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起,《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
摘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明确要求制定配套法规,细化法律确定的主要制度,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规则,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严格贯彻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更加突出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明确要求制定配套法规,细化法律确定的主要制度,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规则,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严格贯彻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更加突出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有效实施。
一是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
《实施条例》提出要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同时,对中国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细化外商投资促进具体措施。
《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活动;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三是加强外商投资保护力度。
《实施条例》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征收补偿、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保护商业秘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等作了细化,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的具体内涵和要求。
四是规范外商投资管理。
《实施条例》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落实机制,细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此外,《实施条例》细化了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等有关的过渡期安排,保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明确了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保持港澳台投资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并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打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是投资促进的最有力的手段和最主要的方式。外资要落地,需要监管部门降低准入后壁垒,落实公平待遇,促进公平竞争。
《外商投资法》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当具体。不过这里我们也应注意,平等适用不应理解为所有政策措施完全相同。例如,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或者外国投资者,如监管部门在审核身份证明时要求领事认证,应该不属于歧视性措施。不过,目前有些地区试行“承诺即入制”或者“承诺即开工制”,这种做法对于全国范围内投资政策措施的便利化具有示范作用。
《外商投资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的范围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实施条例》还赋予了外商投资企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权。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是“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建设的工程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应该获得平等对待。《外商投资法》第十六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要求,明确“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实施条例》还对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建设、特殊经济区域与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优惠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外商投资指引等各种投资促进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
扩大和深化扩大开放需要建立高水平的外商投资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落实了上述要求,在现有外商投资保护制度基础上,建立与完善了高水平的外商投资保护制度。
中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这一要求的标准是相当高的。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实施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这些项目中既有经常项目也有资本项目。在币种、数额、汇入汇出频次等问题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进行限制。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充分的汇兑自由。
我国正在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该项规定与最近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一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施行。
禁止强制技术转让是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做出的承诺之一。加入议定书规定:“……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该规定包含了不以技术转让作为某些行政审批事项批准与否的前提的承诺。《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了禁止强制技术转让的要求。禁止强制技术转让的要求不仅限于上述行政审批环节,而且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可以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任何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国政府认为,中国的合资要求与股权限制也导致了在合资谈判中出现强制技术转让的问题。一方面,我们认为强制技术转让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涉及企业合资谈判之类的市场行为,但与此同时,中国通过建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通过压缩负面清单逐步大幅减少股权限制和合资要求,也有利于解决外国投资者在技术转让方面的关切。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这一条是在《外商投资法》草案公布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增加的。《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确需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和信息时,行政机关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仅对各类合同,而且对政策承诺明确要求履行,该项规定相对现有的司法案例来说,有明显的进步。《实施条例》对政策承诺的含义做出了明确,对政策承诺内容做出了规定,“'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多项机制保护外商投资。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时的合法性审核制度、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起行政诉讼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的权利等。特别地,《实施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还对外商投资企业商会、协会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得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商会和协会等组织保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外资三法”的外商投资体制运行了四十年,积累了大量的规定。有些规定在长期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有些规定则亟需修改。“外资三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被《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明文废止后,众多的现有部门规章并不必然失效。在被明确废止或者修改之前,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冲突的规定仍然可能有效。目前,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已经初步清理完毕。《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顺利实施已经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但是,新体制的运行必然需要一个磨合期和过渡期,立改废释工作仍将持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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