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着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信托,有多少人了解信托的历史来源呢?
摘要 #信托#,是舶来品,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是以追求良心和正义而著称的衡平法的主要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十分广泛。起源目前法学界的通说——信托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初形态。封建时代的英国人对宗教有着浓厚的信仰,信徒一般愿意把财产在死后捐赠给教会,结果教会
#信托#,是舶来品,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是以追求良心和正义而著称的衡平法的主要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十分广泛。
起源
目前法学界的通说——信托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初形态。
封建时代的英国人对宗教有着浓厚的信仰,信徒一般愿意把财产在死后捐赠给教会,结果教会便逐渐扩大了对财产,特别是对土地的占有。本来君主可因臣下死亡而得到包括土地在内的贡献物,但在宗教影响扩大的情况下,不仅使封建君主不能因臣下死亡而得到土地等贡献物,而且教会占有的土地不能课征徭役和赋税,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君主利益。教会掌握的土地越多,对君主利益触犯就越大。
1279年,英王爱德华一世操纵英国国会颁布了《没收条例》—the Statute of Mortmain,规定凡是将土地让予教会者,需经君主及诸侯的许可,否则由官府没收,目的在于制止教徒捐献土地。但当时英国的法官大多是教徒,他们都积极地设法为教会解困。于是英国法官参照罗马法典中的信托遗赠制度而创设了用益制度,基本办法是:凡是以土地捐献给教会者,不做土地的直接让予,而是先将其赠送给第三者,然后由第三者从土地上取得收益再转交给教会。这样教会虽没有直接掌握土地的财产权,但能与直接受赠土地一样受益。
后来,这种制度被广泛地用于逃避一般的土地没收以及保障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的继承上。按照当时英国封建制度的习惯,臣民死亡时只要发生继承,君主就可以收取继承费。如果继承人是未成年人,依据监护权,在继承人未成年期间君主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该领地,如果没有继承人,该领地就会被没收。另外,在发生继承的时候,一般由长子独得其父亲的全部遗产。于是有一定家庭财产的人,为保障其妻子和幼子在他死后的生活,会委托第三者代为掌握土地产权,代为管理产业,并将土地上的收益按其遗嘱分配给妻子和诸子。
但是,用益制度的适用并不局限于以上两种情况,根据学者的归纳,具体原因大致有以下五个方面:
(1)中世纪英国土地法禁止遗赠土地,并且固守僵化不合理的土地继承制度(主要是长子继承制),使得人们无法按自己的心愿对财产做出安排;
(2)虔诚的宗教信仰使信徒愿意将土地转移给教会和教士,但受到封建政权的阻挠。
(3)规避一些不合理的封建义务,比如赋税;
(4)参加十字军东征的人,需要有人照顾其土地以供养家人;【2001年《珍珠港》既视感】
(5)玫瑰战争中战败的一方由于害怕土地被战胜方没收,需要设立用益,将土地转移给别人管理。【玫瑰战争(Wars of Roses,1455-1485),是英王爱德华三世(1327年-1377年在位)的两支后裔:兰开斯特家族(House of Lancaster)和约克家族(House of York)的支持者为了争夺英格兰王位而发生的内战】
衡平法的产物
在用益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种种问题。众所周知,英国的法院或者说国王的法院,都采用普通法(Common Law),于是受托人被认为是财产的完全所有人,而不受任何的约束。受益人只能求助于“正义之源”的国王,而国王则把这些案件交给了自己的枢密官,即后来的“大法官”来处理。大法官在世俗普通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引入了“良心和道德”,在其司法活动中,这两个就是自由心证的依据。随着大法官因为对个案救济的日积月累,发展出了不同于普通法的衡平法体系。在衡平法的适用过程中不断的深化和积累,就发展出了“信托”(Trust)法律制度,因此衡平法被称为信托之母。
由衡平法的发展而诞生的信托不仅仅局限于遗嘱和土地转让,而是形成了一种委托人(=设立人)采用一种“君子协定”的方式向他人(=受托人)转移财产权并代其管理。并约定为了他人(=受益人)管理运用财产的法律制度。最初诞生的原因虽然是为了维护宗教上的利益,规避法令的限制,其对象也仅限于土地。但是后来逐步发展成了信托制度,其运用范围也从个人到家庭,再逐步应用到各类社会关系中,甚至是公共利益。也使得信托区别于后来发展起来的公司、合伙等制度,成为一种截然不同的存在。
虽然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但是商事信托的广泛应用则发生在美国。起初信托的发展是作为银行业和债券融资的补充,到了美国则作为是证券和保险的补充。美国的经营性信托业务可以追溯到19世纪2-30年代,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险放款公司(不是放火险公司…),后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是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说现代信托公司源于保险,公司制的信托理财产品最早是通过保险业务员向大众销售,最后又从保险业分离出来(再后面兴起的日本信托业,则是从商业银行开始的)。并且近代信托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信托财产的种类发生了很大变化。财产形态从土地为主向多元化转变,各类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都可以构成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
第二,从事信托业的信托机构出现多种模式,并且处理信托事务的受托人从无偿向有偿转变,契约化,形成了一个行业,构建了一个新的资本市场。
第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原来的遗嘱信托或代理监护人,发展到不仅仅是管理,而是要对信托财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加以处置和运用,目的是为了使财富能够保值或增值。
香港信托的发展
香港于1842年8月29日正式被英国殖民统治之后,既引用了英国成文法,也引用了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因而,英国在十九世纪的一系列立法和司法修订和改革基本均在香港平行适用。因此香港信托条例构建了整个香港信托法律的基石,而香港信托条例又是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十九世纪英国信托法而起草的。
香港于1997年7月1日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回归后的香港,以《基本法》作为“宪法性”的母法构建新的法律体系。但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原有的法律均为有效,所以今天的香港信托法仍然没有变,还是适用基于英国信托法而产生的以香港信托条例为基石的香港信托法律框架。
2013年12月1日,香港出台了新的《信托法》,新规对1934年和1970年的旧例作出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新的信托法下,香港可设立永续信托,而目前英国和新加坡各为100年和125年固定期限。而且,新的法律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涵盖投保、委任代理人、特许投资和收取酬金等,同时还废除两项普通法原则,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