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当事人的灵活性

来源:《信托法解释论》 2019-06-24 09:52:17

摘要
“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每个熟悉信托的人都在传颂梅特兰的这一句话。但是,当面对信托的灵活性的时候

  “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每个熟悉信托的人都在传颂梅特兰的这一句话。但是,当面对信托的灵活性的时候,大家却自我设限,望而却步,缩手缩脚。叶公好龙者,何其众也!

  信托法灵活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在当事人安排的灵活性上。

  1.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重叠。

  首先是所谓宣言信托的问题。如果把信托法第2条的“委托给”理解为必须把信托财产转移给一个不同于委托人的受托人,似乎我国法是不承认宣言信托的。但是实务当中存在着类似宣言信托的操作;或者,有的“正常”信托在嗣后变成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同一人的状态,似乎没有否认其效力的必要。

  另外在家族信托操作实务中,委托人之一可以成为受托人,或者唯一委托人可以成为多个受托人之一,这种安排也无法律障碍。

  2.关于受托人和受益人身份的重叠问题。

  多个受托人之一部是受益人或者多个受益人之一部是受托人都是允许的,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得”)只是受托人成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而且,即便规定了这个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也只是对“无必要”之事的一种描述——几乎没有人会主动设置一种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并非宣告所有“受托人成为同一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形”无效。例如,基于继承、受让等原因,受托人成为一个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若信托项目还在运营,信托财产还在进行各种投资运用,此时宣告信托无效并无道理。日本信托法就有十分务实的规定:若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拥有全部受益权的状态持续一年的,信托终止(第163条)。这至少有两重含义,其一,出现信托受托人成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况,最终的后果是信托终止,而非无效;其二,这种情形在终止之前可以持续一年。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创设出来的无害法律状态的确认。

  3.委托人和受益人重叠的问题十分常见。

  委托人也可以是多个受益人中的部分受益人,多个委托人中的部分也可以是一个信托的全部受益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完全重叠就是所谓自益信托。

  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第5条)。之前讨论过,这是把对现有的状态的描述当做要求和要件来规定了。在国外很少特别讨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区分,更遑论提出要求某种类型的信托必须是自益信托。商事信托基本上是以增值保值为目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但是任何法律法规都不禁止信托受益权转让甚至分拆转让(虽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对拆分转让做出了某些限制),不排除经转让出现委托人和受益人是不一致的情形。

  在实务当中,融资方在委托端介入(资产证券化或者类证券化)以委托人的身份出现,设立信托之后(甚至是同时)委托人转让受益权给普通投资者取得融资,至少出现了设立时的委托人和信托存续期间的受益人不是同一人。

  4.保护人的设置。

  信托实务特别是家族信托实务中一般会有保护人的安排,以更好地起到贯彻委托人的意愿、保护受益人、制衡受托人的功能。保护人(也可以被命名为其他名字)根据其功能的不同还可以有更具体的内部划分,这里不赘。

  5.年金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

  委托人是设立年金的企业和企业的雇员,企业作为委托人的资格一般是稳定的,但是雇员可能生老病死、进进出出,说“委托人是参与缔结合同的人”只是通过一种机制虚拟出了一个意思表示的作出方而已。年金信托中的受托人更是奇特,是共同受托人还是转委托,都十分值得研究,这些都对一般信托法理造成不小的冲击。

  6.日本信托实务上所谓的三方型的信托投资安排也很有趣。

  三方型投资信托的结构如下:第一,投资者购买投资信托受益权,相关的资金向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支付。第二,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把募集来的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第三,信托由此成立,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成为最初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交付。第四,该受益权直接向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投资者支付转移。不过,信托委托人的地位还保留在投资信托委托公司。而只发生受益权的转让。第五,这样就确立了投资信托委托公司= 委托人、信托公司= 受托人、投资人= 受益人这样的结构。投资者可以通过转让受益权的方式变现,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运用信托财产。这就是日本所谓“三方型”的投资信托[1]。

  在这个结构下,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有义务实施以下行为:运用指示的发出、受益证券的发行、向受益人提交的报告书的制作、向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等。可以看出,在一般信托中投资信托委托公司(委托人)也部分承担了受托人的职责。

  7.信义义务主体的多元

  在信托法上,不仅是狭义的受托人,受托人一方的人、信托的律师、多个受益人中的一个(如Boardman案)、甚至委托人、保护人,都在某种情形下对受益人承担类似受托人的义务(信义义务)。

  [1]

  能見善久『現代信託法』(有斐閣、2004年),第1-2页。三菱信託銀行信託研究会『信託の法務と実務〔5訂版〕〕(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2008年),第467-468页。

  详细请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2月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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