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玺:养老信托报告研究制度的优势
摘要 目前,我国已迈入人口老龄化时期,“未备而老”问题引发各界关注。在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中,作为第一支柱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覆盖面虽广,但存在社会整体资金缺口大、压力大等问题,此外,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金在保障水平上也处于较低层次,难以满足高水平养老保障需求;作为第二支柱企业年金及职业年金保险制度虽被视为社会养老
目前,我国已迈入人口老龄化时期,“未备而老”问题引发各界关注。在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中,作为第一支柱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覆盖面虽广,但存在社会整体资金缺口大、压力大等问题,此外,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金在保障水平上也处于较低层次,难以满足高水平养老保障需求;作为第二支柱企业年金及职业年金保险制度虽被视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有益补充,但仍仅存在于少数大中型国有企业之中,实践推广有待进一步摸索。因此,作为第三支柱的家庭及个人养老对于完善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将发挥重要作用。然而,需要说明的是,仅靠储蓄养老是远远不够的,只有使用不同金融产品才能更高效地安排养老资产。从国际经验来看,除商业养老保险外,信托制度在家庭财富管理的独特优势也逐步凸现出来。其中,养老信托作为养老金融的子类,其拥有信托财产独立、信托收益确定与持续以及保障信托财产等金融特征,这较好契合了养老理财具有的未来性、保障性以及持续性等特点。因此,养老信托应当并能够成为应对老龄化挑战、发展养老金融产业的可行路径。
本课题分为六部分:养老信托的内涵;养老信托制度的优势;养老信托的主要产品;养老信托的境外发展经验;养老信托发展的趋势展望;养老信托的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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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信托制度的优势
利用养老信托来安排养老资产的独特价值在于,其能够发挥信托制度在家庭财富管理上固有的内在优势,一是实现资产安全隔离;二是实现特定养老目的。
(一)信托制度的独特价值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刻画了信托制度的含义。其中,信是信托的核心。因此,信托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养老本质与信托相类似,均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托付行为。由于囿于其健康状况与活动能力,老龄者往往基于信任而选择并依赖受托人(通常为老龄者的血亲)管理处分其生前和生后事项。由此可见,养老与信托具有高度的融合性,加之信托是一种以法律形式保障的养老工具,不会出现老龄者财产被家属挥霍等情况,故老龄人可以充分信任养老信托工具。
1.养老信托能够实现安全隔离资产
资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管理的核心特点。由于家庭财富养老规划的资产运用时间较长,一般从委托人的中壮年开始运作,直至委托人的晚年(甚至下一代),历时数十年。因此,养老资产的安全性尤为重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尤其是委托代理制度)的本质特征——以信托形式设定的养老资产完全不受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的影响。即便委托人或信托公司破产,这部分资产也不会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保了养老资产的专属性与安全性。
2.养老信托可以实现特定养老目的
关于养老目的,多数老龄者希望获得长期、全面的服务,主要包括人身照顾服务、金融理财服务以及其他服务。然而,其中不乏诸如为后代分配养老财产等特定目的。根据信托的法理构造,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多样且明确,这内在契合了养老资产管理的要求与目的。
(二)与“以房养老”的比较分析
1.“以房养老”定义及模式
以房养老信托是指老年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转移给受托人,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由受托人按照养老保障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为老年人提供养老保障服务。其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目前,通常意义上的“以房养老”模式指的是“住房反向抵押”制度。住房反向抵押制度指的是,房屋所有权人将住房抵押给金融机构(主要为银行),金融机构在对借款人及其房屋综合评估后,在设定的年限内,以计算的期限及额度,定期给借款人固定数量的贷款,当借款人去世时,以抵押房屋出售所得来偿还贷款本息的金融工具(尹涵,侯盼龙,2013)。
2.养老信托与“以房养老”的比较分析
2013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该制度利用家庭生命周期和住宅周期的差距,通过对财产预期估计的变现达到老龄者养老目的的实现。。目前,我国“住房反向抵押”的操作方式虽各有不同,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老龄者将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以房屋的评估价值每月给予老龄者贷款,银行在老龄者去世之后获得房屋所有权;二是老龄者搬到养老机构,银行将房屋出租并以房屋的租金给予老龄者养老,老龄者可以保留房屋所有权;三是老龄者换一个小一些的居所居住,银行将老龄者的原住所出租,老龄者以两套房屋出租的差价养老。然而,由于文化传统、土地期限、风险费用等多种原因,“住房反向抵押”制度总体上并未达到理想效果。
