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长文 解析互联网保险新规十大监管变化

来源:今日保 2019-12-13 15:04:40

摘要
这些力量并非命运,而是轨迹。他们提供的并不是我将去往何方的预测。只是告诉我们,在不远的将来,我们会向哪些方向前行,必然而然。——《必然》Kevin·Kelly12月13日,《今日保》知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面世,开始向相关保险机构、互联网机构及部分银行机构征

  这些力量并非命运,而是轨迹。他们提供的并不是我将去往何方的预测。只是告诉我们,在不远的将来,我们会向哪些方向前行,必然而然。

  ——《必然》Kevin·Kelly

  12月13日,《今日保》知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面世,开始向相关保险机构、互联网机构及部分银行机构征求意见。

  诸方期待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新规终面世。

  大背景是,保险业伴随着整体经济的转型发展不断崛起,保险产品结构不断优化,保险的保障功能不断增强,保险服务实体经济、保障国计民生的功能随之进一步凸显。

  更为聚焦的背景是,普惠保险进化,保险科技蝶变,舟已行,剑亦行。

  从2015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到今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到“办法”两字之差,跨越五载岁月。

  回想五年前,“暂行办法”的应急而出;五年后,岁月斗转星移,互联网保险俨然黄金赛道。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

万字长文 解析互联网保险新规十大监管变化

  因此一份关于互联网保险的顶层设计备受关注,这一背景也解释了,这一次银保监会成立由12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且由中介管部牵头,会同法规部、创新业务部、消保局、财险部、人身险部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起草完成的新规何以变化颇巨:面向未来,对时代负责。

  事实上,联想没有成熟经验可鉴,超强的综合性复杂性,立法难度可想而知。然而新规的面世,既要精准防风险,又需包容鼓励创新,灵魂与温度,在岁末无疑给了行业和市场一重期待。

  对比去年10月试水的征求意见稿,新规从架构和内容上变化诸多:共7章106条,包括总则、一般经营规则、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业务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厘清业务和监管边界、第三方平台再定位、监管对象和范围均得到了空前明确……细究新规,“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审慎包容,鼓励先进的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统筹推进,做到政策统一、清晰简练” 的总体监管理念中,可将监管思路总结为六大内核:

  ①厘清把握互联网保险问题本质

  ②压实紧盯持牌机构主体责任

  ③解析重构“第三方网络平台”

  ④疏堵结合规范从业人员营销宣传

  ⑤正面引导化解政策公平性

  ⑥创新完善监管措施和手段。

  期间最大的变化乃新规升格为部门规章,进而开始填空白、划责任、更加系统性的监管,方才有了上述监管关口前移,聚焦持牌机构责任归属、推动第三方网络平台升级转型、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监管逻辑。

  寥寥数语难以清晰描述浩荡2万余言的新规,《今日保》快速通读新规和起草说明后,梳理出十大监管变化,枝枝蔓蔓中,以一家之言飨行业。

  1

  一则铁令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什么是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谁可以做互联网保险业务?

  ①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开展保险营销宣传的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作机构除外。

  ②保险公司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③保险中介机构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该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产品承保公司的自营网络平台。

  解读:明确互联网保险定义,机构必须持牌

  新规再次厘清了互联网保险的经营主体,对互联网工具在不同场景下应用导致流程融合的业务,有了明确的适用性规范,业务行为的双重监管加强了管理力度。

  同时,新规将经营主体从专业中介扩展到兼业代理,且不仅仅是银行类兼业代理。

  事实上,这也贯彻了监管强调多时的机构持牌经营问题,而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则针对的是保险机构难获得客户信息、非持牌机构截留保费,渠道费用虚高等顽疾。

  这也是监管加强保险机构“法人意识”和自律能力的表现,有助于保险机构强化对自身能力评估、营销宣传、信息披露、对外合作管理、售后服务等的主体责任。

  2

  一条界限

  厘清保险法人机构、第三方平台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界限

  ①本办法所称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②专业互联网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解读:给专业互联网公司留出空间

  为鼓励探路创新,新规对其进行了定义,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作为探索与融合的新试点,监管在有限范围内允许一些政策突破,也是开展试点的常规手段。与此同时,既然是试点,也要促使试点机构专注于试点的目的。

