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诉讼24%罚息被法院驳回 律师怎么看?
摘要 裁判文书网日前出现了一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判决书对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下称《规定》)发布后,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争议一直存在。而近日发生的一起案件,更是让这一争议变得更难确定。
裁判文书网日前出现了一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虽然该判决书随后因未生效被撤下,但仍引发整个金融行业的强烈关注。
原因是,判决书对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与8月20日最高法修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的高度一致性,让不少市场人士担心,这是金融机构借贷纠纷也要参照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信号。
那么,上述判决结果是否意味着金融机构借贷纠纷在实践中将继续参照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这与民间借贷新规是否矛盾?
对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庞理鹏律师在接受中新经纬客户端采访时表示,根据相关报道和网络上流传的判决书来看,法院在裁判相关争议时并未直接引用民间借贷新规,而是在裁判理由中称 “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庞理鹏指出,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理论上说,在金融机构借贷纠纷的裁判中直接引用或者类推适用该规定都是不允许的。
另外,庞理鹏判断,从裁判文书来看,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而上述法律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平安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逾期利率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本案法院在援引了前述《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却并未依据当事人之间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进行判决,其中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判决仅以“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为理由,便将案涉逾期利息酌情减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说理可能不够充分。
不过,鉴于具体案件细节并未披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贝贝认为该案仍存在争议点。比如平安银行起诉时间是7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时间则是8月27日,并不清楚其受理时间是否是在《规定》发布后。即便是民间借贷案件,也只有在《规定》施行之后受理的才适用《规定》。按照《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据中新经纬客户端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起上诉,又有多少胜算呢?对此,王贝贝对中新经纬客户端分析,案件的审判结果通常不是一个因素就可以决定的,需要结合双方的证据准备、审理法官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等综合评判。而且目前该案并没有进行细节披露,未知全貌前难以置评。
此外,因围绕该案的核心判决标准行业内疑义较大,律师建议相关部门尽快予以明确。
庞理鹏认为,该判决反映出立法和司法对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处理态度不一致问题,这亟需有关部门予以关注和处理。
(文章来源:中新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