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期货私募违规代销麻烦不断:2018年14天领12张罚单去年分类评级连降6级 如今又被判赔偿投资者200万
摘要 根据物产中大集团2019年半年报显示,其子公司中大期货2019年上半年营收111,731.27万元,净利润1,461.91万元,较2018年同期分别上涨200.25%、60.44%,看上去中大期货貌似正从2018年连续遭监管处罚的阴霾中走出来。但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黄美珍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
根据物产中大集团2019年半年报显示,其子公司中大期货2019年上半年营收111,731.27万元,净利润1,461.91万元,较2018年同期分别上涨200.25%、60.44%,看上去中大期货貌似正从2018年连续遭监管处罚的阴霾中走出来。但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黄美珍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却反映出中大期货因违规代销私募产品的麻烦并未完全解除。
中大期货被判赔偿投资者本金200万元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黄美珍与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季玲玲进行审理。2019年5月5日,两被告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后被告中大期货永康营业部不服裁定,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9月2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文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斌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晟杰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美珍投资本金200万元。
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黄美珍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2500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合计24125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黄美珍明确第一项诉请应扣除已支付的84784.47元,合计为2057715.53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艾公司”)“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宇艾基金”)的代销机构,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为中大期货有限公司在永康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2017年9月,两被告在未对宇艾基金对应的出票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未决诉讼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销售人员、副经理胡曾意,在明知原告不符合购买资质的情况下,主动向原告推销该基金产品,并口头承诺年化基准收益为7.6%。为使原告满足购买条件,胡曾意还伪造了原告的收入证明,致使原告签订了《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其中,中能源公司为本基金投资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宇艾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2017年9月20日,原告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国银行(601988,股吧)永康金胜支行将认购金额200万元转入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基金外包募集专户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的银行账户。2017年9月22日,宇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确认原告已认购宇艾基金,认购金额为200万元整。但产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期赎回投资款,更未收到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承诺的收益。为此,原告多次向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咨询和催促,但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均隐瞒不报。2018年3月8日,宇艾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宇艾基金由于中能源公司未兑付,导致私募基金资产无法兑现。自此,原告才知晓宇艾基金并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销售人员胡曾意在销售上述基金产品时,并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2018年9月20日,浙江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中大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明确被告存在前述众多违规行为,要求其进行整改。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代销基金产品时,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主动将不适格的投资者引入资本市场,并存在诸多违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系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该款基金产品系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销售,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未尽职调查、员工无资质销售、主动推销、伪造收入证明等侵权行为也都发生在永康,且原告系从永康汇款,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在永康市。
庭审时,原告黄美珍补充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中旬,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副经理胡曾意打电话给原告,向其推荐购买宇艾基金时告知原告保本保收益,且公司买了,其很多员工也买了。原告提出要怎么买,胡曾意说收入证明、问卷评分都会弄好,让原告签字就行。2017年9月18日,胡曾意又发微信催原告说周三即9月20日是最后的打款期,原告即到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基金。另,宇艾基金是9月18日开始募集,22日正式成立,180天的期限,2018年3月21日到期。基金成立以来,原告仅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分红款70739.76元,5月16日收到清算分配款14044.71元,合计84784.47元。
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答辩如下:
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也以此法律关系作为管辖依据,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为赔偿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该损失实质为合同违约损害,且目前损害结果未确定,故贵院应驳回起诉,或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一)原告主张的诉请是要求赔偿其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而该损失系因其投资的宇艾基金未变现,无法清盘从而造成损失,故原告所谓的亏损是基于案涉基金的投资结果。因原告就案涉基金而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其签署的《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故原告就案涉基金的投资结果及其损害提出索赔请求,首先应当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合同责任人主张,但原告目前尚未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同样作为投资者,与原告等投资人一起购买了案涉基金同一批次产品,为了维护权益,与案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宇艾公司以及中能源公司签署了《兑付计划书》。依据《兑付计划书》,被告和案涉基金同一批次的其他投资者可以向宇艾公司、中能源公司主张投资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确定的利息。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上述行为,一方面将依据《基金合同》无法确定的债权债务,通过《兑付计划书》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增加了案涉基金投资者可以主张权利的债务人主体即中能源公司。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其所谓的损害结果却须依据合同权利的主张并获得司法支持后的实现情况来确定,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故原告在未主张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超越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二)《基金合同》、《兑付计划书》签署后,大多数投资者按上述协议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宇艾公司、中能源公司提起诉讼,均达成和解或取得胜诉判决。事实上,原告也已经根据上述协议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投资本金以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已经依据《兑付计划书》获偿了部分款项,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
