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信托监管账户和quistclose信托

来源:InlawweTrust 2019-10-21 15:54:30

摘要
案例概要: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集信第【105】号-贷第1号),贷款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设立的“华融·赛日新材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

  

  案例概要: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集信第【105】号-贷第1号),贷款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设立的“华融·赛日新材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拟定为3亿元。后双方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为:【2013】集信第【105】号-贷第1号-补第2号),约定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1亿元,专项用于补充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另,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合同编号为:华融信托【2013】集信第【105】号-监第【3】号)约定“……乙方(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为履行本协议而于丙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接收甲方(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划付B类信托贷款资金的监管账户,本账户同时作为乙方提前归集B类信托贷款本金的归集账户,以及乙方偿付A类信托贷款的全部款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偿付B类信托贷款的全部款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乙方及其股东陈维君所参股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时,该等股息、红利的收款账户”,约定的监管账户账号为94×××09。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款账户监管协议(合同编号为:华融信托【2013】集信第【105】号-监第【4】号,约定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开立账号为94×××17的专门账户为监管账户,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信托资金时,须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资金使用申请书,经申请人审核同意后,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完成划款行为。根据银行往来账户显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将8000万元、4月14日将2000万元汇入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09账户中。2014年4月11日,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8000万元款项(分16笔,每笔500万元)、5月12日将2000万元(分2笔,每笔1000万元)汇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分6笔,每笔500万元)、4月14日将5000万元(分10笔,每笔500万元)、5月12日将2000元(分2笔,每笔1000万元)汇入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本院根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68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甬余执民字第2147-1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6648928.8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不同的账号。本案中本院冻结扣划的账号为94×××17的账号存款人为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异议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设立不符合信托财产专户的要求。异议人认为通过资金流向,异议人将1亿元分两次打入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09账户,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将1亿元陆续汇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1亿元打入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最终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款项仍然系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资金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财产非信托财产,本院可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甬余执异字第23号 )


  评析

  1.

  这样说可能会令很多人吃惊:本案和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以及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信托法第17条是无关的。

  简单总结一下,可能对信托财产提出强制执行要求的主体一般包括:(1)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2)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信托法第17条例外规定),还有(3)极个别的场景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投资企业的债权人等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承担股东责任(股东责任很少发生,但的确可能发生)。

  符合(2)和(3)条件的相关主体可以执行信托财产,而(1)中所涉主体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如果非要强制执行,即构成信托法第17条执行异议的对象。

  上面列举之外的其他主体和信托财产没有联系点,不大可能提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请求。

  本案中提出强制执行要求的权利人,不是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而是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对外交易的债务人(浙江赛日)的债权人(浦发银行(行情600000,诊股))。

  对浙江赛日而言,信托公司是其债权人,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贷款给浙江赛日,浦发银行能否强制执行监管账户的资金,要看这些资金是否“交付”、是否已经属于浙江赛日。不管是从哪里来的资金,进入浙江赛日的银行账户中,已经完成“交付”,即属于浙江赛日的责任财产,被浦发银行强制执行是非常正常的。

  本案中,监管账户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是因为其不属于信托财产。本案中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法第17条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能论证该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即能避免强制执行,看似找到了最接近的法律条文,但实际不然。

  法院的论证十分清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不同的账号。本案中本院冻结扣划的账号为94×××17的账号存款人为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异议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设立不符合信托财产专户的要求。”本案中监管账户的户名是浙江赛日,不可能是信托账户。法院实际上可以直接根据信托公司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为由驳回异议主张的。

  信托公司完全没有可能把监管账户论证为信托账户,没有可能将监管账户中的财产论证为信托财产。


  2.

  本案中,信托公司似乎可以主张监管账户具有特殊性(很多人会认为这个主张比主张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还不靠谱):虽然以浙江赛日的名义开设监管账户,由于存在合同的监管约束,账户内的资金浙江赛日不具有(完全)支配力。

  特别是本案中的债权人又恰恰是监管协议的当事银行。该监管协议的效力不需要产生对世的物权的效力,只要能对抗知情的(notified)的监管银行即可。

  不过,从判决书中看不出来监管协议条款是否得到了遵守,该监管账户的资金是否还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浙江赛日未经信托公司审核,是否有权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

  稍微脱离一下本案,谈谈一个一般性的问题:除了信托专户之外,银行账户能否创设出账户户主的一般财产之外的特殊财产?除了金融领域受托人出于资金运用的效率和安全的考虑之外,对设置共同账户(之前的博文探讨家族信托的时候涉及到这个问题)和其他特殊目的账户的需求越来越明显。

  如果固执于要么完全是平等的债权要么是完全绝对的物权或所有权的观念,这种实践中的创造很难得到司法的支持。

  这是很不幸的。


  3.

  本案让笔者想起Quistclose信托。

  Quistclose信托来源于1970年英国的巴克莱银行诉奎斯特克鲁斯案(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在该案中,为了缓解RollsRazor公司的经济困境,Quistclose投资公司与Rolls Razor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Quistclose公司向Rolls Razor公司提供贷款,不过Rolls Razor公司仅能将所借资金用于支付股东股息这一特定目的。该笔资金存入Rolls Razor公司在Rous Razor Barclays银行开设的一个独立于其他所有资金的股息账户内。后来Rolls Razor公司在股息支付前破产,Barclays银行主张有权用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在其银行中的透支。Quistclose公司主张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是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的,银行无权以该笔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从银行其它账户中所为的透支。英国上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独立地存入股息账户的资金应被视为为贷款人的利益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时,这笔资金为贷款人成立归复信托。

  Quistclose案的法律意味非常值得研究,不过该案似乎能证明一点:债的安排和对世的财产权安排之间的区分并无绝对边界,特别是这种债附有某种特定目的之时。而且,从政策上衡量,若不允许债权人取得优先的权利,之前债权人根本不会进入,对困境中的企业的救助也就没有可能发动。

  典型的债法规则被假定为是关于民法债的规则,似乎对金融债考虑的较少。传统的债的关系是对人关系,但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的自由行为和自由选择。金融债当中,银行通常附有贷款目的,对债务人的行为有介入。银行贷款之时除了取得担保之外,能否如本案(quistclose 案)一样取得优先的权利,可能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目前我国的司法比较保守,坚持物债二元论,要接受这样的观念估计十分困难。


  4.

  个人浅见,一个既有概念能否容纳新的实践尚不明确的时候,是修改这个概念,或者是创造一个新的概念,这种新的改变能否得到认可,取决于偶然因素。正在看的一本书里引用普朗克的话,正和此场景相称:一个新的科学真理并不是通过说服对手让他们开悟而取得胜利的,往往是因为它的反对者最终死去,熟悉它的一代成长起来。费耶阿本德更是指出:科学划界的问题完全是一个无聊的问题。在科学史上,科学与非科学的界限从来都是模糊不清的,而且这个模糊不清的界限会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变迁。

  明确划定科学的界限,只会窒息科学的自由和创造精神。在法学的发展中似乎也是如此。重要的是让各种声音表达出来,谁都不能自恃真理在握,不要着急用一种“真理”取代另一种真理,法学的研究自会向前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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