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备案新规九大要点:五类产品不予备案 新老划断
摘要 原标题:私募基金备案新规九大要点:明确五类产品不予备案,新老划断时隔一年,第二版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出炉,明确五类私募不予备案。12月23日晚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更新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2019版)》”)。《备案须知(2019版)》共三
原标题:私募基金备案新规九大要点:明确五类产品不予备案,新老划断
时隔一年,第二版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出炉,明确五类私募不予备案。
12月23日晚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更新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2019版)》”)。
《备案须知(2019版)》共三十九项,对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划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投资比例、私募股权和资产配置基金的存续期下限、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识别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1月底,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规模已经达到13.74万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45万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8.57万亿元,创业投资基金1.14万亿元,其他私募基金1.59万亿元,私募资产配置基金5.36亿元。
中基协表示,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备案须知(2019版)》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备案须知(2019版)》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澎湃新闻记者根据《备案须知(2019版)》,梳理了九大要点。
要点一,五类募投活动不予备案,明确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
《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 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解读:
2018年最高法和公安部相关文件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私募基金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为不合法行为。中基协再次强调了私募基金是属于投资本质的活动,也多次申明确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存)活动,目的是促使私募基金回归其主营业务。
要点二:明确管理人、托管人职责。
《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托管人方面,应履行《基金法》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法定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责任,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合同约定的,应拒绝执行,并向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具体到基金类型来看,除特殊情况外,契约型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强制托管。
公司、合伙企业等使用SPV(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解读:
针对管理人数量,《备案须知(2019版)》明确提出管理人只能有一家,可以防范出现风险事件时管理人之间互相踢皮球的情况。同时,《备案须知(2019版)》还对强调了托管人的职责。管理人有职责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如发现管理人违规行为,可以拒绝执行。
要点三:重申合格投资者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解读:
《备案须知(2019版)》第5、6、7条从穿透核查、资金来源等方面规范私募基金投资者,中基协再次强调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重申禁止代持,从募集端规范管理人及销售机构行为。
要点四:明确募集完毕概念。
第十条显示,两种情形可以称为“募集完毕”:
一是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联户);
二是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解读:
据了解,有些私募产品“备小募大”,或者先备再募,中基协强调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对外募集完毕后再向协会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要点五:规范基金封闭运作及例外情形,扩募部分的上限为认缴额3倍。
《备案须知(2019版)》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不过,考虑到大型股权基金的实际运作需要,参考境外普遍做法,结合行业意见,协会规定了附条件的例外情形,即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私募基金,备案通过后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解读:
只有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存在扩募才存在扩容,《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的扩募条件包括: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或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要点六:细化投资运作要求。
《备案须知(2019版)》明确,禁止管理人刚性兑付、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以及禁止设立投资单元。
解读:
《备案须知(2019版)》还提出了基金分级规定、规范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概念、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前置工商确权、基金合同充分明示基金信息、基金合同约定维持运作机制等内容。这代表着,私募基金与其他资管产品的监管要求趋于一致,在政策层面消除套利空间。
要点七:设置基金存续期限要求,不少于5年。
《备案须知(2019版)》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解读:
存续期限要求是针对在基金合同中事前约定基金存续期,实际操作中如出现项目无法退出需要展期或触及止损线需要提前清算的情形,可按合同约定展期或清算,并不算违规。
要点八:规范关联交易。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解读:
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中基协相关人士表示不是一刀切不允许做关联交易,而是要明确关联交易要求,有效防止私募基金成为集团公司自融工具,防止私募基金集团化运营等违法违规情况发生。
要点九:差异化不同类型基金备案要求。
考虑到不同类型基金投资标的的特点,《备案须知(2019版)》针对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资产配置基金做出了差异化规定。如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安全垫”行为,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中平行基金的利益冲突问题,对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单一投资者在投资比例等方面的适当放宽等。
解读: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备案要求中,谈及了“平行基金”,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责任编辑:陈悠然 SF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