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事」拿了我们单位的工资却还在为别公司工作,还不能解雇

来源:雅新律师 2018-07-24 12:00:00

摘要
案情简介:2012年1月1日起,贾文清与凯思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23日,贾文清与凯思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凯思达公司安排贾文清担任经营管理工作,贾文清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和凯思达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日起,贾文清与凯思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23日,贾文清与凯思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凯思达公司安排贾文清担任经营管理工作,贾文清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和凯思达公司竞争的业务,贾文清违反本约定的,应向凯思达公司支付6个月薪资作为违约金。

凯思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财务咨询。咏诗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文清,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咨询。咏诗公司2011年年检结果正常。博朗合伙企业于2010年10月8日注册成立,合伙人为贾文清和咏诗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博朗合伙企业2011年年检结果正常。宁波嘉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卫群。宁波嘉凯融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2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合伙人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和宁波嘉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凯思达公司认为,贾文清存在违反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此,凯思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凯思达公司认为,贾文清承诺入职后应关闭原公司,现贾文清仍担任咏诗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同时贾文清还担任博朗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派代表,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纵观在案证据,凯思达公司并未对贾文清曾作出过关闭原公司的承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贾文清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凯思达公司陈述,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贾文清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和凯思达公司竞争的业务,虽然贾文清在入职凯思达公司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仍是咏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同时还是博朗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派代表,但凯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文清与咏诗公司及博朗合伙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凯思达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贾文清在入职凯思达公司之后从事了与凯思达公司竞争的业务。故对于凯思达公司此项解除理由,难以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

凯思达公司招用贾文清时已知晓其投资设立咏诗公司、博朗合伙企业及该些企业经营范围,贾文清在工作期间,凯思达公司没有就贾文清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而影响本职工作,提出要求贾文清停止从事其他企业工作的相关意见,说明贾文清并未实施损害凯思达公司利益的行为。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律师解读:

纵观我国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在现实用工过程中,很多单位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只要员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就必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之下,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样的前提之下,单位才有权进行解除。

那么要怎么操作呢?单位首先要向其发送整改的通知。然后再收集劳动者拒不改正的证据材料。例如,拒绝签收材料或者不同意解除其他的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5楼

「沈事」拿了我们单位的工资却还在为别公司工作,还不能解雇

关键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