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的财富管理功能及挑战
摘要 眼下,中国的私人财富格局正在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财富创造的动力开始转型,过去借助改革开放的东风,以贸易、实业与房地产为核心业务的财富创造方式不再有效,创新将成为未来财富创造的核心动力,因此,私人财富俱乐部将会重组,一大批财富拥有者将受到财富创造动力转型的冲击,部分财富拥有者将因不具有创富新动力而不
眼下,中国的私人财富格局正在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财富创造的动力开始转型,过去借助改革开放的东风,以贸易、实业与房地产为核心业务的财富创造方式不再有效,创新将成为未来财富创造的核心动力,因此,私人财富俱乐部将会重组,一大批财富拥有者将受到财富创造动力转型的冲击,部分财富拥有者将因不具有创富新动力而不再能够创造新财富,而抓住未来创新机遇的新的财富英雄也将会涌现;另一方面,中国第一代创富者创造的私人财富,来到了代际传承的关键窗口期。这意味着当下的私人财富到了两期叠加时期,即财富动力源(600405,诊股)转化期和代际传承窗口期叠加的时期。
两期叠加使得私人财富的风险加大,对于现在的私人财富拥有者来说,既需要适应财富创造的动力转型,培育新的创富能力,创新创富模式,同时要充分重视财富管理,通过科学、合理的财富管理规划与资产配置,完成财富的顺利传承,防范可能导致财富损失的各种风险。在各种财富管理工具中,家族信托是核心的基石管理工具。信托独特的法律结构和法律特征,使家族信托在保护财富、分配财富和传承方面,具有其他法律工具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是家族(或家庭)财富管理必不可少的利器。
家族信托的财富保护功能
在家族财富管理中,家族信托虽然不是万能的,但离开家族信托是万万不能的;良好的家族财富管理,离不开精心构建的家族信托。
对财产的保护功能
财富家族并不像普罗大众所想象的那样“风光”,事实上,其面临的风险较常人不是更少了,恰恰是更多了。在众多风险中,对家族财产影响最大或者说致命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死亡风险。当一个人因意外或疾病而不幸身故时,如果事先没有进行过任何安排,其财产(此时法律上称为“遗产”)就会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分割得七零八碎,完整的家庭财产将不复存在,而且还极易引发家族纷争,往往以一场场“争产官司”而收场。
第二种是婚姻风险。对于财富家族来说,家族成员的婚姻变故,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一场感情纠葛,更是对家族财产的一场争夺大战。如果事先不加以安排,家族财产的“外泄”就是一个大概率事件。对于经营性家庭财产而言,更会因为被分割影响正常经营,甚至发生公司僵局、错失市场时机等悲剧。
第三种是债务风险。由于中国特殊的融资环境和信用环境,家族企业的负债往往会拉上家族成员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没有事先加以安排,一旦发生债务危机,整个家庭财产将顷刻化为乌有,彻底沦为偿债资产而为债权人所追索,“首富”变成“首负”“失信人”,使家庭成员的生活陷入困境。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对于上述三大风险,可以通过家族信托的安排来有效隔离。信托之所以具有财产保护功能,根本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委托人拥有的一项财产,一旦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设立了信托,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便成为一项仅为信托目的而加以管理的独立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而且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家族财产一旦设立了信托,那么该笔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隔离出来,成为一块仅为信托目的而加以独立管理的财产,从而在委托人、受托人甚至受益人发生人身意外风险、家庭变故风险、企业经营风险时,能产生强大的风险隔离效果,成为风险降临时一道巨大的“防火墙”。
对人的保护功能
信托不仅能对家族财产进行有效保护,还能对特定家族成员提供有效保护。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两难情形:一方面,希望提供相应财产对特定家族成员予以生活照顾,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受照顾的人直接拥有该部分财产。通常,家族成员中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行为能力受限的人、有不良行为习惯的人和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的人。对这些家族成员的生活进行保护,以避免监护人的道德风险、行为人的挥霍风险和管理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他们享有利益却不直接拥有财产本身。这在法律上别无他法,只能通过信托进行安排,即以特定的保障财产设立信托,使该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而让受照顾的家族成员成为信托的受益人。
家族信托对人的保护功能,来源于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法律特征。一项财产是否设立了信托,其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其名义权利和实际利益是一致的,即谁拥有财产权的名义,谁就有权管理、处分该财产并享有该财产的利益。而设立了信托的财产即信托财产,其名义权利和实际利益是分离的,信托财产的名义权利由受托人拥有,受托人据此实际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受托人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信托财产的利益则按照信托文件的安排由受益人享有。家族信托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特定的保障财产置于受托人名下控制,使需要保障的受益人在不能触碰信托财产的同时又能享受到其利益,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受益人、监护人的道德风险以及受益人自身的挥霍风险和管理风险,对需要特别保障的受益人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家族信托的财富分配功能
如何分配财富?这是家族财富管理中最为棘手、最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家族财富分配得好,则财助人旺;分配得不好,则人财俱损。从家族财富分配所追求的基本目标看,无非有两个:一是和谐地分配,防止家产纷争的发生;二是灵活地分配,尽可能实现符合自己意愿的目标。相比较生前赠与和身后继承两种传统的分配工具,家族信托在达成上述分配目标上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和谐分配功能
生前精细规划的家族信托,是最好的家族财富分配工具。家族信托不仅能够有效地对家族财产和家族成员提供赠与和继承所不具有的有力保护,还能克服继承方式天生具有的不和谐音符,发挥定分止争的和谐分配功能。生前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家族信托,可以有效消除继承方式下容易引发纷争的种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大大避免法律上挑战信托实施的可能性。
