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思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张寿清、岳志斌)

来源:中国证监会 2018-01-11 14:27:00

摘要
当事人:浙江思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考投资),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张寿清,男,1966年2月出生,思考投资股东兼监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岳志斌,男,1972年5月出生,思考投资股东兼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温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思考

当事人:浙江思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考投资),住所:浙江省温州市。

张寿清,男,1966年2月出生,思考投资股东兼监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岳志斌,男,1972年5月出生,思考投资股东兼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思考投资、张寿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思考投资张寿清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岳志斌放弃听证、放弃陈述申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思考投资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基本情况

(一)思考投资相关账户组

思考投资旗下管理了多支基金产品,包括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时节好雨19号集合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时节好雨19号)、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时节好雨20号集合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时节好雨20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工银量化恒盛精选D类五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工银量化五期)、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工银量化恒盛精选D类八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工银量化八期)、浙江思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思考20号A2-1大宗交易二级市场循环套利基金(以下简称思考20号)、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思考5号B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思考5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思考一号(以下简称思考1号)等7产品。以上产品的交易决策均由思考投资负责,交易决策及交易指令下达由思考投资的负责人岳志斌作出,下单操作由岳志斌或思考投资交易员进行。

(二)张寿清账户组情况

张寿清管理了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致知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致知1号)、配偶李某立账户、陈某阳账户等3个账户。李某立系张寿清配偶、陈某阳系张寿清雇佣的交易员,张某系张寿清亲属;致知1号及李某立账户、陈某阳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张寿清,产品一般级资金及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均为张寿清,交易决策及交易指令下达均由张寿清作出,下单操作由张寿清、张某陈某阳进行。

思考投资负责人兼股东岳志斌、监事兼股东张寿清关系密切,二人资金往来频繁、联络频繁,且均为思考投资股东,属于关联方;2016年1月22日,思考投资发布《关于增加一致行动人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公告》,称依据2014年7月15日思考投资自然人股东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构成思考投资共同实际控制人及共同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且截至2016年1月19日,岳志斌、张寿清与思考投资之间的上述关系依然存续。此外,张寿清还时任思考投资监事。因此,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八)(十二)项规定,思考投资与张寿清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交易情况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思考投资和张寿清通过大宗交易及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买卖慧球科技,数量金额较大,造成账户组在2014年9月4日至9月10日期间持股比例超过5%。但截止我会调查时,思考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张寿清未履行持股变动比例超过5%的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违反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买入慧球科技11,971.61万股、买入金额117,659.27万元,累计卖出13,271.61万股、卖出金额132,132.27万元。思考投资及张寿清账户组于2014年9月9日达到持股比例最高为6.1%。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信托计划、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思考投资及张寿清买入慧球科技股票达5%时,没有履行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交易该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岳志斌是思考投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会上,思考投资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张寿清只持有思考投资5.48%的股份,与思考投资大股东岳志斌等12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是13名股东对思考投资公司的共同控制,张寿清只是与岳志斌股东个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思考投资公司与张寿清之间没有合伙、合作、联营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思考投资公司与张寿清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第二,慧球科技大宗交易是思考投资大股东岳志斌个人介绍给张寿清的业务,并收取了居间服务费,张寿清买卖该股是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与岳志斌和思考投资无关;张寿清对其大宗交易方式买入的股票有交易决策权,而思考投资没有交易决策权,只是提供投资建议由信托产品从二级市场买入,因此,张寿清与思考投资不存在一致行动。第三,思考投资并非慧球科技的持有人,仅是涉案华宝信托、中融信托、云南信托产品的投资顾问,只有交易建议权,上述信托机构均确认投资顾问合同中没有对相关产品股东表决权特别授权;思考投资没有谋求扩大慧球科技股份控制比例或表决权的意图,也无权行使慧球科技股东权利,因此,思考投资不是《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除思考20号外,思考投资不负责其他6信托产品的设立、交易和风险控制,交易决策和指令下达也不是由岳志斌做出,故不应合并计算相关账户持有的股票。第五,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仅是募集方式和募集起点不同,二者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约束,即使思考投资是涉案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参照公募基金披露标准,应予豁免合并计算。

我会认为,思考投资申辩意见不成立。

第一,思考投资与张寿清构成一致行动人。主要理由:一是依据2014年7月15日思考投资自然人股东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构成思考投资共同实际控制人及共同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二是股东张寿清系通过思考投资时任实际经营负责人岳志斌介绍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慧球科技,张寿清给予了岳志斌个人获利金额15%的提成,二人同为思考投资股东,经济利益关系密切;三是张寿清涉案期间任思考投资监事。因此,从股权控制关系、合作关系、资金关系、任职情况等方面看,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六)项、(八)项、(十二)项的规定,认定思考投资与张寿清构成一致行动人。

