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万买的银行“理财型”存款 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状告这家头部券商

来源:中国基金报 2020-09-02 14:38:00

摘要
投资者宋某晶称,自己在2017年花201万购买了银行工作人员推荐的“保本高息”银行“理财型”存款产品,而到期后无法兑付,才发现原来买到的是私募基金产品,而且私募基金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非自己所为。最终,宋某晶将推荐人杨某兰和该私募基金产品的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告上法院。

  又现离奇理财纠纷。

  投资者宋某晶称,自己在2017年花201万购买了银行工作人员推荐的“保本高息”银行“理财型”存款产品,而到期后无法兑付,才发现原来买到的是私募基金产品,而且私募基金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非自己所为。

  最终,宋某晶将推荐人杨某兰和该私募基金产品的托管人国泰君安(行情601211,诊股)证券告上法院。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万买的银行“理财型”存款 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状告这家头部券商

201万“理财型”存款

  变私募基金产品?

  裁判文书显示,本案原告宋某晶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7年11月,作为自己同村居民、原农行临沂罗庄支行工作人员的杨某兰,向自己推销银行“理财型”存款业务,并宣称该业务存款期限为一年,不仅保本,而且利息收益很高,到期后存款本金和利息收益全部返还。

  宋某晶表示,出于对杨某兰所宣称业务模式的认可,自己在2017年11月29日由杨某兰在银行柜机上办理了100万元的存款手续,次月又追加存款101万元,共计201万元。

  2018年年底,该“理财型”存款业务一年期限届满时,杨某兰却表示,当时办理的该项业务“事实上是为其购买了基金理财产品,且基金公司出现了风险,无法返还款项”。

  宋某晶称,通过后续调取的银行流水回单发现,所存款全部款项实际被杨某兰转付到了国泰君安证券在平安银行(行情000001,诊股)开立的账户户名为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名下,并非杨某兰所宣称的银行存款。

  宋某晶认为,杨某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将宋某晶的存款款项转付到了国泰君安证券开立的账户名下,且国泰君安证券在收到款项后亦未尽到核实及返还的义务,均存在重大过错,进而导致宋某晶财产损失,其行为共同侵害了宋某晶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本金201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文书显示,经罗庄区人民法院查明,宋某晶向国泰君安证券转账购买的是“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瑞奇贰号基金”),该基金产品成立于2017年10月并于当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管理人为北京瑞奇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奇公司”)。在北京瑞奇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国泰君安证券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签订的《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瑞奇基金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原告是否签了私募基金合同?

  对此,本案被告之一的杨某兰辩称,自己是农行罗庄农行大厅服务人员,本案中宋某晶购买的产品是自己的同事说了后推荐给宋某晶的,同事“给了账号就给存上了”,自己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应由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承担责任。

  而对于宋某晶是否签订了《瑞奇基金合同》,另一被告国泰君安证券与宋某晶各执一词。

  国泰君安证券辩称,《瑞奇基金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托管人义务,不承担兑付义务。通过宋某晶诉北京瑞奇公司、国泰君安证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鲁1311民初177号,以下简称“117号案件”)一案中宋某晶的叙述,“可见宋某晶对上述合同签订是认可的、明知的,签署瑞奇基金合同是宋某晶之真实意思表示。”

  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在117号案件中,宋某晶诉称,“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其中原告为投资人,被告瑞奇公司为基金管理人,被告国泰公司为基金托管人。当日,原告与被告瑞奇公司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专户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投资数额、打款监管帐户及投资期限。原告按专户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打入被告国泰公司的监管帐户。”

201万买的银行“理财型”存款 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状告这家头部券商

  对于在117号案件中的诉称,宋某晶在本案中表示,117号案件是自己发现存款损失后多次向杨某兰索要存款凭证,在杨某兰将相关基金合同等材料邮寄给自己后,自己发现被欺诈委托代理人起诉才形成的。后其本人发现基金合同事实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为了尊重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对该合同的签名予以否认,11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

