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投保未告知 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
摘要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实践中,保险人对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处理流程是:如果获取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阳性信息,则会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实践中,保险人对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处理流程是:如果获取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阳性信息,则会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否则,将全额赔付或协谈赔付。那么,如果未获取投保前疾病阳性信息,仅获取多家投保信息,保险人可否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重大疾病保险,是否意味着“无疾病阳性信息,就必须赔”?本期,笔者将近期承办的一起“未告知多家投保案”与大家分享,希望对此类案件的理赔工作起到借鉴作用。
王梓/制图
多家投保重疾险未告知 保险人解除合同
2016年9月,家住辽源市的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利用45天的时间横跨吉、辽两省,在15家人寿保险公司连续17次投保重大疾病险,累计保额634万元,年交保费近20万元。投保后,吉林省某人寿保险公司了解到张某多家投保情况,考虑其“逆选择”风险极大,于是在投保后一个月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张某不服,将该公司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法庭审理中,被告某人寿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单》《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新契约回访录音》《挂号信》、《核保规则》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投保时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未如实告知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证明原告投保时告知年收入30万元,家庭住址为辽源市龙山区A处及手机号码等信息,以及如联系信息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证明投保时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在多家投保,原告回答为否;证明原告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已认真阅读、告知内容均属实,并知晓相关法律后果;证明原告未告知其多家投保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承保;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未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
原告抗辩,以上证据均为格式条款,不足以起到《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作用;投保单内容为代理人代填写,并未对其进行询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解除权未发生,合同仍有效;核保规则为保险人内部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 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隐瞒了其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重复投保相同险种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询问事项均是保险业务员填写,但落款处张某签字确认,属于对该行为的追认,故对张某发生效力。张某的隐瞒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被告已经于2016年11月12日向其寄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批注单,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解除行为有异议,但在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间之后于2018年6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张某不服,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相同险种的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张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保险人作为商事主体有权制定交易规则
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在于:未告知多家投保,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大多数人都会认为:保险,作为一种自由的商业行为,投保是基于投保人自由选择的一种自愿行为。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人身保险不得多家投保、高额投保。至于投保人怎么投保,如何投保,在几家公司投保,投保多少,这都是投保人自主而合法的权利,投保人完全享有充分的法律自由,任何人均无权干涉。至于是用投保人的个人收入投保,借钱投保、贷款投保、靠他人赠予投保,也都是投保人的权利。而且,即使到最后投保人无力承担高额保费而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无任何损失,毕竟那个时候保险人返还的仅为现金价值。基于以上种种,保险人凭什么限制多家投保?凭什么“鸡蛋里挑骨头”拿多家投保说事,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未如实告知多家投保,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就要从保险的本质及设计的目的来探究答案。
首先,保险是最大诚信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合同追求的是双方的最大诚信制度。例如:甲为其收藏的古董投保巨额财产险,而保险人仍同意将古董放在甲家,就是基于最大诚信而相信甲不会人为损毁古董,甲会尽最大保护责任避免古董价值贬损。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以最大诚信为活动原则,相信所有的投保人均是诚信的。那么,作为投保人就应当在保险活动中同样要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面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当全面、详实地告知,以让保险人作出正确的核保动作,作出准确、真实的是否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是一种风险分散机制。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就是保险制度创建的初衷及内涵。保险活动中,当保险人面对投保人欲转移过来的风险时,决定是否承接这一转移过来的风险所作出的决策依据就是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毕竟,作为投保人理应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掌握的是最全面、详实的,保险人不可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每一个被保险人开展生存调查,这样不仅提高了投保人的投保成本,也大大降低了投保效率,而且这种做法也无法全面、客观、准确、详实地掌握被保险人的各方面真实信息。所以,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是否属实,将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承保,将直接影响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之间风险分散法律关系的形成。
第三,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商事活动,赋予了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相互的充分的意思自治。《保险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各自的法定的交易自主权。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作为具有商业属性的人身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的一种法律行为,而非单方法律行为。故此,对于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将是影响商事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保险人有权决定与谁交易或不与谁交易,有权决定如何交易。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任何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行地施加给另外一方。
第四,保险是一种保障制度。虽然保险与博彩都具有射幸合同的属性,但两者间却有着极大的差别。保险追求的是保障,而赌博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保险满足的是对某种安全的需要,而赌博满足的是置安全于不顾的贸然一博;保险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而赌博却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保险是持续长期的交费;而赌博则是倾其所有一次性投入。所以,一意孤行、孤注一掷的赌博式的投保行为将使案件本身存在重大的逆选择。而排除逆选择,是保险人核保的首要工作,也是保证保险人持续经营和持续盈利的重中之重。
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只有持续不断的盈利,才能研发更好的保险产品提供给社会,才会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才会让行业健康、良性地发展;才会给全体投保人提供更充足、更全面的保障。
而对于多家投保案件中,投保人追求的是高保障、高保额,自然就会造成高保费。而这样的投保行为将考验着投保人持续交费、持续支付高额保费的财务能力。重大疾病保险多数为20年以上长期险,如果投保人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其长期、持续支付高额保费,那么这种带有“赌博色彩”的投保行为就会使得它的逆选择风险非常之高。特别是那些“化整为零”的多家投保案件,投保人将巨额保单分散为多个小额保单,这种投保行为通常也都是在有意地规避保险人全面体检、生存调查,这不免让人对其投保的动机产生合理怀疑。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人寿保险公司所采用的核保规则中对于投保人的年收入与累计年交保费以及累计保额均有一定比例限制。如果突破这一比例限制进行投保,保险人一定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全面的生存调查,进而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真实的投保目的。这也充分体现出人寿保险行业对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排除投保人“逆选择”这一道德风险以及自身经营风险的审慎之处。
综上,结合本案的裁判结果,保险人应当结合投保人年收入以及累计年交保费、累计保额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而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多家投保而解除保险合同。同时,笔者也再次提醒保险人,因目前医疗门诊非实名登记以及其他原因,未来“带病投保”案件将会越来越少,而像本文这样的未如实告知案件将会逐年递增,保险人亦应当提高对此类案件的重视,为保护广大善良的投保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保险业健康、有序、良性发展而努力!
(刘晓龙 作者系长春市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