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非法“车险超市”的面纱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2019-06-13 09:02:50

摘要
□王小韦王雨飞本文研究的保险纠纷是一起保险中介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招募者(无资质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和应募者(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判决前者向后者退回加盟费并承担78%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后者自行承担所受损失并承担22%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王小韦 王雨飞

  本文研究的保险纠纷是一起保险中介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招募者(无资质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和应募者(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判决前者向后者退回加盟费并承担78%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后者自行承担所受损失并承担22%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招募者承担100%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研究此起保险中介领域的民事纠纷,有利于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有利于规范保险中介展业行为,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是被告资质问题。在该案中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法人机构(下文称“甲公司”),于2016年第四季度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未申办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资质,属于“有照无证”机构,不具有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合法资质。二是协议效力问题。在该案中,被告甲公司与原告A签订的《车险超市加盟合同》约定,甲公司授权A在一定区域为“车险超市”特许加盟商,在授权期内,甲公司向A提供“车险超市”品牌、商品以及服务,保障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级;A向甲公司缴纳X元加盟费,并收到甲公司提供的X元商品;A经营模式是将商品和保险捆绑销售,即买多少商品送多少保险。三是原告损失问题。在该案中,原告A称为加盟租赁及装修店面花费4.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认定甲公司在未获取保险监管部门核发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资格的条件下擅自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与A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而判决甲公司应当向A退回加盟费。但是,一审判决未涉及到基于无效合同,A向甲公司退回货物的内容。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甲公司与A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实际上为商品和保险产品捆绑销售,A只是获得销售保险的佣金。所以,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行为违反了法律中的效力强制性规范,认定涉案的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甲公司上诉理由。鉴于一审中,甲公司未对A提出应当返还货物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判决该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研究视角

  本文研究上述案例,对于法院审判行为不作任何评价。围绕研究目的,本文研究选择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分支机构准入和商业模式三个视角。

  法人机构准入方式。上述案例中核心的问题是判断该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资质的合法性,关系到签订加盟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市场准入方式在2015年发生了根本性转折,因为这一年间国家启动了商事制度改革以及《保险法》(2015)修订。之前,实行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即申请人先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凭营业执照向市场监管局(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实行行政审批后置程序,即申请人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之前,受理设立申请,保险监管部门按照保险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实质性审核,发放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之后,申请人均可以顺利从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部门)领取到《营业执照》,做到 “证照齐全”;之后,受理设立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部门)仅仅履行登记程序,对照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申请人可能涉及到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减少经营范围、追加注册资本金等事项,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一些“有照无证”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

  分支机构准入方式。上述案例中,A名义上是加盟甲公司的特许经营,实际上为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伴随着商事制度改革,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由前置审批制改革为事后报告制。分支机构准入方式的变革,也为类似甲公司违法开展保险中介业务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商业模式问题。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A签订车险超市合同,甲公司便成为品牌特许经营商,实际上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在盈利模式上,名义上是买商品送保险,但是,鉴于买商品的额度决定于买保险的额度以及销售保险的佣金。所以,本质上看来,所谓的“买商品送保险”实际上仍然为“买保险送商品”,同样是违反现行《保险法》的“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保险合同以外利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折射出了保险中介制度改革过程中,保险中介市场的风险形式发生了微妙的变化,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对策建议

  商事制度改革的初衷是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成本,更好地服务于“双创”事业,对于保险中介行业需要在改革前端的基础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放管服”。为此,从加强保险中介市场培育和规范角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顺应商业改革趋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针对商事制度改革之后,保险市场新出现的“有照无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建议保险监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1.能够主动会商市场监管部门,联合督促相关申请人到保险监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只有在证照齐全的条件下方可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2.要求保险公司遵守只能与核发的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相关保险监管法律规定,严禁与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合作;3.创新宣传方式,普及保险中介的相关知识,教育保险消费者从合法的渠道购买保险产品;4.加大对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检查处罚力度。综合采取上述措施,弥补事前监管缺失,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二是聚焦中介服务能力,发力业务品质管理。针对商事制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持证制度叠加改革助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数量大幅度增长派生的问题,本着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保险中介监管应当发力业务品质管理,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人员用工管理。建议将现在普遍实行的“代理制”用工制度逐步转化为“劳动合同制”用工制度,首先保障保险代理人的基础权益。2.加强佣金制度管理。建议将现行的“前高后低”型佣金制度改革为“前低后高”型或者平滑型佣金制度,培养保险从业人员服务保险消费者的持续性、稳定性和细致性。3.加强固化保险销售关键环节。为了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银监会、原保监会分别出台了对保险销售行为进行录音录像的管理规定,固化销售过程的关键环节,以便在发生保险纠纷时,通过回访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判断销售过程的合法性。

  通过汲取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案件教训,在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险消费知识普及教育的同时,通过采取系统的综合措施,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展业行为,更好地服务于保险行业发展、经济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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