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行长被双开!执掌银行多年将其当提款机!

来源:才查到 2020-02-26 09:00:00

摘要
疫情并未阻断金融反腐的进程。2月21日青海省纪委监委网站公开了一则地方金融官员因“将国有金融企业视为个人的‘提款箱’”等原因被立案调查的消息: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巡视员、副局长王丽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经查,王丽在担任原西宁市商业银行行长,青海银行董事长、行长期间,理想信念

疫情并未阻断金融反腐的进程。2月21日青海省纪委监委网站公开了一则地方金融官员因“将国有金融企业视为个人的‘提款箱’”等原因被立案调查的消息: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巡视员、副局长王丽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王丽在担任原西宁市商业银行行长,青海银行董事长、行长期间,理想信念丧失,背离初心,背弃职责,政治上不尽责、不担责,落实省委巡视整改要求敷衍塞责,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不忠诚、不老实,对抗组织审查,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无党性,无信仰,长期搞迷信活动;作风上自行其是,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置若罔闻,肆无忌惮聚钱敛财,大肆收受礼品、礼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工作上无视组织原则,个人决定重大事项,滥权妄为,给国有资产造成巨额损失;生活上自我放纵,追求个人名利和物质享受,甘于被“围猎”;经济上贪欲膨胀,将国有金融企业视为个人的“提款箱”,设立“小金库”,随意支取资金归个人使用,违规将国有资金挪作他用,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发放、工程项目建设、职工招录等方面,大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非法收受巨额财物,严重污染破坏了青海银行的政治生态和发展环境。


纪委监委网站称,王丽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有关规定,经中共青海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青海省委批准,决定给予王丽开除党籍处分;由青海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根据王丽的简历,现年58岁的她有21年青海银行工作的经历,以及17年金融监管官员的经历。其出生于1962年12月,河北河间市人,在职研究生学历,1979年10月参加工作,起点较高,年仅17岁的她当时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分行的干部。后在青海广播电视大学学习,1986年之后回到西宁分行担任办公室秘书、副主任、主任,1994年调任国家外汇管理局西宁分局办公室主任。


1997年王丽开始进入商业银行工作,历任西宁市商业银行副行长、行长。2008年西宁市商业银行改制、更名为青海银行之后,王丽成为董事长兼行长,这一段经历将近10年。在青海银行工作21年之后,于2018年回归金融监管岗位,任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巡视员、副局长(正厅级)。


王丽卸任青海银行董事长的那年是2018年,青海银行当年的年报显示,当年净利润仅为2.06亿元,而2017年为7.75亿元,缩水了73.4%。不良资产率从2017年的0.94%飙升到2.36%,拨备覆盖率则从2017年的161.43%下滑到121.33%,远低于150%的监管红线。


王丽卸任之后,2018年9月,原青海银行行长李锦军升任董事长,青海省海东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蔡洪锐任青海银行行长。


今年以来,银行及金融系统内不断有高官及银行高管落马。此前1月15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发布,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龚士良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结算处主任科员陈志阳,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审查调查。


而春节假期后也有4名前金融高管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被起诉罪名均是涉嫌受贿罪。涉案人员分别是:国家开发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胡怀邦,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顾国明,成都农商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傅作勇,国宝人寿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易军。


其中,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胡怀邦涉嫌受贿一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日前,最高检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对胡怀邦作出逮捕决定。今年1月11日,胡怀邦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指出,利用职务便利在干部录用等方面违规为他人谋取利益;滥权妄为,与不法商人沆瀣一气,大搞权钱交易。


2月10日,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顾国明(正局级)涉嫌受贿罪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国明利用担任工行上海分行副行长、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融资贷款、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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