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主合同外签补充保底协议 私募与投资者各承担部分损失
摘要 2019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一则判决书显现,出资者赖女士购买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大”)的私募基金,投资过程中,净值亏本超25%。当时,广州财大表示愿意承担赖小姐的损失,并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法院以为,该补充协议无效,法院确认广州财大出资应就赖文静出资悉
2019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一则判决书显现,出资者赖女士购买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大”)的私募基金,投资过程中,净值亏本超25%。当时,广州财大表示愿意承担赖小姐的损失,并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
法院以为,该补充协议无效,法院确认广州财大出资应就赖文静出资悉数本金亏本的20%承当补偿职责。既然“去刚兑”已深入人心,为什么广州财大还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呢?
事件经过 2015年11月26日,赖女士以100万元认购了广州财大的“广州财大-卓越家族1号基金”,当时合同中明确标识“基金管理者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2017年6月,该基金净值亏损超过25%。此时,广州财大表示愿意全部承担赖女士的损失,并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赖女士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赎回该产品。《补充协议》内容为“如果到期产品净值是1.0以下,则1.0以下的造成赖女士的损失(即1.0以下差额部分)由广州财大负责补足给赖女士,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0月23日,赖女士只收到购回款624178.24元,共计亏损375821.76元。于是,赖女士拿着《补充协议》将广州财大投资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375821.76元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 赖女士认为,原基金合同中没有“承诺保底”,带有“兜底约定”的补充协议是在签订基金合同的一年多后,双方才自愿签订的,因此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保底条款”。广州财大应该履行自己的承诺,全额赔付自己的损失。 广州财大认为,自己从2017年6月21日起才承诺“兜底”,因此只需承担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赖女士的损失,总共66821.76元。另外,由于“保底条款”是无效的,自己应按照盈利分配比例来确定损失承担比例。广州财大的盈利分配比例为20%,因此只需赔偿赖小姐13364.35元(66821.76元×20%)。 法院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赖女士与广州财大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条款约定投资风险由广州财大承担,赖女士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导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建,也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因此,该《补充协议》的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同时,广州财大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存在过错;赖女士作为该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理应知晓投资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且涉案主合同明确约定“基金管理者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赖女士在签署主合同时显然已知晓,故双方在本次投资行为中均存在过错。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判定:广州财大按照双方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赔偿赖女士,共75164.352元(375821.76元×20%);二审维持原判。 责任分担的问题 该案件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是责任分担的问题。 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因刚兑协议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各方责任比例划分上,主要依据各方过错划分。就投资者一方而言,常见过错有明知刚兑条款、对产品风险存在主观过错等。就管理人、承销商等承诺主体而言,常见过错有知悉相关监管要求仍签订刚兑协议存在主观过错、适当性义务未履行、投资者风险教育欠缺等。 结合具体案例来看,在赖女士与广州财大的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作为分担亏损额的参考依据,最终认定投资者损失,由投资者自身承担80%、管理人承担20%。 再比如在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的合同纠纷案中,其依据管理人与投资者各自过错,认定投资者承担30%、管理人承担70%。所以,在具体责任承担比例上,暂无统一标准(由于个案间差异较大,统一标准可能性较小),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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