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严金融销售规定征求意见,未尽适当性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 近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123条,涉及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证券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的审理。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为72-77条,最
近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123条,涉及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证券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的审理。
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为72-77条,最关键的内容为:
征求意见稿指出,统一认定销售机构的义务为《合同法》中的合同义务,同时明确了法院判决赔偿的法律依据;把各部门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销售机构是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文件依据。
征求意见稿表示,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相应后果。以前相关案件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投资人无法举证,如今举证责任倒置,将产生很大影响。
征求意见稿表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意见稿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但是,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欺诈不适用。
近些年来,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发展,金融领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创新性产品,有些卖方机构利用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信息优势地位令部分金融消费者损失巨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案件日益趋多。
会议纪要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单独列出,就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体现了打击金融乱象,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经营行为的审判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非金融监管规定,如果不涉及诉讼,对金融机构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也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对法官处理个案有一定的约束力或影响力,对金融机构有潜在的影响。
本次《会议纪要》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明确定性为“先合同义务”,因此,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其核心点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不掌握往来的明细。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理财产品卖方来做举证,对卖方提出更高的要求,相关平台需要加强自身合规性的管理,并辅助科技手段,记录金融产品销售的过程,既是对投资者的保护,亦是对自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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