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军:购买航班延误保险,“值得”刑事立案侦查?
摘要 有人对李某高超的分析判断能力羡慕有加,有人对李某因此深身陷囹圄而深感惋惜,还有人直截了当地指出,这分明是“合理利用规则”,怎么成了犯罪?
近日,有多家媒体报道,李某利用飞机延误骗取理赔金近300万元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对此,有人对李某娴熟的“作案手法”赞叹不已,有人对李某高超的分析判断能力羡慕有加,有人对李某因此深身陷囹圄而深感惋惜,还有人直截了当地指出,这分明是“合理利用规则”,怎么成了犯罪?
所有的质疑和不解,概括起来,无非是一个问题,究竟,我们应该怎样来评价李某的行为?特别是从法律层面,我们更关心,李某的行为是否真的构成了犯罪,是否值得南京警方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立案侦查?
航班延误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乘客)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乘客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而当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基于保是否真的
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需要受到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航班延误保险的这种法律性质决定了,对于有关航班延误保险所引发的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的划分和界定,主要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时根据我国相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当然,我们注意到,本次南京警方是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为由,对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李某刑事立案侦查,意味着当地司法机关将李某的行为要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而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必须在充分理解前述航空延误保险的法律性质的前提下,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刑法分则有关保险诈骗这一罪名的具体罪状描述综合认定,当然还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监管法规作补充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存在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此法定情形包括:(一)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据此,一般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对照李某的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李某的行为其实与犯罪没有关系,其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一,李某没有实施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的具体行为。与一般保险合同不同,在航班延误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也就是航班的正点(延误)率;保险事故,也就是航班真的出现延误的情形,根本不会受到乘客的些许影响和控制,更谈不虚构和制造。也就是说,从客观方面讲,李某没有实施,也不可能实施构成保险诈骗的法定行为。
第二,李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虚构或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决定了其不可能是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其取得理赔金只能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三,无论李某是用自己的名义,还是用其他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的航空延误保险,即便是从亲朋好友出骗来的,但只要使用了真实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只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当实际发生航班延误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理赔金。
至于未经别别人同意,擅自使用别人身份证,这种行为肯定存在问题,但不应该成为本案讨论的重点。
第四,李某是否实际搭乘航班,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原因很简单,李某与航空公司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李某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是否搭乘航班,是其与航空公司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保险合同无关。是否应该理赔,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依据李某与第三人航空公司之间客运合同的约定。
另外,乘客购买了机票,没去实际乘坐,这完全是其自己决定的事情,法律无权干涉。相对支付票款,实际乘坐飞机是合同权利,可以放弃;即便将退票作为违约行为,只要支付退票费用,就相当于支付了违约金,而且航空公司同意,双方已达成协议。而且,即便保险合同里真有要求“真实乘机”的约定,那么这个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第五,李某将购买航空延误保险作为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似乎在情理上难以让人接受,但不应该由刑法去调整和规范。
近年来,出现了多起令人不解的“疑难案件”,这些案件的出现,从根本来说,都是因为我们机械适用刑法,而忘记或忽视了刑法的原有功能和调整范围。我们忘记了,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应当由法律来调整,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用刑法来调整。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或许是这个社会最应有的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