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部总经理干了这件事!券商被判赔偿客户300万

来源:中国基金报 2020-06-30 12:37:00

摘要
一位券商营业部的总经理,以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客户出资,营业部负责进行股权投资,盈利五五分成,未能按计划投资的则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最终,客户连本金的1/10都没拿回来,便起诉了该券商及其营业部。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本案的二审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涉案的中航证券及其西安

一位券商营业部的总经理,以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客户出资,营业部负责进行股权投资,盈利五五分成,未能按计划投资的则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最终,客户连本金的1/10都没拿回来,便起诉了该券商及其营业部。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本案的二审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涉案的中航证券及其西安阎良公园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阎良营业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阎良营业部”皆指代中航证券西安阎良营业部及其前身)被判向投资者徐某1及其父亲徐某2赔偿投资损失。

6个月的股权投资协议

纠纷要从2015年的一份协议说起。

裁判文书显示,2015年1月9日,徐某1作为甲方,中航证券西安阎良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短期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徐某1托付阎良营业部协调股权投资事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徐某1出资300万元,款项打到阎良营业部指定的马某某银行账户后协议生效,该账户为双方确认的“结算账户”;

2、阎良营业部负责结算账户内资金安全和股权投资的方案设计、投资运用,承担相应的损益,徐某1对结算账户不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

3、协议资金的投资盈利双方按50%平分。如项目未按预期运作,阎良营业部向徐某1承诺支付的月利率为协议资金的2%即36万元。

4、阎良营业部对账户资金进行专款专用管理,资金只用于特定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股权投资,阎良营业部负责与特定公司的协议签署,监督促成投资和资金及时退出,完成投资后将约定本息划转至徐某1账户终止协议。

并未拿回的投资款

签订这份协议,绕不开一个人,那就是时任阎良营业部总经理的刘某欣。

刘某欣原系阎良营业部负责人,任总经理一职,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

在前述投资协议上,乙方盖章处显示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凌云路证券营业部柜台综合业务专用章”,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则是刘某欣的签字。

协议签订地点则是在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凌云路证券营业部(原营业部)总经理办公室。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凌云路证券营业部后变更名称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公园南路证券营业部。

此外,投资协议中提供银行账号的马某某,正是刘某欣的母亲。

协议签订后,徐某1的父亲徐某2于2015年1月10日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协议约定的账户。协议到期后,徐某2未收到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刘某欣则于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6月22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徐某1转账2万元及21万元。

2019年,原告徐某1和徐某2在起诉被告中航证券和阎良营业部后又追加刘某欣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暂计286万元,刘某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协议期到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归还投资款,被告方的负责人声称项目还在运作中,等候消息。

是否为刘某欣职务行为?

第三人刘某欣的行为如何认定,是该案一审时有争议的地方之一。

刘某欣表示,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没有公章、没有合同章、财务章,没有相应权利,因此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方辩称,签订《短期股权投资协议》系刘某欣的个人行为,并非刘某欣的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更不可能构成职务侵权,因此如导致他人损害,也不应由被告方替其承担责任。该协议属于代客理财性质,被告方不可能安排刘某欣执行这种违法的“工作任务”;刘某欣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其行为属于知法犯法。所谓“投资款”也全部进入其家属账户,可见其主观上收取“投资款”也绝非为了执行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经审核,本案刘某欣的行为有刑事犯罪的嫌疑。本案涉及的投资协议确系刘某欣利用职务之便与徐某1所签,并约定将投资款项转入其母亲马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刘某欣的行为有刑事犯罪的嫌疑,因此,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将涉案犯罪线索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但该局未接收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材料,亦未对移送函的内容作出书面回复。

其次,刘某欣的行为,系其利用职务便利所为。法院认定中航证券及阎良营业部及刘某欣均无证据证明徐某2、徐某1对刘某欣离职行为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徐某2、徐某1对后续资金的去向知情,刘某欣在任营业部负责人之际,在以营业部总经理命名的办公场所内以营业部的名义与徐某1签订协议,并加盖了该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徐某2、徐某1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

券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中,另一处有争议的地方则是被告方及刘某欣是否应对徐某2、徐某1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协议系在营业部总经理办公室所签,对该办公室阎良营业部不可能不知情,中航证券及阎良营业部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实施积极有效的管理,其对刘某欣实施的侵权行为亦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本案投资协议确实存在重大瑕疵,但印章使用范围及总经理职务范围均系营业部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本案徐某2、徐某1,因此,中航证券及营业部应对徐某2、徐某1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刘某欣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营业部原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刘某欣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方签订投资协议,造成了原告损失,该损失虽主要由第三人刘某欣引起并导致,但该损害发生在第三人刘某欣任被告营业部负责人之际,且发生在被告方特定的经营场合,使原告方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系其执行工作任务中的行为,被告方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未尽合理审慎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刘某欣系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航证券和阎良营业部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300万元,并赔偿以300万元为基数,以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刘某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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