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机密文件泄密始末:微信扩散 女研究生被判刑一年
摘要 5月6日,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则《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将资管新规的部分内容泄露给前同事,前同事又发到自己的微信群里,这样一传十、十传百、最终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11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5月6日,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则《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将资管新规的部分内容泄露给前同事,前同事又发到自己的微信群里,这样一传十、十传百、最终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郑其斌,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慧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郑其斌、潘慧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被中国银监会法规部法制顾问处借调工作期间,于2017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尚处于内部征求意见阶段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起草说明,在明知该文件首页写有“机密”字样的清况下,用手机对文件中的36张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廊坊银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兼资产保全部经理郑某。郑某看过之后将文件照片转发给了廊坊银行主管同业业务的总监费某,费某将文件照片发布到了名为“费总工作汇报群”的下属工作微信群,该群成员廊坊银行金融同业管理部总经理陈某将文件照片发给了兴业经济研究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翟某。2017年2月21日7时03分许,翟某将文件照片发到了“晨会小群”和“固收共进会”两个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8时41分许,“晨会小群”微信群成员兴业经济研究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鲁政委,将上述36张图片转换成为PDF格式文档,文件名为《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并发回“晨会小群”。2017年2月21日9时08分许,翟某将该文件发到了“固收共进会”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9时22分许,“固收共进会”微信群成员,民生银行(600016,诊股)总行投资管理中心员工雷某将该文件发送到“投资管理中心”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9时42分许,“投资管理中心”微信群成员北京光大银行(601818,诊股)工作人员彭某军,将该文件发送到“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群成员罗某随将该文件发送到“奔跑吧兄弟”微信群。进而导致该文件在多个金融行业微信群及有关人员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中不断转发,最终造成涉密信息在互联网上被大范围公开传播,美国彭博新闻社北京分社获悉后,给中国人民银行发传真申请采访。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李某将文件传给郑某个人用于学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李某是通过微信点对点的方式将涉案文件传给一个对象,并不存在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情形;李某将涉案文件传给郑某,是因为双方在讨论工作时提到这个文件,郑某让李某把文件发给他用于个人学习,李某发给他不存在谋取私利的目的;李某的行为与文件公开以及可能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本人的行为并不是公开传播涉案文件,涉案文件通过网络公开,但公开的结果并不是李某的行为造成的,因公开而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与李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该公开状态及可能导致的结果归责于李某;李某在银监会工作属于借调,没有接受过系统、正规的保密教育,保密意识淡薄,其主观上没有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故意,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努力防止不良影响的扩大,其的行为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分,不宜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构成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被中国银监会法规部法制顾问处借调工作期间,于2017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尚处于内部征求意见阶段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起草说明,在明知该文件首页写有“机密”字样的清况下,用手机对文件中的36张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廊坊银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兼资产保全部经理郑某。郑某看过之后将文件照片转发给了廊坊银行主管同业业务的总监费某,费某将文件照片发布到了名为“费总工作汇报群”的下属工作微信群,该群成员廊坊银行金融同业管理部总经理陈某将文件照片发给了兴业经济研究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翟某。2017年2月21日7时03分许,翟某将文件照片发到了“晨会小群”和“固收共进会”两个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8时41分许,“晨会小群”微信群成员兴业经济研究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鲁政委,将上述36张图片转换成为PDF格式文档,文件名为《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并发回“晨会小群”。2017年2月21日9时08分许,翟某将该文件发到了“固收共进会”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9时22分许,“固收共进会”微信群成员,民生银行总行投资管理中心员工雷某将该文件发送到“投资管理中心”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9时42分许,“投资管理中心”微信群成员北京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彭某军,将该文件发送到“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群成员罗某遂将该文件发送到“奔跑吧兄弟”微信群。进而导致该文件在多个金融行业微信群及有关人员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中不断转发,最终造成涉密信息在互联网上被大范围公开传播,美国彭博新闻社北京分社获悉后,给中国人民银行发传真申请采访。