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账上300万元的备注“出卖”了中海信托原副总裁魏志刚 牵出530万元受贿案
摘要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原副总裁魏志刚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魏志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魏志刚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律所账上300万元备注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原副总裁魏志刚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魏志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魏志刚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所账上300万元备注为“魏志刚提成”
魏志刚是中海信托原副总裁,于2008年至2013年间,担任国有公司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信托业务一部经理、营销总监、总裁助理。2016年7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次终审裁定,距离魏志刚被捕已有三年多。
本案一审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志刚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在推进太湖新城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5月26日至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陈某贿赂的300万元。后因审计署开始调查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的情况,魏志刚退还给陈某200万元。
被告人魏志刚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营销总监、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军镒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镒兴公司)在参与北京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矿业基金项目及项目运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200万元。
被告人魏志刚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的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处长张某,为融信利达公司介绍华宸信托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托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2月、8月间,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融信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贿赂的共计30万元。
此外,本案系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从其律师事务所的提成收入中支取了300万元给魏志刚,且在律师事务所的账上备注为“魏志刚提成”的线索。后魏志刚在接受审计署和检察院人员谈话时,均辩称该300万元为借款。
本案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魏志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受贿530万元成立 维持10年6个月的原判
一审宣判后,魏志刚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与中海信托签订社会化用工合同,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其收受陈某300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3.其没有为杨某及军镒兴公司提供帮助,200万元是其持股分红,其收受杨某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4.葛某给其3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提供融资信息的劳务介绍费。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官网资料显示,中海信托创立于1988年7月,是由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中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国有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公司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其中,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95%股权,中国中信有限公司持有5%股权。
银行间市场披露的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显示,2019年,中海信托实现营业收入11.22亿元,实现净利润7.34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