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私募备案须知发布:回归本源 自律监管
摘要 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备案须知”),新备案须知在2018年1月12日版备案须知的基础上,丰富细化为三十九项,进一步明晰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重申合格投资者要求、明确募集完毕概念、细化投资运作要求,并针对不同类型基金提出差异化备案要求。接近基金业协会的
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备案须知”),新备案须知在2018年1月12日版备案须知的基础上,丰富细化为三十九项,进一步明晰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重申合格投资者要求、明确募集完毕概念、细化投资运作要求,并针对不同类型基金提出差异化备案要求。
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表示,新备案须知本质是要求私募基金回归专业本源,结合行业实际情况,有弹性地提出了自律监管要求。这是迄今为止关于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最系统的规定,“第一次告诉行业私募基金应该长什么样”。
五类“伪私募”将无法备案
新备案须知第二条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不应从事借(存)贷活动,并指出下述五种情况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一是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二是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三是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四是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五是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业内人士指出,2018年最高法和公安部相关文件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私募基金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为不合法行为。新备案须知明确,对这种非法行为不予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二条强调了“经常性、经营性”借贷活动。新备案须知强调私募不能以借贷为主业。关于经常性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可认定为“经常性”。
明确管理人托管人职责
除投资范围外,新备案须知还对管理人职责作出要求。新备案须知第三条明确,管理人职责不应进行再委托,甚至将这种转委托用作某种通道。针对管理人数量,明确提出管理人只能有一家。因此,对于采取双GP架构的私募基金,只有一个GP可以成为基金管理人,另一GP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对于托管人而言,新备案须知明确,托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职责。新备案须知实际上为托管人进行了赋能。管理人有职责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如发现管理人违规行为,可以拒绝执行。
此外,新备案须知明确,私募股权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申赎,但同时满足基金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等五个条件,可在备案后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平稳过渡,新版备案须知设置了过渡期,有两个重要的时间点:一是2020年4月1日,在此之后,协会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二是2020年9月1日,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须知第二条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和投资,到期应进行清算。
提升行业运行效率和质量
永安国富资产副总经理兼合规负责人沈吉凡表示,新备案须知的发布,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运作,提升私募基金行业运行的效率和质量,细化了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各项操作规则,强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资金来源与出资能力相匹配的核实责任,有效落实卖者有责的义务。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沈吉凡认为,新备案须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行私募基金提供了具有实操性的指引,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控管理机制上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此外,夯实了私募基金各相关主体在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的责任,加大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保护的力度和应尽义务。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阳表示,新备案须知进一步厘清了私募基金产品与“借贷”的本质区别,强调基金收益应与投资标的业绩挂钩,禁止刚性兑付,有利于引导私募基金市场向专业化方向健康发展。同时,新备案须知对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产品实现了差异化监管,对基金募集完毕及增加规模方面的内容,也体现了这种差异化监管的思路。此外,对政府引导基金等差异化监管也有相应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