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信托纠纷中依约抽回股权投资款是否应认定为抽逃资金?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 2019-04-15 08:48:32

摘要
营业信托纠纷中依约抽回股权投资款是否应认定为抽逃资金?韩帅一、案件事实2010年6月29日,委托人中国建行与受托人中航信托签订《委托信托合同》,约定:中国建行将1.2亿元资金信托给中航信托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该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由受托人按照

营业信托纠纷中依约抽回股权投资款是否应认定为抽逃资金?

韩帅

一、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9日,委托人中国建行与受托人中航信托签订《委托信托合同》,约定:中国建行将1.2亿元资金信托给中航信托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该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见,以自己名义将信托资金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受托人将按照投资项目所涉《增资扩股协议》及菊隆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享有相关权益。在信托期满,受托人应与股权收购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出让全部股权实现信托利益。

同日,甲方中航信托,乙方谢瑞鸿、孙景文及丙方菊隆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以中国建行《资金信托合同》所涉信托资金对丙方增资扩股,增资金额1.2亿元,增资后,菊隆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至2.2亿元,股权比例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甲方持有丙方54.55%股权。增资持股期间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甲方谢瑞鸿、孙景文,乙方中航信托及丙方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前述两协议所涉信托期限届满无条件溢价收购中航信托对菊隆公司进行增资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如甲方到期不履行收购义务,丙方履行甲方全部收购义务。

2012年6月29日,中航信托收到菊隆公司账户(代谢瑞鸿、孙景文)支付的1.2亿元股权价款后,其将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过户至谢瑞鸿、孙景文名下。但是,因菊隆公司的原因,中航信托与谢瑞鸿、孙景文延迟至2013年8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及相应《股东会决议》均备置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菊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投资人信息作相应变更,注册资本仍为现金出资2.2亿元。

2012年11月22日,方正公司与菊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向菊隆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期满后,菊隆公司未偿还本金。之后,方正公司诉中航信托,要求其对菊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两级法院认为,中航信托的行为不构成抽逃资金,依法认定中航信托不应承担菊隆公司不能偿还8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点

本案中,方正公司主张,中航信托从菊隆公司收回1.2亿元股权投资款的行为系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应当对菊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航信托认为,中航信托没有抽逃资金行为,向菊隆公司注入1.2亿元,是信托股权投资行为。故本案的核心争点是中航信托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资金?

三、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中航信托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属于抽逃资金,理由如下:

第一,中航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股权投资的名义实现债权(保本保息)的投资目的,并非以控制、经营公司为目的。

本案中,中航信托与菊隆公司约定了股权质押、派驻人员、资金监控、股权回购等风险控制及退出安排,并约定谢瑞鸿、孙景文或世瑞新材料对中航信托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根据协议约定,中航信托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因此,中航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中航信托在工商登记中是菊隆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并不相同。

第二,中航信托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未再收取红利,且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在中航信托。

1. 中航信托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未再收取红利。2012年6月29日,中航信托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即退出菊隆公司。之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任何红利。2012年11月12日,菊隆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时,中航信托并未参与董事会决议。此时,中航信托虽未变更工商登记,但事实上其已不再是菊隆公司股东。

2.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在中航信托。中航信托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菊隆公司因资产重组需求不予配合。因工商变更登记确需双方配合完成,中航信托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观上并无过错。

第三,中航信托退出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未遭受实际损害。

中航信托收取1.2亿元股权价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方面,中航信托收取1.2亿元股权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说明中航信托退出时菊隆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另一方面,中航信托转让股权后,菊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减少。因此,中航信托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方正公司主张中航信托通过虚设债务或不付对价的方式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四、案例启示

本案中,虽然中航信托胜诉,方正公司败诉。但是,该案件对诉讼双方均有深刻的启示:一方面,作为方正公司而言,发放信托贷款过程中,务必做好交易对手的尽职调查工作,及时排除隐患,控制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作为中航信托而言,虽然胜诉,长期缠讼费对企业负面影响较大,有必要在股权投资过程中优化交易结构,进一步控制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