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在银监会借调期间,负责法规部日常文件的处理工作,2017年2月16日下午,法规部法律顾问处的保密机上的OA系统收到一份文件,文件名称是“关于商请提供意见的函”。看到后其找到潘某副处长汇报情况,潘处长让其负责处理。其就到保密机上去看这个来文的附件。附件就是要求他们提出意见的《指导意见》。这份文件有六七十页,其向潘处长申请将文件打印出来再处理。潘处长同意之后,其就到综合处将文件打印了出来,并且在涉密机打印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2017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通过微信和原来单位(廊坊银行总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郑某聊一些工作。其告诉郑某中国人民银行近期可能会出台对统一资管业务的指导意见。郑某问是否有文件,其说有文件,是涉密的,不能外传。郑某说他个人学习一下,于是其拍照之后,通过微信点对点的发给了他。一共拍了三十多张照片(总共大概七、八十页),发给了郑某。其知道发送给郑某的文件照片是秘密文件,应该是机密级的,在这份文件的第一页左上角有机密的字样,知道这份文件是国家秘密,不能随便给别人看,发给郑某的该文件照片就没有拍带有机密标识字样的页面。其把文件处理完毕之后,按照领导安排出差了。回后其在一个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了类似的照片,因为这些照片和发给郑某的特别像,但不敢确定就是其发给郑某的文件照片,于是其就把微信公众号的链接发给了郑某,问他怎么回事,郑某说他也不知道怎回事,他只是把文件照片发给了廊坊银行总监费某一个人,没有发给别人。过了两三天,郑某给其打电话,说费某让金融市场部的人学习过这份文件,搞不清是怎么传播出去的。借调到银监会后,集体开会的时候强调过保密教育这方面的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其通过微信发送给费某三十多张图片,图片内容好像是统一资管产品标准的,这些是廊坊银行借调到银监会法规部工作的员工李某发给其的。2017年2月17日上午,李某通过微信和其聊天,她说:央行联合三会(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正在统一资管产品监管标准,她看到了相关的文件。在这之前,网络上就有类似的传闻,其听说李某有这方面的文件,就想学习一下,于是就让她把文件传给其,李某把文件拍照以后,通过微信传给了其。李某发给其的照片一共36张,拍摄的是A4纸打印的文件。其收到文件照片后,看了前几页,对银行同业业务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当时就把这些文件照片转发给了廊坊银行主管同业业务的领导费某总监。转发的时候还对费某说:行里内部可以在很小的范围内学习一下监管精神。2017年2月21日下午,李某通过微信发给其一个微信公众号的网络链接。当时打开了这个链接,链接的内容是对李某发给其的那份文件的分析,还附加了文件照片,附加的照片就是李某发给其的那些照片。李某问,她发给其的照片怎么传出去了,还出现在微信公众号上。后其就把李某发给的微信公众号链接转给了费某,并问他发给他的文件照片怎么会出现在微信公众号上了。当时还问费某能否联系这个微信公众号把这个文件删除了,不能乱传这个文件。费某说他把这个文件发到行内直线汇报群里了,他调查一下。后来知道是陈某把这个文件传出去的。当时其不知道是国家机密。
2、费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14时许,郑某通过微信发给其三十多张图片,描述内容是一份关于资产管理方面的文件,主要内容是统一“一行三会”资产管理规制,因为关于统一资产管理规制文章在网上流传的很多,也就没在意。郑某建议在小范围内学习,过了两三天,其把这些图片转发到了下属工作群“费总汇报群”里,要求他们学习一下,看看对业务有什么影响,同时告诉他们这是内部资料,不得外传。其把图片转到“费总汇报群”后,过了一两天,其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了类似内容的图片。后陈某找其,说是她把图片转发出去的,她把图片转发给了以前在兴业银行(601166,诊股)工作时的一个同事。郑某把图片转给其的时候只是说这个文件是人行牵头搞得金融资管产品标准的一个指导意见,因为没有文件首页,所以其不知道这个文件的名称,也不知道这是国家机密文件。后来,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其才知道这是国家机密。
3、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中下旬,费某转发到“费总工作汇报群”三十多张文件图片,内容没有仔细看,大概是关于资管方面的内容。看了文件后转发给兴业研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研究)的翟某了,兴业研究和廊坊银行有合作关系,兴业研究为廊坊银行提供宏观经济分析方面的研究,翟某是兴业研究的市场部负责人。后来廊坊网监的找其,其才知道这些文件涉及国家秘密。
4、翟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早,廊坊银行金融市场部的部门主管陈某通过微信“点对点”传送的方式,向其发送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起草说明》等三十多页的照片。陈某说是从她所在银行的领导那里得到的。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其把这些照片先后转发到了两个微信群,一个名叫“晨会小群”,另一个叫“固收共进会”,这两个微信群内的成员都是单位的同事和金融圈的朋友,其只想让这些圈内人了解一下这个消息。
5、鲁政委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其公司员工翟某在“晨会小群”微信群中上传了三十多张照片,内容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起草说明”等文件的照片。其看到这些照片后,就把这些照片传到其个人电脑中,把所有的照片粘贴在word2016文档,再通过PDF软件中制作PDF文件。再把PDF文件又上传至“晨会小群”微信群中。这个PDF文件其还通过点对点的方式传给了兴业银行的行长、副行长等领导。其制作的PDF文件的文件名叫“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
6、潘某证言,证实法律顾问处包括其在内只有三个人。其中李某还是借调来的,三个人共配一台涉密计算机,该机器安装OA系统,并且只有一个账号,该涉密机来文之后,根据来文的情况,三个人都需要在这台涉密计算机上处理。涉密文件有时候处理的文件比较多时,就会到综合处将文件打印出来,手工来处理文件。与银行相关的声明文件来文后,一般由李某来处理,所以李某是有机会接触和处理机密文件的。李某本次传播的文件为资管业务有关意见,具体文件名称其已不记得。该文件是2月13日由创新部通过涉密网OA系统发到法规部,法规部又转发到法律顾问处涉密网计算机上的,大约在15或16日,李某提醒其涉密机有一个资管业务有关意见的文,因李某之前对文件的第一本进行过处理,这次来文是修改之后的,再次要求提出意见,其就安排李某对这次来文的文件进行处理,当时李某提出文件有点多,需要打印出来处理,其是同意了的,并嘱咐了李某对来文进行回交的相关事宜。至于她对文件进行拍照传播的行为就不了解了。
7、雷某证言,证实其加入了“投资管理中心”的微信群,2017年2月21日9时22分,其在微信群里发过一个PDF格式的文件名叫《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这是2017年2月21日9时8分其加入的“固收共进会”微信群里的成员翟某发的。其觉得对工作有帮助,与他们的业务工作相关,就转发给了几个同事,还有“投资管理中心”微信群里。
