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5000万暴雷法院判定托管银行免责,类似案件如何定责?
摘要 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营业网点购买吉林信托公司设立的联盛能源项目信托产品,并签订《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等文件。2011年11月17日,该信托计划成立,发行总规模为10亿元,分六期发行,曹某购买的是第一期信托计划,投资金额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
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营业网点购买吉林信托公司设立的联盛能源项目信托产品,并签订《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等文件。
2011年11月17日,该信托计划成立,发行总规模为10亿元,分六期发行,曹某购买的是第一期信托计划,投资金额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
2012年12月20日,信托公司向曹某分配第一年收益后,该信托计划项目公司及其下辖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曹某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未能如期兑付。
2017年12月16日,曹某将建设银行及吉林信托公司诉至法院,以银行与信托公司存在通道业务情形,共同参与了信托计划设立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建设银行与吉林信托属于共同受托人。同时建设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未进行风险测评与风险提示,要求信托公司及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曹立诉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合同纠纷案作出最终判决,判决书显示,金融机构免责,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此次案件为《九民纪要》颁布后最高法首例金融纠纷案件,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
2019年11月18日,最高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稿。其中,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在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情形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
在最高院对金融消费领域作出史无前例严格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代理律师基于“买者自负”原则,收集了大量证据并向法院进行了提交。证明投资人既往丰富的投资经验,完全具备判断信托产品可能产生风险的能力,是合格投资者。完全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影响投资人自主作出投资决定,投资人应自负投资风险。同时代理律师全面深入的分析了信托财产返还制度的特殊性,对于信托财产的损失认定应区别于其他财产,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托管人赔付案例
时间往前回溯半年,2019年10月23日,南京中乾融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中乾融投”)旗下一只私募股权基金(规模近6000万元)逾期近三年,21名投资者无奈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就中航工业园基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终结,认定两家金融机构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中乾融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太平洋证券对于南京中乾融投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业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同时,驳回投资者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管理人方面:管理人南京中乾融投未按规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于2016年11月1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且未告知投资者并采取补救措施;管理人实际并未完全履行基金风控措施;基金合同到期,管理人未采取积极清理债权债务措施,未能提交基金财产实际损失;2016年,在基金所投项目方公司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始终未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过债权。
两个案件对比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对判决依据进行阐述:
管理人方面:南京中乾融投未履行管理人义务,致使投资者不能收回本金及利息,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托管人方面:托管人太平洋证券虽然尽到了开设账户、根据管理人划款指令等相应主要职责,但管理人被取消私募资质,而后也未能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已出现约定的终止情形下,太平洋证券应监督查询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并有权要求其改正;合同一方当事人、托管人太平洋证券对管理人未完全履行风控措施并不知情,对项目方公司破产之事实也不知情,其行为对投资者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存在关联性,太平洋证券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判令其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件法院之所以支持赔付的原因是,认定托管人太平洋证券未完全履行风控措施,就是未做到尽职尽责。
一方面,若管理人、托管人等机构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这属于正常投资风险。另一方面,若基金管理人虚构项目或基金合同存在欺诈,若托管人完全未做审核,可能违反了基本的尽责义务;若托管人按照合同做了形式审核,但无法界定其是否有真正做审核,因此很难判断其是否该承担主要责任。
除该案外,2019年年末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下简称“恩济案”)。因为认定建行恩济支行,未按照行业规范,对投资者未尽到合格投资者审核,致使其投资亏损,最终被法院要求全额赔付。
而在曹某维权的案件中,法院遵循《九民纪要》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在没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明显失职的行为下,投资者是对自身投资行为的第一责任人。
给予投资者启示
随着《九民纪要》落地,对投资项目发生纠纷时有了明确的责任划分与认定,也对投资者提出更高的要求。
投资者一方面要选择合规专业的金融机构,提升对金融机构的鉴别能力,运用查询工具避免伪私募、飞单的情况;另一方面,投资者需要提升个人投资的专业素养,投资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对投资标的做好调查研究,严格控制自己的投资金额,严格做到对自己的投资决策负责。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应基于审慎的态度做出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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