  ③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解读:持牌机构和第三方平台互相独立

  新规在自营网络平台披露中明确了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承保公司、投保等各类信息,目的是为了防止风险交叉。

  另外,根据第一条的互联网业务的定义,可知新规厘清政策适用标准,即明晰了经营界限。新规中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方才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随之也为做互联网业务的持牌机构提出系统性监管要求。

  至于与现行线下业务监管政策的关系,新规则立足于现行政策,根据线上业务的特点进行针对性调整、补漏,进行体系化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独立法人的持牌机构,不能只是一个销售“前沿”,而是要有全链条的配套基础设施。

  3

  一次升格

  办法成部门规章,增加罚则

  解读:从严监管依旧是一个主基调,增加惩罚举措

  相对于暂行办法而言,升格为部门规章的互联网保险新规增设了惩罚章节——第六章,法律责任。

  罗列了非法经营、主体不合格、突破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中介机构突破险种范围、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业务、登记不及时、提供虚假信息、支付协议外利益、营销宣传机构不符合条件、从业人员违规营销宣传、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其他违规行为、保险机构其他违规行为、保险机构违反信息披露及营销宣传要求、保险机构其他违规行为等14种违规处罚行为,也是对互联网保险长期顽疾的针对性治理。

  4

  一个硬指标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①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条件中包括:

  “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有效隔离”

  “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信息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自营网络平台、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

  ②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和客户信息保护制度,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解读:信息安全管理,新规提出了更全面的要求

  联想当前频出的网络安全问题,各大部委推进的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这一次银保监会推出相应认证要求并不意外,也是大势所趋。

  所不同,持牌机构要求达到3级,非持牌机构要达到2级。

  5

  一条中介监管准则

  奖优惩劣,全国性受青睐

  ① 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第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要求。

  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要求、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③保险中介机构和提供营销宣传、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机构要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在宣传工作中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不得使用与其他机构、其他产品、其他服务相同或类似有可能使消费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用语。

  解读:新规明确了保险中介作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两大主体之一,在新规中对中介进行了进入门槛、以及全流程的细化规定。

  介于互联网业务最大的特点也是优势就是跨地域经营的特点,新规允许符合资质的全国性中介展开互联网保险业务。据悉监管正在制定专业中介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以规范专业中介发展、奖优罚劣、提高互联网业务准入门槛。

  特许经营行业中,不同的许可类型,代表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准确披露和宣传机构的所属行业细分类型,让消费明白消费,避免混淆。

  6

  一个利好

  放行更多保障性险种

  【跨区域销售险种范围】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向消费者做好分红型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范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不得突破其保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

  解读:利好中小保险公司

  产品解开地域限制,新规明确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和经营条件。目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设是审批制,允许线上销售保险不亚于开设分支机构,这对中小新公司是巨大利好。

  环顾行业走势:相对产品困境的无奈,随之而来的渠道困境方才是对大部分寿险公司的致命一击。

  蝉联多年寿险第一大渠道之位的银保的调整让渡,尚未有渠道可以承接银保滑落之后的保费体量。

  马太效应明显的个险江湖,无论期缴、人力皆老牌险企独尊江湖,大树底下难长草。

  银保尚不明朗的未来,中国寿险正以个险为主的“单边”路径行进。中国保险业需要一场渠道的破局。互联网保险是否会成为下一个爆发的保险主力渠道。

  这一政策的出台将给更多中小险企提供“小而美”的选择机会。

  当然,新规也结合市场需求、产品特点和保险公司评价体系,设计了产品和机构的准入标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范围和条件。一旦出现恶意竞争、违规者,将被限制网络销售。

  7

  一个核心

  全方位保护消费者权益

  ①针对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互联网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销售管理制度,对客户进行分类,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级,向客户做好风险提示。

  ②“保险公司应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未经投保人授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

  解读:严防销售误导

  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严防销售误导。

  对于有投资属性的保险产品,参考投资理财产品销售,增加风险评测。

  回顾消费者投诉中的痼疾,新规直指默认勾选、捆绑销售、自动续保、限制取消等饱受消费者诟病的行为,底线思维严防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互联网业务最大的特点也是优势就是跨地域经营,按传统的区域监管分工,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银保监局负责查处投诉和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但给异地的消费者造成了不便。