8、彭某军证言,证实他们单位有一个工作用微信群,群名称叫“投资管理中心”,群成员一共19个人,2月21日上午9时22分,群里有一个同事发了一个PDF文件,文件名“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PDF文件一共36页,内容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内是由36张图片组成的,做了一个PDF文件,是他们同部门的同事雷某发的,其看到以后觉得对他们工作有帮助,与业务内容有关,就转发到微信群“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这个是他们同业交流信息群。
三、书证:
1、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主体资格证明:李某,女,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2011年7月至今在廊坊银行工作,其中2016年6月至12月被中国银行(601988,诊股)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借调工作,借调期满后,因工作原因继续借调至2017年2月底,继续借调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未重新发借调函。
2、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借调函;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十一局工信安【2017】3274号关于通报相关工作情况的函:经查2017年2月21日6时30许,廊坊银行金融市场部主管陈某通过微信点对点方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营运中心员工翟某发送了图片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资产管理产品标准规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共计36张图片。2月21日7时03许,翟某将上述36张图片转发至微信群“晨会小群”(群ID:23155229503)和“固收共进会”(群ID981457136)中。2月21日8时41分许,微信群“晨会小群”成员、兴业经济研究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鲁政委,自行将上述36张图片转换成PDF格式文档并发回微信群“晨会小群”。2月21日9时08分许,翟某将鲁政委制作的上述PDF文档发送到微信群“固收共进会”。2月21日9时22分许,微信群“固收共进会”成员、民生银行总行投资管理中心员工雷某将上述PDF文档发送给北京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彭某军。2月21日9时42分许,彭某军将相关PDF文档转至微信群“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群ID:3428889135)。“投机小分队-A9俱乐部”群成员、江海证券北京事业部负责人罗某随即将该PDF文档转发到微信群“奔跑吧兄弟”(群ID:758062470),进而导致该文档在数十个金融行业微信群及有关人员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中被不断转发,并最终造成相关涉密信息在互联网上大范围公开传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十一局工信安【2017】3345号关于通报相关工作情况的函:徐某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系中国人民银行最早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资产管理产品标准规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一文网上泄露的人员。为向单位有关人员通报泄密情况,徐某将其看到的相关证明文件发布在同事微信群“证券发行处”中。由于时间过久,该徐已记不清相关文章的来源。
6、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证实《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部分内容扫描件,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该材料泄露后,可能造成以下两个方面的危害:一是将国务院有关金融改革和金融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决策过程及政策意图公开曝光,打乱我金融工作部署,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运转秩序。二是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政策酝酿过程中的分歧和政策意图提前传递给金融市场,可能加剧部分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或利用“新老划断”的政策空间规避监管,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并加大未来政策实施的难度,应影响政策实施效果。
7、彭博新闻社采访申请。
8、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有关泄密案件情况的复函》(中网办秘字【2017】769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信息处置情况及相关信息样本;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信息处置情况。根据2017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办公厅来函,我办应急局对网上流传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声明文件图片进行严格管控。截止2月22日,在新闻环节和微博、微信、论坛、贴吧等互动环节共查删封堵相关涉密信息一百余条。在微信群圈、QQ群等拦截相关声明,图片2张。根据2月23日人民银行办公厅来函删除“资管大一统预期挤压通道审慎式整顿渐进推行”等对该涉密文件进行报道和解读的相关信息20余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信息样本: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一行三会重磅文件;打破刚兑,限制非标(附全文);打破刚兑限制杠杆,资管行业有望统一监管标准;资管大一统,预期挤压“通道”审慎整顿渐行推进。
9、国家保密局监督检查司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涉案材料:网上泄露的“20170221资产管理办法.pdf”(缺1、30-31页);有关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5页);
四、光盘2张:2017022资产管理办法PDF电子版一份、样本图片电子版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该案涉密的文件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再结合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鉴定意见该材料泄露后,可能造成的危害,及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泄密案件情况的复函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信息处置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涉案文件是国家机密的情况下故意泄露,并造成相关涉密信息在互联网上大范围公开传播,造成严重影响,应视为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借调银监会法规部期间系在银监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魏文果
人民陪审员刘美霞
人民陪审员周洪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