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信托公司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

来源:InlawweTrust 2019-10-14 08:16:52

摘要
案情简介: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设立单一资金信托。A公司为受益人,资金用途为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分别提名A公司人员和信托公司人员进入Z公司董事会,其中信托公司的人员为两名。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占80%股份。Z公司与他人合作办学,成立F公司。Z

  

  案情简介:

  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设立单一资金信托。A公司为受益人,资金用途为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分别提名A公司人员和信托公司人员进入Z公司董事会,其中信托公司的人员为两名。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占80%股份。Z公司与他人合作办学,成立F公司。Z公司成立后第二天,信托公司划入Z公司账户中的出资款全部划转到A公司账户。F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经政府批准由原告接管。原告在接管时发现Z公司投入到F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诉诸法院,原告主张Z公司股东信托公司应与委托人A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Z公司无正当理由占用F公司教学资金,应负返还义务;信托公司作为Z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出资真实,出资到位。但信托公司将股东权利义务委托A公司行使,致使F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故其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公司与A公司是信托关系,已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以A公司抽逃Z公司出资为由,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信托关系代人理财的基本原则。信托公司未参与Z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有资金调拨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委派到Z公司的董事只是挂名,并未履行任何管理、经营职责。而是委派A公司人员实际经营管理Z公司。根据《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与A公司构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信托公司应对代理人A公司的行为承担代理责任[1]。


  法理分析:

  1.

  笔者以为,本案适用《信托法》第30条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投资目标公司的股权,向目标公司派驻董事属其亲自履行受托职权的行为。信托法第30条规定的转委托是指信托公司把信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独立的主体的行为,信托公司是法人,法人从事具体事务的方式都需要通过自己的具体员工进行,派出自己公司员工作为董事进入目标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信托法第30条意义上的“委托”


  2.

  最关键的是,第30条的规范目的是明确:就“他人(代理人等)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是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对信托和信托当事人的信托义务,而非强调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2],换言之,《信托法》第25-30条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均为信托内部关系的规定,即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义务的规定。

  就受托人(自身、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第三人关系问题,因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财产权人,在相对人看来,受托人是公司股东,受托人派出之人的行为亦属于受托人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如果构成抽逃的话)的主体是受托人,其承担相关责任是理所应当的,和受托人是否违反包括亲自执行义务在内的信托义务没有关系,这是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定义和《信托法》第37条第2款就可以明确得出的结论。


  3.

  近年来,发生了很多信托公司因信托持股被请求承担股东责任的案例。股东责任很少发生(股东原则上享有有限责任),但是一旦认定成立,代位持股的受托人就是股东,其所入股公司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去辨认受托人以固有财产入股还是以信托财产入股,信托公司就是股东。即使在所谓被动信托的场合,亦是如此。本案中信托公司放任委托人借道信托腾挪资金,本身是有过错的。

  笔者一直主张,信托公司实务中的明股实债案件不能当作债的关系处理(如之前分析过的新华信托明股实债案,笔者赞同按照股权投资处理的法院判决),更不能简单化按金融借贷处理,“民间借贷说”就更是荒诞不经。合理的逻辑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以股的形态为目标公司提供融资,可以享受股权投资的法律待遇;但也要承担股权投资的风险(投资失败的风险、可能的股东责任等)。目前一些法院在受托人和第三人关系上把股权当作债权看待,使信托公司逃避作为股东的责任,把风险转移给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这实际上是扭曲了法律的逻辑。


  4.

  在本案中,一旦Z公司的股东对F公司债权人(第三人)的责任成立(本文不质疑本案中公司法上抽逃出资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法第37条之规定(而非第30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不能以其受托人的身份进行抗辩,不能拒绝第三人强制执行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至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则为另一法律关系。稍微延伸一下,如果该信托结构中还存在有优先级的受益人而A公司只是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则优先级受益人还可以主张受托人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而且,劣后级委托人不能弥补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风险,由受托人自己承担。

  受托人对外乃个人责任,信托公司轻易借道给委托人是有风险的。

  (本文原文出自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第353-365页,有大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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