  新规中将此改为由投诉人或举报人所在地的银保监局进行查处,更有利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把异地处理投诉举报事件的成本转为经营者承担,更体现了让经营者为消费者负责的精神。

  8

  一条执业手则

  人员持证和紧盯持牌机构责任

  ①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 保险公司聘任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的,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以供公众查询。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② 保险公司聘任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的,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以供公众查询。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③为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的保险公司对该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负责;分支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由分支机构负首要责任。

  解读:人员持证,监管以后盯住持牌机构即可。

  从业人员可以且仅可以起辅助作用,一方面明确互联网业务的边界,另一方面为了消费者消费顺畅,可以有人员介入。同时,新规亦斩断了从业人员借助所谓的展业工具平台炒单飞单的利益链条。

  新规在尊重从业人员使用互联网媒介和工具开展营销和展业的实施的同时,也明确了行为管理规范、充分披露执业信息,同时压实从业人员所属机构的管理责任。

  新规中还规范了从业人员营销宣传行为,有助于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主要措施有:

  一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人员资格准入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二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营销宣传界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三是后续配套完善代理人监管制度,实现与互联网保险制度有机衔接。

  9

  一个巨变

  第三方平台迎双重变化

  ① “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②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应用、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门店、互联网用户公众号、微博客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应用商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微博客服务提供者等)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审核。

  解读:社交媒体全覆盖,将新业务和网络平台的形态纳入监管范围

  新规扩展了自营网络平台的形式,包括移动应用、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门店、互联网用户公众号、微博客等。将新业务和网络平台的形态纳入监管范围

  ①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②保险机构应要求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保险宣传推广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委托保险机构的全称,并标注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定网站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的查询地址。

  ③保险机构应要求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平台仅供保险产品宣传展示,客户投保时将自动跳转至XX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等字样。

  解读:非持牌第三方平台监管重塑,转变为营销宣传平台

  纵览新规,明确具有场景流量优势的互联网平台可以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规定其参与保险活动仅限定于根据持牌保险机构委托,从事营销宣传活动,并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容询和相关禁止行为。

  对之的管理,也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加强系统和信息安全,跟踪监测合作情况等。

  保险机构未建立有效的营销宣传管理制度,或无法有效管理营销宣传合作机构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贵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登记新的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或限制其委托营销宣传活动。

  事实上,这一条也呼吁了监管一直以来的“人员持证、机构持牌”的监管思路。

  原因,当前互联网保险的主要问题体现在销售环节,以及由于销售不当导致的投诉纠纷。这一点从之不断激增的投诉率可以看出。走过粗放时代,互联网承载中国保险行业未来的当下,中国保险业已经无法承受再一次的先污染后治理了。

  我们判断,这一“一刀切”的方式固然会在短期内影响场景类保险的业绩,但其思路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

  因此,互联网保险销售自然成为新规首要关注的问题,并重点对营销宣传和销售环节进行规定,同时也对产品管理、核保承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安全等全链条、全流程进行规范。

  事实上,对于第三方平台,监管有着明确的两重思路:

  其一,澄清概念,从严把握。规定只有保险法人机构自己设立的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控股、参股或者通过子公司、母公司设立的都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其二,有收有放,分类处置。

  一是明确具有场景流量优势的互联网平台可以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根据一行两会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精神,借鉴英美日等发达保险市场经验,规定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参与保险活动仅限定于根据持牌保险机构委托,从事展示、说明和网站跳链等营销宣传活动,并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咨询和相关禁止行为。

  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加强网络安全,跟踪监测合作情况,鼓励科技与保险融合创新。

  三是下一步拟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做好主业的同时,申请兼业代理资质,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代理保险销售。

  综上,新规也并未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一刀切”,而是针对其优势资源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10

  一个背景

  走向互联网保险大时代

  ①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提升互联网场景服务能力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设计应能够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确保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及时性、理赔的高效率。

  ②保险公司应积极运用新的技术手段,创新服务模式,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

  ③保险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安全隔离的前提下,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探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服务创新,提高保险经营效率,改善保险消费体验,构建从保险产品研发、销售到客户服务、风险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和保险科技应用的数字化生态系统。

  解读:互联网时代倒逼险企打造全新的保险作业模式

  新规再度强调了对新技术、对创新的鼓励,从传统作业模式问题给出了改进的意见,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操作要有对应的资质需求。

  如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中部分主体重销售轻服务的问题,新规加强了对理赔、投诉等服务的管理要求,为完善互联网保险的服务体验提供制度保障;同时,允许各经营主体采取多种形式以及线上线下融合的方式,创新服务模式。

  如此旗帜鲜明的倡导行业进行新技术的变革和迭代,意味着什么?