  宋某晶补充提供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瑞奇基金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均非宋某晶本人所为,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杨某兰表示,不知道有瑞奇基金合同,没见过也没签过这个合同,是从原农行同事周某手里取得的该合同。

  国泰君安证券认为,即使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宋某晶本人所签署,其也应当知悉其购买的是私募基金产品,也认同其受基金合同约束。宋某晶与国泰君安证券之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责任。而合同已经清楚地约定了托管人的相关义务,并不包括返还宋某晶的资金、核实投资者签名的义务。宋某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投资亏损风险,其要求托管人赔偿于法无据。

  此外,国泰君安证券提出,宋某晶主张的受杨某兰欺骗购买所谓的“理财型存款”一节事实仅为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即便是杨某兰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均是杨某兰的职务行为,整个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未有国泰君安证券的任何员工参与产品的销售、推介以及款项的划拨过程。国泰君安证券作为“瑞奇贰号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销售行为不负有任何监督义务。宋某晶的相应款项划入的是“瑞奇贰号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资产,独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要求国泰君安证券返还于法无据。

  法院一审认定鉴定结果有效

  对于宋某晶提供的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泰君安证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系宋某晶自行委托,且开庭时宋某晶也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中涉及的瑞奇基金合同,该鉴定报告无关联性,如果需要对基金合同中宋某晶的签字捺印重新鉴定,需宋某晶将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宋某晶在177号案件中均认可。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宋某晶提供司法鉴定委托书,该鉴定意见虽系宋某晶在该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瑞奇基金合同原件与国泰君安证券提供的合同一致,鉴定材料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在国泰君安证券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宋某晶在177号案件提供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的自认与鉴定意见印证的事实不符的,该院不予确认。

  法院认定,结合相关证据,该瑞奇基金合同以及经过原件比对的瑞奇基金补充协议中关于“宋某晶”的签名或捺印均不是宋某晶本人所为,故上述基金合同并非宋某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宋某晶不产生法律效力。杨某兰与宋某晶之间基于推销案涉理财产品成立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关系,宋某晶基于向国泰君安证券事实转账行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与北京瑞奇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基金托管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理财产品并非农行罗庄支行代销或指示授权产品,且销售理财后亦未出具有农行罗庄支行盖章的权利凭证,其行为不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属于杨某兰处理私人事务的违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判断杨某兰与国泰君安证券责任承担与否,仍应围绕其是否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并结合过错是否造成宋某晶财产损失综合考量。本案中,杨某兰借助农行罗庄支行工作人员身份,在自己不熟悉案涉基金理财产品内容且未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告知说明风险情况下,即承诺高收益、无风险,违规销售给宋某晶,造成产品到期无法兑付事件发生,所销售基金产品的客户宋某晶也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杨某兰的违规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行为是造成宋某晶投资款本息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作为涉案基金产品的托管人,不仅要履行基金合同约定义务以外,还应当负有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的保管、监管、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接收了宋某晶转存的投资款201万元,但未提供谨慎勤勉尽到托管人义务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对托管基金的投资记录、收益分配以及回赎情况作出说明,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宋某晶履行了基金报告复核、信息披露等义务。

  法院指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基金管理人北京瑞奇公司失联(异常)状态,瑞奇贰号基金应披露未披露月报情况下,国泰君安证券仍未尽到审查基金资产净值,监督投资运作,召集投资者代表大会等义务,即未履行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重要义务,属于严重失职或者积极帮助行为,造成投资者宋某晶的投资款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某晶向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转账时未签订书面基金理财合同,宋某晶经杨某兰承诺的预期投资收益对国泰君安证券没有拘束力,国泰君安证券对宋某晶的赔偿责任限于宋某晶的存款本金201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损失。

  最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兰与国泰君安证券的过错行为竞合造成宋某晶的财产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于2020年6月16日判决被告杨某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晶投资存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宋某晶投资本金201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