因此,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系原告签署的《基金合同》及该合同履行引发,故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审理须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其次,根据其他投资人的已有判例,原告起诉中能源公司,有极大概率能够获得胜诉判决并获得赔偿,贵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将可能出现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且可能存在原告就本案的同一笔损失主张双倍赔偿。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原告在投资案涉基金前,被告对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据此确定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基金风险相符。同时,原告在投资案涉基金时,签署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金融产品认购确认单》等材料,相关材料就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均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此外,被告还在原告投资案涉基金时,通过员工告知、电话回访等形式再次同原告核实其是否知晓案涉基金相关风险的问题。因此,原告是充分知悉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的,应当预见案涉基金可能产生的亏损,在此基础上原告决定进行投资,应对亏损的结果负责。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原告投资案涉基金属于投资行为,其主张的亏损是基于案涉基金的投资结果,该投资结果是受市场相关风险而产生的。被告的代销行为,仅仅是使原告获得投资的机会,并不会对投资行为的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从投资者之前的投资经历看,被告的代销行为与投资结果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曾购买过同是被告代销,同一基金管理公司即宇艾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产品,且通过该基金产品获利。由此可见,被告的代销行为对案涉基金的投资结果没有影响,从而也不会直接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发生。
(二)原告提供浙江证监局出具的相关决定,主张被告存在违规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是造成原告产生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但上述决定中认定的相关内容,无论是有关中能源公司重大未决诉讼的调查核实,还是收入证明的开具,或是胡曾意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等,均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监管部门要求被告对业务办理过程中的不规范和个别员工的瑕疵行为进行整改,是监管职能的要求,但原告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存在主动推销案涉基金、口头承诺年化基准收益等侵权行为,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系中大期货有限公司在永康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系宇艾公司发行的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的代销机构。
2017年9月18日,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在其内部基金销售群中发布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固收理财产品信息即产品期限短(不超过180天),收益率较高7.6%(年化),销售费用0.5%(年化)等。
2017年9月20日,原告黄美珍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员工胡曾意的推介下,与基金管理人宇艾公司、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一份,约定:本基金全部基金资产用于受让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对中能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权;基金存续期限为180天;认购基金份额为200万份,认购金额为200万元;分配投资者本金及不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基准收益,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年化7.6%,份额基金收益业绩=7.6%*该份额存续天数/365,如有剩余基金资产,全部作为业绩报酬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等等。现查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的员工胡曾意系通过挂名陈魏士的方式销售案涉基金,并告知原告黄美珍案涉基金为固定收益年化7.6%。
同日,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对原告黄美珍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测试,并由原告黄美珍签署确认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其中匹配意见为原告是C3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适配R1、R2、R3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同时,原告向被告签署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金融产品认购确认单以及投资者承诺各一份,并通过中国银行永康金胜支行将认购金额200万元转入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基金外包募集专户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2日,宇艾公司向原告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认购宇艾基金,认购金额为200万元整。产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期赎回投资本金及收益。
2018年3月8日,宇艾公司发布公告,告知计划解决方案:涉及已到期未完全兑付的产品,2018年3月20日分配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收益金额(清算工作1-3个工作日,以最终托管机构清算分配时间为准),所涉及产品按到期时间先后顺序分三个月时间分批次兑付清算完成。4月12日,原告黄美珍收到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分红70739.76元。4月20日,宇艾公司发布《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运营通知,通知如下:管理人结合投资需求决定延长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展期运作,管理人将按时披露项目运作情况。5月16日,原告黄美珍收到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清算款14044.71元。
2018年3月19日,因宇艾供应链二十一期、二十二期、二十三期、二十四期、二十六期、二十七期专项私募基金大部分已到期未按期兑付,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机构,与宇艾公司、中能源公司签订兑付计划书,承诺按期向基金投资人偿还和兑付融资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就其认购的宇艾二十一期基金仍未能得到完全兑付。为此,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将中能源公司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胜诉判决后,中能源公司至今未完全兑付。
2018年9月26日,浙江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中大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和《关于对胡曾意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其中《关于对中大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内容如下:中大期货有限公司在代销宇艾公司发行的产品过程中,未对部分产品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标的金额19.56亿元的重大未决诉讼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员工胡曾意伪造黄某珍收入证明,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即《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员工胡曾意向投资者胡某利、黄某珍私募基金产品时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通过内部员工微信群发布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口径存在“年化收益率7.4%”“7.4%”等表述。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等。
另查明,中能源公司涉及的重大诉讼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5)高民(商)初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中),但中能源公司确已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原告黄美珍起诉中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已于2019年10月29日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系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中中大期货有限公司系案涉基金的代销机构,而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系案涉基金的实际代销者,故原告黄美珍系与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之间共同发生金融理财服务法律关系。现原告黄美珍在被告的推介下认购了涉案基金200万元,但是基金产品期限届满后,案涉基金未能按约进行清算分配,导致原告黄美珍仅于4月12日收到案涉基金的分红款70739.76元、5月16日收到清算款14044.71元,剩余投资款项至今未能收回,其投资损失结果已确定发生。