  我们将视角拉向更为广大的时代窗口:科技依旧是这个时代的底色,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面对生产力迭代升级带来的生产关系的颠覆,保险行业难逃焦虑。

  未来澎湃而来之中,互联网保险已将保险业的“人人交互” 模式转变为“人机交互”模式,科技正在迅速改变保险行业。

  细究其里,“人机交互”关键点在于信息充分传递、消费者服务和信息安全三个问题,这是保险经营里程碑式的变化,对保险销售、经营、服务产生了深刻影响。

  这种判断当是新规的出发点,或者说认识表象、厘清思路、拆解矛盾的指南参考,倒逼行业抓住时代的窗口,行业需要掌握自己命运,从根子上对传统经营模式重塑。

  以下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全文:

  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自2015年发布实施以来,有效促进了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4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工作安排,成立了由12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保险中介监管部牵头,会同法规部、创新业务监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工作理念

  互联网保险表象丰富,问题交织,矛盾交迭。《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把握以下工作理念:

  (一)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厘清业务和监管边界,完善监管措施,为精准打击非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二)审慎包容,鼓励先进的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鼓励平台经济、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融合和新型业态成长,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打造面向未来的互联网保险制度。

  (三)统筹推进,做到政策统一、清晰简练。系统性研究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对线上业务和线下业务的监管目标统一,对基础问题和特殊问题的监管认知统一,制订一致性政策标准,确保政令简练可行。

  二、《办法》主要思路

  (一)厘清把握互联网保险问题本质

  互联网保险将保险业的“人人交互”模式转变为“人机交互”模式,“人机交互”关键点在于参与主体身份真实、信息充分准确传递、消费者服务和网络安全等问题,这是保险经营里程碑式的变化,对保险销售、经营、服务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判断为我们梳理各种表象、厘清思路、拆解矛盾提供了指南参考。《办法》重点从这些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厘清政策适用标准。《办法》基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进一步提出了《办法》适用标准: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于符合这个标准的保险业务,《办法》对经营全流程各个环节提出系统性监管要求。同时统筹考虑各种渠道交错融合的发展实际,规定了衔接政策。关于与现行线下业务监管政策的关系,《办法》立足于现行政策,根据线上业务的特点进行针对性调整、补漏,进行体系化规定。

  二是把握问题实质。互联网保险问题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以及由于销售不当导致的投诉纠纷。《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营销宣传和销售环节进行规定,同时也对产品管理、核保承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安全等全链条、全流程进行规范。

  (二)压实紧盯持牌机构主体责任

  清晰界定持牌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责任,拧紧总阀门,在此基础上,鼓励合作融合,支持创新发展。

  1、监管关口前移,通过备案加强资质管理。当前我国互联网法制还不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管理薄弱,保险机构冲动涌入,服务良莠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补漏艰难,网络安全隐患大,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体验,监管力量也难以为继。

  目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设是审批制,互联网保险传播速度快、影响更大,允许线上销售保险不亚于开设分支机构,责任重大。借鉴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政策,以及近期教育部门出台的关于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政策等,对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符合强监管、防风险精神。目前《办法》初步形成了经营条件、产品和经营区域分类管理的综合性资质管理体系。并且《办法》通过加强主体资格管理,为其他后续经营环节的创新打开了空间,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贯彻了简政放权精神。

  2、维护持牌机构合法权益,强化责任。一是“一刀切”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将彻底解决保险机构获得客户信息的难题、取缔截留保费行为,控制渠道费用。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影响场景类保险的业绩,但这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有助于行业长期稳健发展。二是全面加强保险机构“法人意识”和自律能力。强化对自身能力评估、营销宣传、信息披露、对外合作管理、售后服务等的主体责任。三是《办法》作为规章,增加罚则。

  (三)解析重构“第三方网络平台”

