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私募管理人登记之关联方披露

来源:才查到 2020-02-29 09:00:00

摘要
关联方的定义及披露要求(一)关联方定义2016年2月,基金业协会关于的关联方定义为“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构)”。2018年12月,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将关联方

关联方的定义及披露要求


(一)关联方定义


2016年2月,基金业协会关于的关联方定义为“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构)”。


2018年12月,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将关联方定义进一步细化为“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基金业协会细化关联方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避免私募基金资金流向民间借贷、民间融资、P2P、配资业务、小额借贷、众筹、保理、融资租赁、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属性相冲突的行业;


近几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数量野蛮增长,出现集团化倾向以及“囤壳”现象,有必要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部分行业频繁出现的暴雷事件,背后资金有部分来源于私募基金,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披露有助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强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督。


除子公司、分支机构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认定的一个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与上市公司关联方的定义相比,范围有了较大的缩小。


我们在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时,侧重点就可以放在新版须知中所列的几种特殊行业的企业,笔者结合自己的经验列举了相关特殊企业,主要包括: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

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投资咨询”、“金融服务”或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实际从事投资咨询或者金融服务的企业;

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融资租赁、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属性相冲突业务的企业。‍


(二)关联方披露要求


结合新版须知规定以及笔者在实务中整理的关联方披露要求,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等。如果关联方较多,建议采用列表形式进行信息披露,这样会比较清晰。


当然关联方披露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存在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这时要增加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如何避免同质化经营、补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不低于三年的承诺以及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


关联方披露要在定义范围内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严禁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或治理架构设计,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同时,不应忽视律师在股东或者合伙人着手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不可或缺的作用。‍


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案


关联方披露是关系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成功与否的重点,笔者总结了实务中关联方披露遇到两个难点问题:


(一)关联方众多的问题


拟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某一大型企业或集团,这些大型企业或集团又大多存续了二三十年甚至更久,或多或少涉足了金融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冲突的企业、投资类企业等。笔者曾经接触过一家客户,该客户自己都没办法摸清关联方明细情况,需要向上级单位申请披露详细的关联方清单,关联方众多无疑增加了律师核查的工作量以及信息披露的责任。


笔者认为,关联方多不是问题,只是工作量的问题,但有些类型的关联方不应该有,这就是关联方的红线问题。新版须知中明确了一条与关联方相关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即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如果出现红线问题,律师应当协助客户积极、妥善解决,评估风险后再确定是否继续申报。‍


(二)重大事项变更下的关联方问题


这个问题是笔者这两年在处理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时经常遇到的,可以用这样一段话来概括,世上本无事,捣腾一下就出事了。


这种情况大多发生生在较早一批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上,早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也没有特别多的限制要求,发展也相对粗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中存在很多从事P2P、担保、小额贷款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公司。也许是这几年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展比较快,对人才的需求比较旺盛,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跳槽的比较多,这一跳就跳出问题了。


2016年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明确,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法律意见书需要对申请机构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在新的规则体系下,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重大变更,需要律师对关联方情况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2016年2月以前,这类情形的重大变更,笔者一般仅就重大事项变更的本身发表律师结论性意见,对于其他方面包括关联方情况等不会作进一步论述,也顺利通过了协会审核。2016年2月之后,以前隐藏的关联方问题需要拿到台面上说明,关联方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冲突的业务这条红线就变得非常棘手。


笔者和大家分享一下处理的经验,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发布的期间,笔者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要求逐项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2018年12月新版须知发布之后,笔者分析了新版须知中“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的表述,协会并没有再次要求就全部事项进行逐项发表意见,而是要求就相关事项发表意见,“相关事项”就比较模糊了,给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个突破口,仅就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单独发表意见,没有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就全部事项逐项发表意见,大多数情况一次性通过了该重大变更。


但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笔者仍然认为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全面核查并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应基于审慎的态度做出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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