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赤:信托文化的价值精髓
摘要 “文化”是一个殊难定义的概念,既包罗万象又扑朔迷离。迄今为止,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们已经给出了200多种有影响的文化定义,以至于错综庞杂的文化定义本身已上升为一种特有的现象。不过,从若干重要的文化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文化的基本核心,或者说隐蔽文化层中的深层隐藏物,是传统的、与群体紧密相关的
基于此,本文探讨的信托文化,主要是与信托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紧密相连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形成于数百年来人们的信托活动,又构成今后人们有效开展信托活动的前提条件。 文化之于信托 研究表明,中世纪英国所特有的地产权体系是催生信托萌芽发育的肥沃土壤,所特有的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则是浇灌信托之树茁壮成长的活水源头。前者将财产权利划分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分割和转让的“权利束”,为信托内部设计的惊人弹性装上了想象的翅膀,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后者所秉持的“公平、正义和良心”原则,又为信托安放了笃定而又活泼的灵魂,确立了固有而又可发展的理念。 概括而言,信托文化所包含的价值理念,以帮助人们在处理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事务时达成自由、安全和高效的目的为依归,以明确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为核心,以权衡委托人自由意志的延展和限缩尺度、界定受益人受保护的范围和深度为重要组成部分。 毋庸置疑,当人们对信托文化的理解越是一致,社会对信托文化的传播越是普及,法律对信托文化作为公序良俗越是认可,大家对信托的信心就会越充足,信托的介入领域就会越广泛,信托的运用程度就会越深化,开展信托业务的效率就会越高,围绕信托的纷争就会越少,信托制度在与相似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之间的竞争就会越有优势,信托事业也就能够早日从初级阶段迈向中高级阶段健康快速发展。 信托(其前身为用益制)的产生,源于突破中世纪英国对土地在家族内传承和在人际间移转(如信徒与教会之间)限制的努力。借助信托结构的巧妙设计,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移转财产的自由意志。随着信托的发展,一方面,法律通过加重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保护了信托财产的全部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另一方面,法律通过赋予信托财产特有的独立性,使之区别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从而起到破产隔离的安全效果。 当古典的民事信托发展到现代的营业信托、金融信托后,积极的受托人取代了过去消极的“人头”,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取代了土地成为信托财产的主力,管理财产的需求超越了转移财产,具有专业才能的受托人通过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有效率地为受益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成为主要的信托目的。财产移转的自由性,财产保护的安全性,财产管理的高效性,这些籍由信托实现的意图,与人的若干层次的需要若合符节,自应是信托文化之精髓。 受托人的核心价值观 受托人居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在信托设立之时,可以暂时没有受益人;在信托设立之后,也可以不再有委托人,但受托人的存在对于信托的设立、存续和终止都是必不可少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莫大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所有权移交给受托人;而为了让受托人有效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也为了让交易对手在无须了解信托背后的复杂财产权利的简便形式下(“信托屏蔽”)与受托人打交道,从而降低信息成本,受托人拥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逐步得到扩张。但是,受托人的每一项权利都对应着一项义务,受托人必须充分认识到,处理信托事务时,他应该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够行使他的权利。因此,受托人需要树立以下核心价值观念。 一是自觉履行忠实义务的理念,即受托人只为受益人的全部利益而行事。 忠实义务的要害在于不获利和禁止自我交易。所谓不获利,是要求受托人无论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都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牟取利益。如果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势必忽视甚至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这就使信托有悖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始目的和意义。在信托发展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无酬主义”一直是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奉行的原则。 当然,在营业信托的情境下,受托人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一定的报酬,这是委托人同意给付受托人的一种补偿性利益,不同于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的利益。 所谓禁止自我交易,是指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更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表面上是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交易,但实施整个交易行为的实际上都是受托人一人,这种交易实为自我交易。