与“以房养老”相类似,养老信托虽同样是为解决自主养老问题而创设的金融工具,并主要将自有房产作为信托财产用于养老,但细致分析二者,养老信托制度更具有保障性,更适合老龄者。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养老信托制度更具公平性。由于“住房反向抵押”制度是根据房屋的现状、未来的升值和老龄者的年龄等情况,将房屋进行评估,从而计算出老龄者按期可以获得的资金。因此,委托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对老龄人而言尤为如此。首先,银行掌握着对房屋的评估权。从目前的“住房反向抵押”模式来看,鲜有金融机构聘请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均是金融机构进行评估。虽然金融机构能够对房产的真实价值进行较为准确的评估,但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我评估不免会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从而可能损害老龄者的利益。再次,即使银行聘请了专业的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对房屋进行了公平合理的评估,但我国房价持续十几年的突飞猛进现象有目共睹,尤其对于一些一线城市而言,房价几乎只增不减。因此,一次评估无法真实预测未来几十年的房屋价格,一次评估显然损害了老龄者的利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关于房屋价格上涨方面,老龄者不具有主动权,不能分享自己房屋价格上涨带来利益,而只能接受银行的固定资金,因此有失公平性。养老信托的设计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不公平问题。首先,老龄者是委托人,只需要支付给受托人报酬即可,即便是受托人报酬较高,只要双方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的一部分或者信托财产本身的一部分作为报酬即可,也即在信托关系中,报酬是委托人、受托人可以协商的事项,而协商是最可能实现公平的。其次,老龄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需以受益人的利益为中心处理信托事务,而房屋价格上涨,受托人理所当然的应该将房屋增值部分转移于受益人,保证实现老龄者将房屋信托的目的,因此更具公平性。
第二,养老信托制度更具有弹性。自签订“住房反向抵押”合同之后,即使认为合同不公,老龄者也会因为精力、时间不济以及违约金高昂等原因而被动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旦签订“住房反向抵押”合同,老龄者就可能被合同“绑架”相当长时间。不同于签订“住房反向抵押”合同,在养老信托制度下,信托协议不仅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保留房屋所有权,还可以保留更换受托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委托人可以约定涉及房屋的重大权益处置,并规定受托人有责任向委托人或其监护人履行报告义务,此外,还能约定受托人在处置房屋重大权益之时,需得到委托人或其监护人的指示。总之,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而享有控制权与自主权。需要说明的是,与信托机构相比,委托人在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上虽然同样相对欠缺,但由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细则等明确规定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的权益而全力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故养老信托对受益人保障自身权益更有利。
第三,养老信托财产更具灵活性。现行的“住房反向抵押”模式,为了债权实现的便捷化,都要求老龄者提供自有的、达到一定面积的、具有完全产权的房屋用于抵押 (张茜,任燕燕,2013)。由此可见,“以房养老”仅限于住房。事实上,绝大多数房产为家庭成员共有,这对于老龄者的要求太高。而信托则可以避免此种问题,只要房屋共有人同意老龄者将房屋用于信托,并且协商订立房屋信托之后的分配条款,即可设立信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养老信托的财产设立条件,只要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在财产的种类上,养老信托制度比“住房反向抵押”制度更为广阔,老龄者更具有选择性。因此,对于经济较为拮据的老龄者来说,不仅自己的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以获取收益,其子女、近亲属或其他任何人所拥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只需将老龄者设为受益人,便有利于老龄者养老。
(三)与“房屋出租”的比较分析
“房屋出租”意为,如果老龄者有多套房屋或者异地居住,则可以将房屋出租的租金作为养老资金。然而,这种模式所伴随的问题不言而喻:一是老龄者不一定能获取最高的房屋出租收益;二是如果老龄者将房屋委托给房屋中介,利用房屋中介平台予以出租,通常又不具持续性。因为房屋中介的收费模式为通过促成一次交易而提取佣金,如果租户搬走了,老龄者还需再次将房屋提供给房屋中介并再次给付佣金,房屋空档期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而且老龄者与房屋中介关于合同的反复修订耗费老龄者时间与精力。
周小明认为信托的本源功能为集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于一身的财产制度安排,既发挥财产管理功能,又发挥财产转移功能。因此,养老信托不仅能够有效管理房屋出租过程中所涉及的房屋财产管理等问题,又能实现房屋财产的转移。现实中,典型模式是中信信托推出的“房屋信托租赁业务”,其实质是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租赁权的独特作用,即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租赁权转移给信托机构设立信托,由信托机构委托专业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相比于“房屋出租”,该模式可保障房屋所有人出租人的出租收益,同时降低了因租赁所产生的各类风险,如房屋损毁、空置和租金拖欠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