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受托人”角色分析:受托人责任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2019-03-31 10:55:52

摘要
一、受托人责任认定研究范围及意义(一)课题侧重于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的责任中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可见,《信托法》承认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类型的信托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受托人责任认定研究范围及意义

  (一)课题侧重于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的责任

  中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可见,《信托法》承认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类型的信托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规定,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受托人可以由自然人和法人担任,营业信托的受托人由信托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由于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是信任,委托人对不同受托人产生信任的基础不同,因此,不同的主体担任受托人,其义务规则、尽职标准也不相同。基于篇幅和研究逻辑,本课题主要研究信托公司担任营业信托受托人时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二)课题侧重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承担的民事责任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因为信托关系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受托人因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信托义务,一方面由法律规范规定,另一方面由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行政责任,是指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时,银保监会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对信托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中国信托业协会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中,也规定了违反尽职指引的自律惩戒措施等。

  本课题研究侧重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情形下,该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主要由司法机关认定。

  (三)课题侧重于研究受托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受托人责任认定包括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以及应承担责任类型和范围的认定。在意思自治原则下,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的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均是有效的。对于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责任范围通常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形,根据《信托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因此,本课题研究侧重于受托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是受托人是否已经尽职履行义务的判断问题,从资产管理产品的角度看,就是卖者是否尽责的问题。

  由于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难以预见,因此,本课题研究也会涉及违反约定义务的相关情形,但以违反法定义务为主,探讨受托人应承担受托义务的具体要求和判断标准问题。

  (四)研究意义

  从信托关系的角度看,明确受托人义务,一方面在于确定受托人义务的边界,受托人的责任并不是无限的,确定边界可以为受托人权益保护以及信托纠纷裁决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在于确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而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

  对于信托公司和信托行业发展而言,本课题的旨在研究受托人义务的范畴,为确定受托人是否承担责任奠定基础。明确受托人义务的重点固然在于控制受托人不当行为给受益人带来的不当危险,同时也在于保护受托人尽责免责的落实,防止受托人陷于无法穷尽的职责旋涡中。受托人承担过重的义务与责任,享受较少权利也会制约信托行业健康发展。某种意义上,在信托关系中,为促进灵活和有效地管理信托财产而赋予受托人广泛权利,与课以受托人严格的责任以防止受托人滥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冲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细化与明确,并非加重受托人义务,也非片面强调受托人责任的免除,而是寻找受托人义务与受益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此外,从信托文化培育和信托制度完善的角度看,目前中国社会公众对信托的认识尚不足,信托观念相对模糊,现行信托制度尚存在一定的漏洞,通过对受托人义务和责任的研究,有助于为信托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也有助于树立正确的信托理念,进而传播信托文化。

  二、受托人责任基础:法理与范畴

  (一)受托人责任法理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意愿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都依赖于受托人。某种程度上,受托人是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核心,因此,明确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义务与责任就非常重要。

  托人对信托义务的违反,既可以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例如,将信托资产投资于未经授权的领域,也可以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例如,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适当的管理,这两种情况下受托人都要承担责任。

  如果受托人已经尽到职责的,不存在信托义务违反,也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换言之,即使是信托产品出现亏损,投资者(委托人)需要自担风险,并不存在刚性兑付的问题。只有受托人未尽责时,出现投资亏损,受托人才需要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的要求和体现。

  (二)受托人尽责——投资者风险自负

  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一般的投资理念,受托人尽责时,风险由投资者承担。然而,长时间以来,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定位,决定了投资者对风险意识较弱,受托人通常以刚性兑付代替尽责。

  1.刚性兑付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冲突

  受托人尽责,投资者承担损失,意味着信托公司不承担兜底责任或刚性兑付责任。在制定法层面,《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这表明受托人在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后,对受益人的支付义务限于信托财产的范围,而不应及于其固有财产。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2.合格投资者尚需培育

  中国资产管理市场发展时间较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尚未在投资者心中扎根。实践中,出现信托产品损失时,部分投资者的首选项往往是试图通过各种手段要求信托公司给予兑付,从而规避风险,将原本意义上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投资行为异化为低风险的银行存款行为。这与“成熟”的投资者仍有相当距离。

  (三)受托人未尽责——受托人责任承担

  1.是否尽责的判断

  假如投资者和信托公司能够在订立合同时事先将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职责事无巨细地详细列示于合同之中,各方当事人对照责任清单行事,因信托公司履职不当而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然而,合同的“完备性”因成本过于高昂而不具有现实性,尤其是在信托产品投资领域,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往往期限较长、管理服务内容抽象而专业,包含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信托公司,都很难在订立合同时将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偶发情形一一列举。

  2.责任承担模式

  如果把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对一方而言不可欲的后果看作是一场“事故”,则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事故的责任承担上,由以较低成本能够避免该事故发生的一方承担该损失更为合理。因为,在这种责任承担模式下,可以为社会创造一种恰当的激励,使当事人能以更低的成本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具体到信托产品投资中,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损失如何承担时,如果信托公司能以更低的成本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则由其承担该损失在效率上更具有合理性。因此,与被动管理类项目相比,主动管理类项目受托人承担损失的情形将更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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