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瀚基金5宗违规被责令改正 私募业务未进行风险评级
摘要 中国网财经10月29日讯浙江证监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对杭州国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国瀚基金)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经查,杭州国瀚基金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1.部分基金未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级;2.部分基金未要求投资者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文件;3
中国网财经10月29日讯 浙江证监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对杭州国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国瀚基金)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经查,杭州国瀚基金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1.部分基金未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级;2.部分基金未要求投资者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文件;3.部分基金存在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情形;4.部分基金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未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5.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管理人相关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杭州国瀚基金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解舒华作为杭州国瀚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杭州国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杭州国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发现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部分基金未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级。
二、部分基金未要求投资者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文件。
三、部分基金存在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情形。
四、部分基金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未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管理人相关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8日前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9月25日
关于对解舒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解舒华:
近期,我局对杭州国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基金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存在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部分基金产品脱离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未及时更新管理人登记信息等情形。
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于2019年10月18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认真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公司此类行为再次发生,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