相关机构、法律界人士。
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尽调义务主体
事实上,在CRS框架下,并非所有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进行尽职调查。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高级合伙人陈芳律师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只有属于CRS下所规定的四类金融机构,即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保险机构才有进行尽职调查、识别及信息报送的义务。私募基金与存款机构、托管机构和保险机构关系不大,而CRS所规定的投资实体有三类:为客户投资或者运作金融资产的投资实体、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和以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陈芳律师称,对于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等金融资产为主的私募基金,无论其采用合伙企业型、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基金的形式,由于其设立的目的均是在利用金融资产进行投资、再投资或交易,均满足上述第三类投资实体的判定标准。
因此,这类私募基金需要对金融账户持有人(如基金投资者)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进行非税收居民身份识别,并进一步进行信息申报的工作。
然而,陈芳律师解释称,由于各国金融监管体系及对金融机构的分类差异,仅仅依靠CRS中的标准来判断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因此为指导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以《标准》核心内容为基础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其中对有义务进行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范围、调查对象金融账户、需进行信息收集申报的账户信息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指导相关金融机构展开尽职调查。
《管理办法》第六条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分类,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属于“投资机构”。不仅如此,《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符合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进一步明确了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在我国需要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义务主体。
私募机构尽调工作尚在起步阶段
第一财经记者近日问询多家私募机构后发现,目前已有规模较大的外资私募机构按照CRS的标准向客户发送邮件,进行相关信息的征集。记者从某私募机构发出的信息收集表中获悉,征集的主要信息包括:客户个人信息(姓名、出生年月、现住地址等)、客户的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其目前所居留的司法管辖区和税务编号,或者具有同等功能的识别编号(Tax reference number & Tax reference number type)。同时,如果账号持有人持有多个身份,还须罗列出所有居留管辖区的全部信息。
然而,对于众多小型的、主要服务于国内客户的私募机构来说,大多都尚未开始进行收集信息的工作。某机构负责人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其财务部门目前尚未收到税务局下达的通知,因此并没有进行任何对账户信息排查及收集的工作。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孟言伦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虽然对大部分境内金融机构来说,其主要客户都是中国的税收居民企业或个人,这些信息无需报送,但作为履行尽职调查的一部分,必须对所有账户持有人进行调查才能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由于目前《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还在征求意见稿的阶段,所以大部分的中资金融机构准备工作还未全面铺开,相对而言,外资金融机构基于集团的要求很多早已根据OECD要求就绪,只需再按照中国最终出台的相关规定的不同要求进行修改即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何展开尽调?
《管理办法》对于尽调程序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并对个人账户及机构的尽调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通过对《管理办法》的深入研究,陈芳律师认为,对私募投资基金来说,无论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是非居民,还是非居民作为控制人通过消极非金融机构间接持有基金份额,私募基金管理人都应当在尽职调查完成后,识别出其中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该等账户相关信息,为下一步与其他国家税务当局交换信息奠定基础。
对于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新开个人账户和截止2016年12月31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持有的存量个人账户规定了不同的尽调方法。
陈芳律师解读《管理办法》称,对于新开个人账户来说,考虑到账户申请人为开立账户本就需提供若干身份材料到场或委托其代理人签署相关账户开立文件,此时要求其一并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可以此种方式识别该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而对于存量个人账户,则主要以金融机构依据现有客户资料进行主动审查为主。对该等账户的尽调主要通过电子、纸质记录检索进行,识别其中是否存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居民标识。在进行主动检索识别后,还需要与客户经理确认是否存在其负责的客户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况。
关于非居民账户的定义,《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将其定义为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或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而居民则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税收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习惯性居住或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的居民),另一类是税收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因此,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为《管理办法》中所述的非居民,但明确排除了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孟言伦则对机构账户的尽调作出了解读,他表示,对于机构账户的尽调程序与个人账户类似,《管理办法》将新开机构账户与存量机构账户区分进行,但不同的是,对于机构来说,不仅要核查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还要核查其是否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根据信息表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再根据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是否超过600万元的标准进一步进行区分审查。
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定义,《管理办法》虽然有三条判断标准,但实则只有两类机构会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一是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或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或金融资产的价值占收入或总资产50%的非金融机构,二是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同时,《管理办法》也对如何判定非居民“控制”消极非金融机构亦作出了相应规则,对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的控制人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值得注意的是,控制人是指对消极非金融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因此仅非居民个人能被认定为非居民控制人,而非居民企业则不会被认定为控制人。即使非居民企业达到了控制标准,对消极非金融机构实现了控制,该等由非居民企业控制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也不能认定为非居民账户。
未按规定开展将受处罚
《管理办法》对未按照要求建立实施监控机制及进行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制定了严格的罚则。特别是对于故意错报、漏报客户信息的,以规避《管理办法》规定为目的、帮助客户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以及存在违规行为且拒绝纠正的金融机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该等机构纳税信用级别不得评为A级,情节严重的则将直接判为D级。
孟言伦表示,鉴于《管理办法》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部门性规章,而国家税务总局并非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无权直接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对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严重违规的金融机构,其只能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采取上述措施。
同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属于行业自律协会,证监会才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有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罚款、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等处罚的监管机关。但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基金业协会也只能移交证监会处理。
陈芳律师也认为,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此次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中发生违规行为,按《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证监会建议采取处罚措施。即使仅在基金业协会层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暂停受理基金备案措施,也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若情节严重的,不排除基金业协会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