受托人一人兼作此类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其受托人的职责与个人利益必相冲突。不过,经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可不受上述原则的约束,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相互交易。 二是自觉履行谨慎义务的理念。 谨慎义务,又称为善管注意义务。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虽系于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实际控制,但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必须以最大勤勉之精神和格外谨慎之态度,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为他人利益小心谨慎的义务。 当受托人被信托文件赋予一定的投资裁量权,受托人为专业人员并收取信托报酬时,他被要求更高程度的谨慎义务是合乎情理的。对于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的具体内涵,在不同类型、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信托各有不同。最初曾经实行将投资对象进行详细列举的法定名单规则;之后有很灵活的审慎人规则;再后来有审慎投资者规则,它要求分散信托投资,并将投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其是否健全。 为认真履行谨慎义务的要求,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应仔细考虑包括通常经济环境、通货膨胀影响、投资的税务影响、投资回报率和资产增值、资产流动性、收益定期性、针对不同的受益人采取保守或激进的投资策略等因素。受托人必得具备有关投资的尽调和判断的合理性之技能,并应该全力以赴,毫无保留。 三是自觉履行投资义务的理念。 受托人不能够仅仅为了规避投资风险而拒绝投资,让信托财产处于闲置状态,躺在那里睡大觉,这样的话自然不可能产生任何收益。因此,受托人不光是要执行谨慎义务而“临事而惧”,还必须“好谋而成”,运用专业知识对信托财产进行生产性地管理和运用。如果受托人因不应该的偷懒懈怠行为,使本来可以获得的收益白白丧失掉,则可说受托人并未尽到其义务。 此外,受托人还应自觉树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平对待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的理念。 客观而言,我国现阶段的作为营业受托人的信托机构,金融色彩十分浓厚,而信托色彩则显得比较淡薄。随着信托主营业务从风险型债权融资类业务向资产管理业务、财富管理业务过渡,信托制度、信托文化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信托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员工,尤须以高于普通金融机构的价值标准要求自己。 界限与平衡间的价值观 较之于以上易于为人们一致认同的信托价值观念,委托人自由意志的延展与限缩当以何处为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之间如何平衡,其中蕴含的价值观念也很值得我们斟酌和推敲。 近年来,“富一代”渐渐老去,如何顺利传承事业和财富日益成为他们重点考量的问题,家族信托作为优良的传承工具也越来越受到富裕人士的欢迎。财产的一个重要功用,是激励人们愿意为较长远的未来投入资源、付出劳动。而信托的运用,则延伸了财产所有者驾驭财产的时间,从而延展了财产这一激励功能,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通过信托实现财产所有者对身后财产的控制,是否可以无限期?是否可以不节制?个人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与社会共同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如何控制?长辈委托人的意志与后辈受益人的独立人格之间的矛盾应该如何调和? 可以让我们参考的观念有不少。一是信托的设立条款不应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应带有偏见和歧视,也不宜设置过分具体细致的条件。例如,以信仰某种宗教为前提决定子孙是否可以享受信托利益,以生男生女为前提决定子孙享受多少信托利益,应该属于无效。二是确立禁止永续原则,以限制委托人的三类自由——控制财产未来归属的自由、禁止财产流通的自由、强制财产持续累积的自由,从而达到以下社会效果:避免财富无限制累积以符合公平政策;避免让委托人借设立信托永久控制财产未来的归属,委托人的“死亡之手”不能过久地控制财产;避免某一代人全面决定财产未来使用及归属方式,剥夺下一代之支配能力;避免资产受到冻结丧失流通性。 英美国家(或其部分地区)为保护受益人不因缺乏经验或能力上当受骗失去财产,避免受益人因挥霍成性而日后成为社会的负担,通过设立自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禁止挥霍信托及教养信托,豁免受益人运用其受益权清偿债务,阻止债权人追及信托财产。但这种绝对贯彻委托人的意志,通过信托“避债”的功能过分保护受益人的观念与现代文明保障债权实现的理念颇有抵牾,似不宜照搬引用。 民族性、时代性的特征 信托文化既有其一以贯之的通用内核,也随着其发展、传播、移植和继受,具有民族性和时代性的特征。 在民族性方面,以委托人的权利设定为例,有着悠久信托历史的英美国家的传统观念认为,由于信托是委托人把自己不能亲自管理和运用的财产交给受托人的制度,委托人干预已经设立的信托是不恰当的。信托一经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但是,在日本、中国等移植、继受信托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传统还很单薄,一方面,认为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和信托目的的设定者,如果他有关注和调整信托运行的意愿,则这一意愿在合理限度内应予尊重。另一方面,为了鼓励委托人设立信托,消除他们对受托人是否忠实执行信托目的的担忧,因而赋予了委托人比其在英美国家更多更大的权利。 在时代性方面,受托人由消极一方变为积极一方,无酬主义变为合理取酬,受托人权利逐步扩张,都是信托观念随时代进步而不断更新的显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