关于本案原告黄美珍的实际损失。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截止案涉基金产品到期日即2018年3月19日止,原告黄美珍应得收益计算为75577.18元,此后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黄美珍仅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案涉基金的分红款70739.76元,以及2018年5月16日收到清算款14044.71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黄美珍的实际损失应系未收回的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207.29元)。现原告黄美珍自愿主张损失赔偿金额为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4784.47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投资基金产品的风险,其应依照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投资,但其在购买案涉基金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且疏于对金融产品的了解和关注,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小的过错。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原告已实际收回84784.47元,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黄美珍投资本金200万元,其余利息损失由原告黄美珍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黄美珍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黄美珍与案外人宇艾公司或中能源公司之间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原告黄美珍有权选择向金融产品的销售机构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美珍投资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大期货私募代销违规14天领12张罚单 董事长、总经理悉数被罚
上述案件中中大期货存在的违规私募代销行为在2018年已经遭到了监管的处罚。2018年9月中旬以来,中大期货连续接到浙江证监局12张罚单。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被悉数点名,这牵出了私募产品代销违规的冰山一角。
在浙江证监局的公告中,中大期货的违规行为多达9条,均涉及私募产品代销,主要违规问题包括:
一、在代销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发行的产品过程中,未对部分产品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涉及标的金额19.56亿元的重大未决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在销售“宇艾供应链二十三期专项私募基金”时,投资者签署的基金产品合同约定“产品期限为180天,管理人有权提前结束,原则上封闭运行,临时开放日不允许赎回”;未与购买3个月期限产品的华某妹、吴某中等7名投资者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确定其产品期限;华某妹、吴某中等3名投资者的产品期限由3个月变更为6个月时,公司仅通过口头方式、未通过签署书面协议或电话录音等留痕方式与前述投资者确认其更改产品期限的意愿;公司《金融产品认购确认单》未记载朱某松、方某等6名投资者的产品期限。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三、公司员工章世俊、祝玲莉伪造投资者华某妹、沈某良收入证明,员工胡曾意伪造投资者黄某珍收入证明,员工陈静伪造投资者朱某群收入证明,员工叶磊为其本人及投资者高某琪伪造收入证明,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你公司通过内部员工微信群发布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口径存在“年化收益率7.4%”“年化7.4%”等表述;员工刘云舒向投资者胡某云推介“华设消费金融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时宣传产品保本;员工陈松向投资者王某推介“宇艾供应链二十三期专项私募基金”时存在“年化7.4%”“年化7.6%”等表述;员工邵燕丽向投资者陈某红推介“宇艾供应链二十一期专项私募基金”时存在“年化7.6%”的表述;员工储成玉向投资者钱某重推介“宇艾供应链二十三期专项私募基金”时存在“收益:年化7.6%”的表述。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五、公司员工胡曾意向投资者胡某利、黄某珍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时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刘云舒向投资者胡某云、郑某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时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叶磊向叶某兰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时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销售奖金由公司发放给挂名销售人员,挂名销售人员再返还给前述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六、公司员工刘云舒明知投资者胡某云拼凑资金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仍向其销售,员工陈静明知投资者朱某群拼凑资金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仍向其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七、公司4名员工拼凑购买、2名员工与1名投资者拼凑购买私募基金产品,销售奖金由公司发放给挂名销售人员,挂名销售人员再返还给前述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八、公司2016年第四次办公会议决定由总经理鲁峰分管基金销售业务,2016年4月至今,鲁峰实际分管基金销售业务。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我局报送的《关于高管人员职责分工的报告》中记载公司副总经理王芳分管基金销售业务,报备材料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九、在我局对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过程中,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将《中大期货2016年第四次公司办公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修改后向检查组提供,所提供材料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前述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反映出公司在基金销售业务和员工行为管控方面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中大期货上述违规行为反映出公司在基金销售业务和员工行为管控方面存在重大内部缺陷,浙江证监局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中大期货采取责令改正的措施,公司董事长陈忠宝、总经理鲁峰、首席风险官宣伟瑜、财富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方献军均收到警示函。
事实上,此前,9月13日,浙江证监局已经因为中大期货在运作“中大期货—侯潮1号资管计划”未严格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未有效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和流程,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而出具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2018年净利润大幅下滑超9成 最新分类评级连降6级
或受此影响,中大期货2018年营业收入73,776.41万元,虽然较2017年增长9.59%,但净利润却大幅下滑91.89%,由2017年的2,665.07万元,降至216.12万元。
而在去年10月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的2019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显示,中大期货的分类评级由2018年的BBB级,连降6级到了D级。
公开资料显示,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世界500强企业——物产中大集团(股票代码:600704)金融板块的核心成员;是五大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
公司总部位于杭州,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福州、西安等中心城市设有二十多家营业部。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2011年公司首批获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2013年2月获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2015年1月成为浙江省内首个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目前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基金销售。
现任董事长周学韬,1979年7月出生,硕士。曾任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市场部高级经理,运营总监助理,股本业务部执行总经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中金期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CICC Commodity Trading Ltd执行董事。现任物产中大集团副总裁兼中大期货董事长。
现任总经理朱彤,曾任中大期货副总经理一职,2018年11月接替鲁峰担任中大期货总经理。
上述案件仅涉及中大期货私募违规代销乱象中的一名受害投资者,在法院判决中大期货赔偿投资者损失本金后,后续是否会拉开投资者维权大幕,而中大期货管理层又将如何应对,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