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来源:和讯保险 2020-04-24 10:14:07

摘要
为建立健全保险领域实名管理制度,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

  为建立健全保险领域实名管理制度,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建立健全保险实名登记制度是加强保险业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强化保险业务真实性、防范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市场化风险管理手段。建立实名登记制度,确保保险消费者基本信息和保险业务真实准确,既是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也是防范保险业务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同时,建立实名登记制度,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重要前置措施,通过实施信息真实性查验,在确定保险消费者人证相符且信息真实后再办理保险业务,可以保障保险消费者按照自身真实意愿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首先,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其次,在办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单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理赔等业务时,均需要进行实名查验和记录。

  同时,《办法》综合考虑风险防控、实施成本以及消费者体验,经广泛征询行业和专家学者意见,并结合《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对各类业务查验范围作出了不同规定:一是确定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业务,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退保和理赔业务,需进行实名查验。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且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已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可不再进行投保实名查验。办理理赔时,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可不再进行理赔实名查验。

  三、《办法》规定的实名信息都包括哪些?

  《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其中,身份证件类型包括:一是我国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对于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我国公民,可以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二是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确实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三是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四、《办法》对实名信息查验责任主体、查验内容和要求有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实名信息查验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将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对其实名信息将在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中予以记录等情况。

  查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进行人证相符的核对;二是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提供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不仅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还需要对该受托人进行人证相符核对,并对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查验要求是:针对查验结果不真实的情形,《办法》规定了原则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在记录后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

  五、《办法》规定的查验流程是什么?

  首先,《办法》规定保险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各家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需要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同时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真实性查验。

  其次,针对不同的保险业务,《办法》分别规定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理赔等业务的查验流程。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办理保险业务的,《办法》也规定了相应查验流程。

  第三,《办法》规定了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采取批量查验的规则,并且对于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第四,对于农业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办法》规定了先办理投保业务、事后进行补查验的规则。

  六、《办法》对实名信息安全保护有什么规定?

  首先,《办法》专设第四章共6个条文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消费者实名信息安全要求作出规定,包括:总体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和使用、加强合作业务管理、建立应急处置预案等。特别明确规定:一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不得擅自扩大实名信息使用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不得将其实名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三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其他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办法》也对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在实名信息安全保护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承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安全。二是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按照必要、最少的原则记录实名信息,所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三是保险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

  第三,《办法》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

(责任编辑:李亦斐 HF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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