第二,从交易动机上看,思考投资岳志斌明确表示由其向张寿清介绍慧球科技时任董秘苏某,双方均知悉交易目的的承接慧球科技原股东股票。从交易行为上看,思考投资控制的账户与张寿清控制的账户一直相互配合,其中9月3日,张寿清账户组大宗交易买入13,000,000股;9月4日,思考投资账户组从二级市场买入10,732,054股,同时,张寿清账户组卖出8,180,100股,收盘后,张寿清账户组再次大宗交买入7,000,000股;9月5日后,思考投资账户组、张寿清账户组以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大宗交易或反向交易自成交等方式逐步减持获利。从交易结果看,思考投资账户组、张寿清账户组通过减持股票后均有巨大获利次月,张寿清支付280余万元居间服务费给岳志斌。因此,思考投资与张寿清存在交易慧球科技股票的一致行动。

第三,思考投资属于《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一是本案中,思考投资是时节好雨19号等产品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但根据合同等证据材料,思考1号、思考20号是管理型产品,其他产品均为结构型产品;管理型产品投资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损益,按照约定思考投资实际出资并担任管理人;结构型产品投资人分为优先级(收取约定利息)及劣后级,按照约定思考投资是劣后权益份额持有人并同时从事顾问管理,承担风险,获取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二是尽管华宝信托、中融信托、云南信托公司事后出具《回复函》表示未将本案所涉产品持有股票的表决权授予给思考投资,但相关合同签署时均没有规定信托计划的具体投资标的,也没有限制投资顾问的表决权,而由思考投资负责相关产品投资标的的交易决策。因此,在信托机构对思考投资发出的投资建议只作形式审核的情况下,思考投资实质上已经能够控制其担任投资顾问的信托计划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并具有支配投票表决权的能力,应当认定为慧球科技投资者。

第四,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借用金融工具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大额持股变动的披露不仅仅具有收购预警功能,还具有揭示供求关系、增加市场透明度的作用。投资者不能因为不具有收购目的或功能就豁免大额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按照依法、从严、全面的监管要求,除非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能够行使表决权的外,对于可以无障碍行使表决权的投资顾问,应当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五,接受当事人对产品的设立、交易和风险控制由思考投资负责的申辩意见,表述上已作相应的调整。但涉案7支产品的交易确由思考投资负责,交易决策和指令下达均由岳志斌作出,下单操作由岳志斌或思考投资交易员进行,有相关询问笔录及下单电脑MAC地址等证据证明。本案中,思考投资作为相关产品劣后份额持有人、管理人、交易决策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同账户之间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账户未受同一主体的控制,与公募基金管理要求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应当追究思考投资未将其管理的7产品合并计算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未遵守相关的限制转让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的行政责任。

听证会上,张寿清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其与思考投资负责人兼股东岳志斌关系密切、资金往来频繁属于关联方,但不参与思考投资投资决策,不知悉思考投资买卖慧球科技股票,与思考投资也未就共同交易慧球科技有过任何意思联络和资金往来,故与思考投资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第二,其交易慧球科技是独立决策的大宗交易行为,未谋求和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第三,根据致知1号信托计划文件,所持股票的表决权由受托人西藏信托行使,其无权支配该部分股票表决权。故不存在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我会认为,张寿清的申辩意见不成立。

第一,张寿清与思考投资是法定的一致行动人,具体理由同思考投资。第二,张寿清与思考投资涉案期间内交易慧球科技股票,构成一致行动,具体理由同思考投资。第三,张寿清实际控制李某立陈某阳、致知1号账户,一是李某立张某陈某阳是张寿清亲属或雇员,关系密切;二是李某立陈某阳账户资金来源于张寿清,致知1号产品劣后级资金来源于张寿清;三是交易决策和指令下达均由张寿清作出,下单操作由张寿清、张某陈某阳进行。第四,致知1号是单一结构化信托产品,西藏信托按照劣后级委托人指令买卖股票,劣后级委托人是张某,张寿清实际负责该账户的交易决策,并且相关合同文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设置障碍,因此,张寿清实际控制致知1号账户并具有行使该账户表决权的能力。综上,鉴于张寿清未将管理李某立等账户合并计算并作为思考投资一致行动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思考投资、张寿清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思考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岳志斌给予警告。

二、对思考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64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670万元对张寿清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130万元对思考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岳志斌处以3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5万元罚款,作为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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