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代位求偿权错配“怪圈”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2019-08-22 09:37:02

摘要
□王小韦李昊陈曙本文以某直辖市法院典型金融审判案例为素材,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该案例历经区县基层法院、中院审理和高院裁定。不同层级法院在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符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下,做出对求偿金额计算方法相左、赔付与求偿金额悬殊的判决。据一审法院判决,案中保险公司能够按照赔付金额求偿146.47

  □王小韦 李昊 陈曙

  本文以某直辖市法院典型金融审判案例为素材,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该案例历经区县基层法院、中院审理和高院裁定。不同层级法院在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符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下,做出对求偿金额计算方法相左、赔付与求偿金额悬殊的判决。据一审法院判决,案中保险公司能够按照赔付金额求偿146.47万元;按照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能够求偿11.55万元,并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的92.1%;高院裁定支持了二审判决。研究此案例的目的在于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提高经营能力,切实发挥商业保险预防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一场惨烈车祸引发的错配保险求偿权之争

  综合司法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该案例背景涉及到三份合同(可参照涉案合同示意图),形成三重合同关系。(见图)

  第一份合同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011年3月间,ATM柜员机生产商的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保险人和保障对象为A公司。第二份合同为货物运输服务合同。2011年11月间,ATM柜员机生产商的A公司与B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前者委托后者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第三份合同为货运险合同。与此同时,B物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陆货物运输预约保单,被保险人为B物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保障对象为物流公司。按照本文保险诉讼涉及内容,围绕保险代位求偿权主体,本文聚焦研究前两份合同。2012年3月间, B物流公司(涉事驾驶员为D先生)装载A公司货物(重量为5775千克)的卡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经过,相关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涉案车辆车头及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冲破护栏后与一辆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车头及车身右侧与护栏发生了二次碰撞,造成了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该车祸造成A公司货物损失146.47万元。应A公司按照第一份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索赔申请,2012年7月份,甲保险公司向A公司赔偿146.47万元,取得向B物流公司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司机D先生及登记车辆所有的B物流公司赔偿146.47万元。(诉讼期间,由于司机D未能依法参与诉讼的原因,诱发诉讼主体不当、管辖权争议、诉讼时效争议等其他诉讼,此处不再赘述。)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B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146.47万元。

  B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按照承运货物维修费用金额进行赔偿115500元(货物重量为5775千克、每千克赔偿2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关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甲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权利义务应当与被保险人A公司对B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即依照第二份合同界定B物流公司之权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二)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了B物流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B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11.55万元,对一审、二审诉讼费2X元由甲保险公司、B物流公司分别承担92.1%、7.9%。

  甲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审理,2018年9月21日,高院向甲保险公司下发《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甲保险公司再审申请。至此,一起涉及商业理赔纠纷历时6年尘埃落定,保险公司以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而告终。

  代位求偿权仅仅是“冰山一角”

  上述案件表现为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仅是整个合同争议、善后处理的“冰山一角”,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涉及主体多。本案涉及主体出了一般委托运输合同包括的发货人和承运人之外,还涉及了两家保险公司、两家保险公估公司、事故相对人、高速公路产权单位等。案中B物流公司除了赔偿发货人A公司损失之外,还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人的损失以及对路产的损失。二是投保方案丰富。本案涉及到三份合同,尽管被保险人不完全一致, 但标的物完全一致。或许,发货人A公司可以不用再投保第一份合同。三是善后方案丰富。本案中,发货人也可以向承运人B物流公司及承保的乙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与甲保险公司不发生赔偿关系。通过上述案例,对于保险公司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多、性价比更高的保险方案提供了思考空间。

  代位求偿权错配对改进保险经营的综合启示

  上述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是引发社会治理问题的“冰山一角”,限于本文研究重点不再展开。上述案例,法院的生效判决可存在继续商榷的空间,本文不做任何评价。笔者选择此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核心的目的在于发现保险经营瑕疵,提出针对性建议优化。

  一是提高处置应诉能力。在上述案例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在起诉中将当车驾驶员列为被告,可能是源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判定驾驶员D先生负全部责任,反映出甲保险公司法务部门人员专业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处理此起保险合同赔偿问题过程中,只要甲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加强与被保险人沟通就可以知晓承担运输业务的机构详细信息,并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确定驾驶员D先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当然,诉讼期间因为驾驶员D先生“联系不上”,也给诉讼带来一定难度。为此,建议甲保险公司加强法务部门人员配备,依法依规开展诉讼活动提供法律知识保障。

  二是提高风险评估能力。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两家保险公司、两家保险公估公司、存在标的物指向雷同的三份合同、多重法律关系,与商业保险活动直接相关的有发货人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发货人A公司与承运人B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三个合同关系。从庭审情况来看,甲保险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核保人员对承保标的物的真实风险状况并不清楚,在自己公司与发货人签订合同中标的物价值是按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竟不知发货人与承运人签订合同赔偿标准是按照运输货物对应运费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承运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是导致被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和代位求偿金额悬殊的根源。为此,建议甲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及相关人员能够全面收集标的物的真实风险状况,与发货人、承运人进行深度交流,切实掌握被保险标的物的真实风险状况。

  三是提高行业经营能力。根据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形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案例中甲保险公司按照理赔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从目前保险实务看,机动车辆保险领域内代位求偿权案件较为多见,上述案例相对罕见。为此,建议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业内专业人员,从产品设计、销售、核保、防损、理赔等保险经营全过程开展系统研究,开发智能型辅助系统,提升保险行业的经营能力,减少诉讼、减少败诉。

  四是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建设。本文研究的案例表面上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起因于一起严重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事故中肇事车辆撞坏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碰撞对面方向来车,反映出交通安全管理存在提升空间。根据笔者对大量交通事故规律和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笔者推测超速在肇事中作用成分很大。从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来说,建议承保的保险公司以车险保费为杠杆切实协助公安交警等专业人员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减少遏制交通事故。

  管中窥豹。保险行业推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加快处理保险纠纷、节约保险活动当事人事故处理时间等综合成本,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挖掘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潜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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