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准入限制
摘要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修改两部条例的背景表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外开放工作,明确将“开放”列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强调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修改两部条例的背景表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外开放工作,明确将“开放”列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强调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
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开放开创繁荣 创新引领未来”的主旨演讲,宣布大幅放宽市场准入,确保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落地,同时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2019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从取消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新开放政策措施。2019年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新开放政策措施。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此次修改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完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把握的主要原则:一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立,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进行开放,实现互利共赢;二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通过有效措施保障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道路。
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以下为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