  “第三方网络平台”资源优势突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销售误导。我们解剖辨析,趋利避害,在坚持“持牌经营”的同时,允许其在划定业务范围内发挥优势。这有利于保险业扩展获客渠道,迎合场景化消费和社群化生活的习惯,提高对消费需求的理解能力和捕捉能力,符合《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文件精神。《办法》重在明晰边界和责任,主要措施有:

  1、澄清概念,从严把握。规定只有保险法人机构自己设立的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控股、参股或者通过子公司、母公司设立的都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2、有收有放,分类处置。一是明确具有场景流量优势的互联网平台可以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根据一行两会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精神,借鉴英美日等发达保险市场经验,规定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参与保险活动仅限定于根据持牌保险机构委托,从事展示、说明和网站跳链等营销宣传活动,并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咨询和相关禁止行为。

  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加强网络安全,跟踪监测合作情况,鼓励科技与保险融合创新。

  三是下一步拟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做好主业的同时,申请兼业代理资质,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代理保险销售。

  (四)疏堵结合规范从业人员营销宣传

  在《办法》要求投保和缴费界面须在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规范从业人员营销宣传行为,有助于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主要措施有:

  一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人员资格准入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二是要求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营销宣传界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四是后续配套完善代理人监管制度,实现与互联网保险制度有机衔接。

  (五)正面引导化解政策公平性问题

  将提高保险消费者福祉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评判标准,通过《办法》明确以下政策:

  一是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可以通过互联网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产品种类,中国银保监会后续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合规水平等)发布互联网保险产品分级分类管理具体政策。

  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应确保服务响应速度和消费者体验。

  如服务水平不达标,应主动限制险种和经营区域,《办法》罚则部分对限制经营进行明确要求。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在线全流程服务,或者在确保有效管理的前提下,与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代为提供核保、理赔等服务,确保线下服务的便捷、高效。

  三是明确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政策。

  为鼓励探路创新,《办法》对其进行了定义,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六)创新完善监管措施和手段

  一是划清监管分工,强化属地日常监管责任,以便利投诉人的原则明确查处职责;

  二是丰富监管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责令改正、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互联网保险业务等。

  三是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开展业务备案、数据统计、信息披露、监测分析、舆情预警和在线巡查等,提高监管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三、《办法》章节内容

  《办法》共7章106条,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划定了参与主体范围,对政策适用,特别是线上线下融合作业的情况下监管规则的适用进行了说明。规定了经营宗旨和原则、监管原则和理念。

  (二)一般经营规则。本章共分四小节。

  1. 经营条件。规定了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以及设立自营网络平台的条件及要求等。

  2. 营销宣传。规定了营销宣传内涵、一般要求,委托营销宣传及条件、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机构简称等。

  3. 信息披露。规定了官网披露、自营网络平台和销售页面信息披露等。

  4. 风险管控。规定了网络安全、客户信息保护、业务中断、反洗钱、反欺诈等。

  (三)保险公司业务规则。本章共分四小节。

  1. 产品管理。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产品选择及开发原则、可拓展经营区域的险种篮子和监管政策调整、登记和信息披露等。

  2. 销售管理。规定了投保页面、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销售、客户适配性、投保人适当性、自主选择权、核保承保、促销活动、保费收支、续保、人员和单证管理等。

  3. 服务管理。规定了一般要求、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标准、批改保全、查勘理赔、争议和投诉管理等。

  4. 运营管理。规定了内部授权、统一结算、服务管理、交易回溯、经营停止、人员管理、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等。

  (四)保险中介机构业务规则。本章共分四小节。

  1. 产品管理。规定了产品筛选、参与产品定制、险种和区域等。

  2. 销售管理。规定了投保页面、商业银行销售、客户告知书等。

  3. 服务管理。规定了经营范围、受托服务要求、服务创新、投诉处理、受托职责等。

  4. 运营管理。规定了运营要求、全流程能力、行业协同、信息化建设等。

  (五)监督管理。规定了日常分工、检查分工、监管信息系统、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报告报表、自律管理等。

  (六)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监管规则的行为和处罚措施。

  (七)附则。规定了相关业务参照、再保险排除、现行政策适用等。

  四、过渡措施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相关单位应按照《办法》要求逐条对照,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险机构应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问题整改及自营网络平台备案。

  以下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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