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银安盛与银河证券闹到金融法院 涉4000万回购违约

来源:中国网 2019-03-14 16:09:00

摘要
3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浦银安盛基金和银河证券的民事裁定书。大致情况是:银河证券子公司产品4275万元回购违约,浦银安盛基金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也受理了。但是银河证券请求法院裁定,称交易主体不是银河证券等原因,申请仲裁条款不生效。浦银安盛基金表示,交易对手就是银河

3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浦银安盛基金和银河证券的民事裁定书。

大致情况是:银河证券子公司产品4275万元回购违约,浦银安盛基金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也受理了。但是银河证券请求法院裁定,称交易主体不是银河证券等原因,申请仲裁条款不生效。浦银安盛基金表示,交易对手就是银河证券。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银河证券是交易商还是对手方,不归法院管,但是银河证券别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支持银河证券,驳回银河证券申请。

浦银安盛与银河证券闹到金融法院 涉4000万回购违约

法院公文难读懂,新浪挖掘基(ID:sinawjj)按照时间顺序捋一捋:

银河证券子公司产品回购违约 浦银安盛基金提交仲裁申请

2016年4月6日,银河证券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

2015年2月27日,浦银安盛基金在《主协议》适用资管、理财等产品的签署页上签章。

为啥先交代“主协议”呢?因为上述《主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下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十九条约定,“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生效”。

2017年6月28日,一家名为北京易禾水星投资的公司,委托银河证券子公司银河金汇,与浦银安盛基金旗下的货币基金“浦银安盛日日丰”进行了协议回购。浦银安盛为逆回购(资金融出)交易商,银河证券为正回购(资金融入)交易商。

大致可以理解为,银河证券子公司银河金汇的109号资管产品,借了浦银安盛日日丰货币市场基金的钱。借款金额为427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7月12日,约定到期利息为85265.75元。

2017年7月12日,到期了,银河证券子公司银河金汇产品没有还钱。

2018年5月16日,浦银安盛基金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银河证券偿还融资款及融资利息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案件。

简单表述为:银河证券子公司资管产品借了浦银安盛基金的钱不还,浦银安盛基金闹到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

按一般人常识,银河证券接受仲裁,还钱就完事了。但是没这么简单。

银河证券请求法院裁定 :主体不是我 申请仲裁条款不生效

银河证券到刚成立不久的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主协议》相关规定,对银河证券与浦银安盛基金双方不生效力,也就是银河证券不认可仲裁。

理由方面,银河证券认为:

1、浦银安盛基金依据其在2015年2月27日签署的《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但银河证券并未在该份《主协议》上签章,故该《主协议》不足以证明浦银安盛基金与银河证券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2、浦银安盛基金所提交的《主协议》,是代其管理的理财产品“浦银安盛日日丰货币市场基金”所签署,而在FTZDXXXXXXX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仲裁案件)中,浦银安盛基金是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故《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应在浦银安盛基金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对浦银安盛基金产生效力。

3、根据《主协议》,仲裁条款仅约束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双方,银河证券与浦银安盛基金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回购交易。仲裁案件中所涉交易的正回购方为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金汇公司)设立的《银河汇达易禾10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以下简称109号产品),银河证券仅是根据指令申报交易的经纪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系统中显示为“正回购交易商”,并非回购交易一方,对此浦银安盛基金亦是明知,故银河证券不受《主协议》仲裁条款约束。

浦银安盛基金:银河证券别抵赖 交易对手就是你

银河证券说了这么多,那么浦银安盛基金也有自己的说法。浦银安盛称,银河证券的请求和理由(即银河证券称《主协议》仲裁条款不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浦银安盛基金理由如下:

1、投资者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前均应签署《主协议》,银河证券已签署《主协议》并备案于上交所,故应受到《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

2、“浦银安盛日日丰货币市场基金”成立时间晚于浦银安盛基金签署《主协议》的时间,银河证券称浦银安盛基金系代“浦银安盛日日丰货币市场基金”签署《主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浦银安盛基金在《主协议》的“资管、理财”页而非“自然人和机构”页中签署,亦不能证明浦银安盛基金系代基金产品签署《主协议》。根据成交电文显示,浦银安盛基金作为“逆回购交易商”进行了诉争交易,故作为回购一方受《主协议》仲裁条款约束。

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协议回购交易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并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根据上交所交易平台出具的成交确认显示,涉案交易的成交双方为银河证券与浦银安盛基金。对于银河证券所述其并非实际交易主体,浦银安盛基金并不知情,故银河证券作为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应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

上海金融法院:银河证券是交易商还是对手方 不归我管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银河证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属于法定事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第一,《主协议》系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带有仲裁协议的统一合同文本,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均应签署该协议。

银河证券虽然未在浦银安盛基金于2015年2月27日签署的《主协议》上签章,但银河证券于2016年4月6日在另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主协议》上签章并备案于上交所,该行为表明银河证券同意将《主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银河证券主张的“浦银安盛基金不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这是错误的。

虽然浦银安盛系在《主协议》“适用资管、理财等产品”签署页上签章,但银河证券提供的浦银安盛基金与银河金汇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尚不足以认定浦银安盛基金是代“浦银安盛日日丰货币市场基金”签署《主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浦银安盛基金并非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故银河证券称仲裁协议对浦银安盛基金不生效力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银河证券认为“银河证券仅是正回购交易商,不是正回购方”的观点,法院认为,这个问题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应由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作出认定,上海金融法院不予审查。

结果:驳回银河证券申请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表示,申请人银河证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属于法定事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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