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理赔,听听法官怎么说
摘要 □记者袁婉珺网约车已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网约车业务的不断拓展,相应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例如,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投保商业险的网约车车主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通常是车主在保险期间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私家车变身“
□记者 袁婉珺
网约车已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网约车业务的不断拓展,相应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例如,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投保商业险的网约车车主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通常是车主在保险期间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私家车变身“网约车”,出了事故保险要不要赔?怎么赔?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涉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并对网约车车主、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提出了法院建议。
私家车变身营运车辆:
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在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车辆的用途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的两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快车、专车等网约车的营运性质。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副庭长甘琳介绍:“私家车投保商业险,在从事快车、专车等网约车活动时,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以拒赔。”
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运营记录是重要的依据。2018年10月19日深夜,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穆某驾驶的车辆在海淀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共支出修车费、车辆救援费2万余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时调查发现黄某早在2016年便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多单,事故发生地距离刚完成的最后一单终点的距离约为5公里,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承接运营业务,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符合《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庭长刘建勋认为,从风险角度而言,保险是一种风险和损失分担的方式,保险公司设立某种保险产品是经过严密的计算的,以保证其一定的收益率。购买保险后,并不必然会发生事故,事故是一种概率性事件,但是某些因素会导致这种概率的提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就是一个概率不断提高、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导致事故概率提高的因素越多,危险程度增加的就越多。法院判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达到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首先是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一般情况做出判断,由家庭自用车辆改为营运车辆,家庭自用车辆的使用次数依据生活常识大概每日使用2-3次,但是营运车辆在路上运行的次数远远超出该范围内,因此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一般而言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其次,判断危险程度增加是否足以达到“显著”程度。一般而言,法院会从网约车接单数量、网约车行驶时长、网约车是否某段时间集中接单、网约车接单时间处于夜间或者凌晨等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顺风车通常情况非营运性质:
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商业险
刘建勋提示,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活动一般不属于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商业险。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刘建勋解释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顺风车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运营,因此,其与快车、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服务有明显的区别。顺风车客观上不会使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进而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还规定了信息平台应按照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并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可见,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平台向其推送,这就更便于判断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活动的非营运性质。
法院建议:
三方联动,共同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据甘琳介绍,西城法院调研发现,网约车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获得商业险赔偿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网约车车主保险知识不足。不少车主在投保时错误认为,网约车不同于出租车,其性质属于家庭自用车辆而不属于营运车辆,往往按照家庭自用车辆购买保险并交纳保费。此外,已经按照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又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私家车车主,大多数不知道、不清楚需要主动将该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从而变更相应的险种或增加保费。
二是保险公司提示说明存在疏漏。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与车主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车主是否从事或者今后是否可能从事网约车业务等具体事实进行仔细询问,也未告知投保人一旦参与网约车业务,应当依照运营车辆购买保险。
三是网约车平台未进行合理提示。目前,网约车平台在私家车车主注册时,一般不会提醒车主更新车险或者提高保费。在网约车车主来源广泛、很难确保其具备保险知识的情况下,网约车平台不进行合理提示,增加了发生相关纠纷的风险。
西城法院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网约车的积极作用,网约车车主、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各方均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法律行为,降低网约车保险投保理赔法律风险,减少网约车理赔纠纷,更好地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发展,防范网约车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网约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情况,并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相应的险种。私家车车主从事网约车业务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要求为车辆购买相关保险,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同时,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过,但之后又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私家车车主,应当及时在网约车平台注销网约车信息,避免正常理赔受到影响。
二是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开发适应网约车发展形势的新险种。首先,保险公司在与私家车车主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仔细询问车主是否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提示车主如果今后需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次,由于网约车的风险与正常的营运性出租车风险存在一定差异,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与网约车平台合作,采集网约车车主的在线运营数据,以实际营运天数、时长等因素为广大网约车车主定制个性化的商业保险险种,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三是,网约车平台应当合理提示车主,与保险公司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动。首先,网约车平台应当在车主注册时向车主合理提示相关风险,告知车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变更保费。其次,网约车平台应当加强对入驻平台车辆信息和车主的审查,尝试建立车主、乘客、保险公司之间多方保险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合理地评估风险和确定保费,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使被保险人获得及时的理赔。第三,网约车平台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创新保险产品,例如针对网约车接单数不确定的特点,在家庭自用车保险保费基础上,按照每笔订单金额比例缴纳额外的保费,保费直接从网约车订单的收益中划扣,实现三者之间的共赢,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