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解读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2019-08-14 12:17:15

摘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保险人先收保费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存在原因是什么?对此问题的回答关涉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规定的细化理解,也关涉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相关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险法律规定与保险实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保险人先收保费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存在原因是什么?对此问题的回答关涉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规定的细化理解,也关涉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相关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保险法律规定与保险实践存在的偏差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要约和承诺为要素的,保费是否缴纳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衡量保险人责任是否开始的时间结点。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不以书面或其他方式直接向投保人表示其已经承保,而是通过以开始收缴保费的方式间接向投保人暗示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这种方法,虽然也是一种承诺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发生纷争事例较多,并不可取。原因在于,这种暗示性的承保方法,存在保险合同法理论和证明方式的障碍,进而出现由于保险人先收保费而形成的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经营实践的偏差。

  界定先收保费行为法律性质的两难选择

  在现代人寿保险的经营中,保险人一般会提前收取保险费,一旦具有投保意向的消费者填写了投保单,保险人尚未承诺,保险代理人就实施保费收缴行为。由此而判断保险人已经承诺,抑或判断保险人仍未承诺均存在问题:

  首先,如果不将收取保费的行为性质确定为承诺,则会发生以下方面的利益失衡:第一,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却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结果是保险人只享有保费运用的收益等权利,而不承担损害发生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权利和义务失衡。第二,投保人一旦缴纳了保费,一般不会轻易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同类保险产品,投保人丧失与其他保险人的交易机会,保险人占据投保人的交易机会,如果不承担相应义务,投保人和保险人交易机会失衡。

  然而,如果将收取保费的行为性质确定为承诺,也会发生以下方面的不均衡:第一,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常常必须依据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决定是否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就认定为保险合同成立,有违人寿保险的交易公平。第二,与人寿保险需要根据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确定是否承诺的问题相衔接,寿险中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逆选择的问题,以维护面临同类风险的投保群体的利益。如果将保险人收取保费的行为直接界定为保险人的承诺,即使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要求,在保险人真正做出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赔付保险金,侵害的不仅是人寿保险的正常经营制度、保险人的经营利益,也侵害了投保群体的利益。

  多重考量之下的司法解释规定

  为了防止保险人在正式实施承诺前收缴保费的行为,必须对之加以多重考量的规定。故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如下: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潘红艳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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