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关于私募基金运营及合规要点全梳理
摘要 实战财经持续获取信息,请点击上方“实战财经”关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明确: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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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明确: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备案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需用的材料较繁杂,下面按照该平台的登记备案的信息填写顺序对所需材料做一个梳理。
信息填写分为9个大块,依次为机构基本信息、相关制度信息、机构持牌及关联方信息等。除机构持牌及关联方信息、诚信信息两块只需填写相关信息,其他7块内容均需上传相关材料。
1.1 机构基本信息
机构基本信息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必须明确机构类型:按照中基协要求专业化经营的原则,投资人(或合伙人)能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三种之中选其一,不可多选。首先三种类型所需制定的制度文件等材料均有差异,其次申请的业务类型与经营范围不应冲突,不应包含兼营与私募基金可能冲突的相关业务、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兼营其他非金融相关业务。因此申请人机构必须明确机构类型,保持材料和登记信息的一致性,以提高审核通过率。
1.2 相关制度信息
需要提交的内部制度信息文件较多,各机构应参照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制定并上传相关制度。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性质的机构应使用不同的制度,例如私募基金证券类机构和股权类在制定制度时应有所区分;另外注意制度之间不应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中基协还会审查这些制度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是否相关团队人数过少,无法实现制定的风控制度等。
1.3 实际控制人
这里需要注意中基协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指控股股东(或排除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1.4 高管信息
因为系统内只能填写已在“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中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或个人信息登记的自然人,所以如果高管未在“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上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或登记个人信息,应该先登录该系统进行注册或登记。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所有高管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至少两名高管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法定代表人与合规风控负责人需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需要注意,申请机构所有高管不能都是兼职,且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如存在过多兼职或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等情形的,应作相应调整或整改。高管人员如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兼职应合理,需具备胜任能力,确保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
1.5 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申请机构应参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等规定要求,聘请律师对申请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从中基协备案登记的情况看,存在《法律意见书》缺乏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和判断依据、多份《法律意见书》内容雷同、简单发表结论性意见、未核实申请机构系统填报信息等问题。因此建议不要忽视律师的尽职调查及法律意见书的撰写,并由律师将登记备案信息和法律意见书内容进行核对,于信息及材料提交前做好审查核对工作,有助于申请机构尽快通过中基协的审核。需要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否则将夫去其法律效力。
1.6 管理人登记备案审核结果及其他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所必备的文件多达29-31份,因此可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和专业指导,确保材料和信息的一致性、完备性。根据中基协规定,法律意见书提交后,申请机构将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除存在暂缓登记的情形外,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协会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1、退回补正次数的限制:如果法律意见书被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机构申请将被锁定3个月。
2、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将被注销。
私募的产品结构模式
2.1 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态
对于私募的产品结构模式,可以从组织形态和管理模式等维度对其进行划分并梳理。从组织形态来看,目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
在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之前,私募产品主要采取公司制或借道依托计划等方式。彼时,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均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而无法单独存在。直到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2013年修订后的《基金法》正式实施、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制、契约制和合伙制作为组织形态得以正式明确。
目前私募证券投资产品的组织形式以契约型为主,其与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由于自身性质的不同,在产品设立、投资者参与,以及税收处理等方面存在天然的差异。
契约型基金,是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基于契约关系而设立的委托/受托管理法律关系的一种集合投资模式,由基金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管理人和托管人根据合同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股东组成,设有股东大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督机关监事会,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基金份额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参与管理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资产分配权等;有限合伙型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可由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担任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操作中需与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协商,一些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门并不一定同意登记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产品管理上,可由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人充当基金管理人,或委托第三方管理人发行产品。三种类型基金组织架构如下图所示。
三类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各有利弊,由于各自性质不同,在投资者参与、运作方式等方面有着天然差异。从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绝大多数私募基金是以契约形式存在,少数基金由于税收等方面的考虑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存在,目前几乎没有公司型私募基金。
2.2 契约型基金管理及收费模式
除了组织结构的差异以外,私募证券基金还可以从管理(发行)的角度对产品结构模式进行分类。基金业协会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类公示中,将私募证券基金分为了自主发行和顾问管理两类。顾问管理类产品即平常所说的通道类产品,通道类产品根据管理人(发行渠道)的不同,可将产品从形式上划分为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等。由于目前市场上几乎没有公司型私募基金,且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其参与需要通过合伙形式,因此下表仅列示代表市场主流的契约型基金的情况。
对于自主发行和顾问管理的基金而言,由于其形式略有不同,因而收费模式也有所差异,但由于各类机构竞争较为激烈,总体差异不大。下表主要列示了契约型基金与信托、资管计划等产品形式的收费情况。
综上所述,公司制、合伙制与契约制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三种具有法律基础的设立方式,三种组织形态各有利弊。在实际情况中,绝大多数私募产品以契约型基金的形式存在。对于契约型基金,从其管理(发行)形式的角度可将其分为自主发行与信托、资管计划等顾问管理产品,由于通道的差异,其收费模式亦略有不同。
私募面临的监管框架
从201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到2017年,监管层对私募基金陆续发布了多项管理规定及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备案登记、私募产品的募集、信息披露、外包服务、合同指引等方方面面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我们对当前私募基金面临的监管做了一个梳理,主要的框架如下,经过梳理,目前私募至少受12项以上的法律及规定监管:
3.1 私募面临的各项管理规定相关内容汇总
我们在对私募面临的各项监管进行梳理的时候发现,对私募同一个方面的内容有多项规定做了细化及解释,我们将其中相关的几个方面做了一个汇总。虽然《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并不针对私募基金,但信托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重要发行载体和通道,我们也将其有关规定列示在表中,可以看到,目前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在对有关内容的详细规定上稍有出入。目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尚未正式发布,在这项指导意见发布以后,资管行业或迎来统一的监管标准。
3.2 其他合规要点
除去上文整理的内容汇总,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较多管理办法及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备案登记、私募产品的募集、信息披露、外包服务、合同指引等方方面面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我们整理了几个合规要点如下: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每季等固定时间内更新管理人及所管理基金的信息、每年度四月底之前,填报年度财务报告;遇重大事项,临时向协会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
2、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每月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发生重大事项的,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1、明确两种募集主体:一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二是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2、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3、设置不少于24小时冷静期,冷静期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1、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
3、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
《指引》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类产品提供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分别对应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种形式。
基金业协会公告
除了相关的办法及指引,基金业协会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操作标准及细项发布了多个公告及通知。在此不再一一赘述,私募管理人和投资者应及时关注相关信息,把握监管动向。
总体而言,2016-2017年可谓是私募基金的“监管大年”,不断有新的法规或制度出台,立法速度和实施力度可谓空前。私募机构运营的门槛也逐步抬升,大量空壳私募、失联机构被清理。通过监管的相关规定不断完善及细化,私募基金行业逐渐走向规范健康的发展,私募基金也必将成为大资管背景下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