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巨亏!“免责条款”碰撞“高级监督责任”,看法院怎么判?

来源:才查到 2019-12-11 17:08:00

摘要
近日,一则判决对“离岸信托”影响甚巨,这里先了解一下基本案情:2005年,张先生与妻子纪女士找到星展银行(香港)的信托服务部门,随后在英属领地泽西岛设立离岸信托(应该是在香港签署协议设立;准据法是泽西信托法)用于遗产规划,同时又由自己行使投资的权利。信托架构:信托的受托人是星展银行(泽西)(星展银行

离岸信托巨亏!“免责条款”碰撞“高级监督责任”,看法院怎么判?



近日,一则判决对“离岸信托”影响甚巨,这里先了解一下基本案情:


2005年,张先生与妻子纪女士找到星展银行(香港)的信托服务部门,随后在英属领地泽西岛设立离岸信托(应该是在香港签署协议设立;准据法是泽西信托法)用于遗产规划,同时又由自己行使投资的权利。


信托架构:

信托的受托人是星展银行(泽西)(星展银行(香港)在泽西设立的子公司);

信托的受益人,是夫妇本人和两个儿子;

信托资产,是纪女士设立在另一英属领地(BVI)的离岸公司(以下称“BVI公司”)的股份。


但是为了行使实际运营权,纪女士与BVI公司签署协议,将自己任命为投资顾问;信托受托人任命星展银行(BVI)(同样是星展银行(香港)的子公司),作为BVI公司的代名董事;星展银行(香港)在香港的另一家子公司,则成为受托人的代理人。


简单来说,就是纪女士可以代表公司董事(星展银行(BVI))发出投资指示,即信托资产实际上是由她在管理,这和前两期中讲述的刘强东通过成为信托的股东,行使管理权一个意思。


那么问题就来了,这只信托究竟由信托方管理还是由纪女士管理呢?那么责任如何划分?


于是,双方就这一细节签署了《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约定,由于受托人有责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资产,而信托设立人不希望受托人干预,便以此条款来允许受托人免于承担管理义务。在信托契约中,除了声明受托人对BVI公司的管理无权干涉,以及无需尽任何义务,还声明了受托人对信托基金的任何损失都无需承担责任。


然后,信托开始运营日常运营,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纪女士在这三年都取得了盈利。于是,到2008年8月,BVI公司的贷款额度近1亿美元,是其净资产的3倍,且此时纪女士已经购入价值8300万美元的澳元。


但所谓来得快,去得也快。


2008年,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澳元暴跌,纪女士不愿意抛售止损。早已就外汇风险警告过纪女士的星展银行(香港)的客户经理(BVI公司开银行账户的客户经理),此时建议纪女士引入一种金融工具(累沽期权),作为逐步退出澳元的策略。


纪女士听从建议,买了三份累沽期权合约(由纪女士决定,受托人只是事后批准)。但不久之后澳元汇率便跌破了合约约定的某个位置,她不得不出售BVI公司账上的澳元,追加账户的保证金(根据合约此时必须购入澳元)。

引入累沽期权合约的纪女士,不仅没能避开汇率风险,反而蒙受了更大的损失。当纪女士最终终止三份合约时,此时信托资产亏损超过1600万美元(约1亿元)。


痛定思痛,2011年,张先生夫妇认为“免责条款”对自己有利,便以受托人不诚实、违背职责为由,且信托契约订立地可能是在香港,或者信托契约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于是张先生夫妇在香港起诉受托人。


起初,香港高等法院同意了张先生夫妇的索赔,判定受托人和BVI公司的董事支付赔偿。原因时是受托人违背了不包括在“免责条款”里的高级监督责任。


香港法院认为受托人没有否决下面三件事,违背了高级监督责任。

离岸信托巨亏!“免责条款”碰撞“高级监督责任”,看法院怎么判?


受托人对这一判决不服,认为自己并不具备投资的主导权,同时也尽到了提示的责任,于是上诉。


此案近日于香港终审裁决,受托人不负有不包括在“免责条款”里的高级监督责任,也没有违背责任,此轮信托投资的亏损由张先生夫妇承担。


其实,纪女士为了自己管理信托资产,通过签“免责条款”,受托人的管理职能已经下放,监督责任也被免除。如果因为有高级监督责任,想要否决纪女士的交易,就是介入了BVI公司的管理,违反了“免责条款”的规定。


终审法官认为,所有交易,都是由纪女士自己决定的,而且都是交易达成之后才通知并批准的。


由于是香港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此案也就此盖棺定论。这也成为首例在所有司法管辖区内,关于离岸信托“免责条款”效力的第一个终审上诉级别案件,而折射出的投资准则依然是,权利和责任是对等的,纪女士享有完全掌控的权利,自然所有的责任也均由其个人承担。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应基于审慎的态度做出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文章及图片来源网络,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


关键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