第一,信托财产事先已经确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成立的法定要件,通过信托分配财产,信托财产事先已经经过委托人清理并加以确定。而在继承场合特别是法定继承时,遗产通常并没有得到事先清理,而被继承人又已身故,这时诸如到底有多少遗产、是否存在由他人代持的遗产、遗产是否需要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又如何分割、遗产上是否负有债务等一系列问题,便会接踵而至,导致遗产清理和分割困境,容易引发纷争。与之相比,生前信托无论是资金信托、股权信托还是不动产信托,设立时在财产已经确定,如此可以妥善解决因家族财产不确定性引发的纠纷。
第二,信托财产事先已经转移。在继承场合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继承开始时,委托人已经死亡,无法协助继承人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而不同类型的财产又有不同的财产转移手续,有的手续还极为复杂,需要提供诸多难以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公证材料,并且承担高昂的公证费用。而生前信托在设立时由委托人负责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后委托人还有权监督信托的实施,在必要的时候有权对信托的要素进行变更,可以规避继承分配方式下存在的、容易引发家族纷争的转移、费用等难题。
第三,信托受益人事先已经确定。在法定继承时,继承人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又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如此复杂的继承人身份确定极易引发纷争。而通过信托分配财产,依法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必须事先予以确定,从而避免了法定继承下的继承人身份确定问题。
此外,根据《信托法》第8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意味着设立生前信托时,委托人可以事前从容、细密地规划自己的意愿,并通过签订严格的书面合同加以确定,因而,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其效力很难受到挑战。
灵活分配功能
委托人通过信托分配家族财产,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家族纷争,更能按照自己的心愿灵活加以分配。信托之所以能够发挥灵活分配财产的功能,根本原因是其独特的法律属性将传统分配方式下对财产自身的绝对分配转化为了对信托利益的相对分配,信托财产本身不再被简单地加以分割,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保留在信托之中,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则可以依据信托文件自由分配。这就是“信托目的自由性”原则,委托人可以为了各种各样目的而设立信托,信托在财产分配上的灵活性由此得以无限展开,以至于信托的应用被视为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不受限制。
信托在家族财产分配方面所具有的灵活功能体现在各个方面。首先,信托的分配对象是灵活的。设立信托,法律上只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能够加以确定即可,并不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必须存在,这意味着不仅当前世代的家族成员可以作为受益人,而且尚未出生的未来世代家族成员也可以作为受益人。其次,信托的分配方案是灵活的。家族信托可以通过巧妙地设计信托利益的分配机制,实现不同的分配目标。比如,为了保障家人生活而设立信托时,对于受益人的保障安排可以完全按照委托人自己的意志设定,诸如受保障的家族成员范围、为家族成员提供保障的内容、提供保障的程度、获得保障的前提条件和受到保障的期限等要素皆可以由委托人自由设定。如果委托人担心受益人肆意挥霍财富,委托人可以设置“反挥霍条款”,防止“败家子”因挥霍成性而生活无着。
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
家族财富要成功得以代代相传,前提是需要搭建可传承的法律结构,而这个法律结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法律上能够找到代表家族拥有共同财富的所有权主体,二是法律上能够保障家族世代成员分享家族共同财富的利益安排,三是法律上能够保障家族共同财富的所有权主体和家族共同财富的利益安排可持续存在。而传统的财富分配工具即赠与和继承甚至无法提供上述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只有信托才完美地同时提供了传承所需要的上述三个法律条件,这要归功于信托所具有的四个独特法律机理,即信托财产的权利与利益分离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正是综合运用了这四大法律机理,使得信托成为传承财富的可靠法律结构。
在英美国家,传统上多运用“隔代信托(Generation-skiPPing Trust)”与“累积信托(Accumulation Trust)”,以确保财产在家族之间的代代传承。所谓“隔代信托”就是委托人仅将信托财产的部分利益授予其继承人(父母、妻子和儿女),而将信托财产的主体利益授予给家族后代,使委托人不仅在身故后仍能照顾妻儿的生活,更可确保家产不落入外姓人之手而代代相传。隔代信托如与累积信托相结合,不仅可以使家产长久传承,还可以积累巨大的家产。所谓“累积信托”就是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不予分配,由受托人归入信托财产本金。由此,信托存续期间财产势必不断累积,待后辈取得信托本金时,无疑可掌握巨大的经济资源,委托人家族在社会经济上的地位借此也可维持代代不坠。
信托可以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尤其是家族信托的保密性可以确保受益人之外的人不知道家族信托关于财富传承的安排,从而避免了继承人之间因为过早的了解继承安排所可能导致的家庭不和谐。同时,家族信托可以通过受益人范围的界定以及关于受益权效力的约定,突破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实现委托人个性化的继承安排,确保家族信托的财产能够在代际之间稳定和确定地传承。因此,家族信托也日益被国内财富家族用于代际传承。
当下家族信托面临的主要挑战
家族信托是财富管理的基石性工具,在财富管理领域大有可为,但当前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如何妥当地应对这些挑战、发挥家族信托的应有功能,是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行业必须予以重视的重要课题。家族信托面临的挑战主要来自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认知上的挑战。目前,无论是服务机构还是高净值人士,对家族信托的认知都处于粗浅的、功利性认识层面。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家族信托的理财功能,轻目标功能;二是重家族信托的消极保护功能,轻分配和传承功能。在两期叠加的大背景下,家族财富管理需要有综合的新视野,立足于财富的生命周期,重视财富的传承、分配及再创造。但许多高净值人士还是原有的思维,一说到信托,首先想到的就是收益率,将家族信托与理财产品混为一谈。事实上,两者泾渭分明,理财信托是一种理财产品,其特点是自益性和单纯的投资功能,而家族信托则是他益性和综合财富管理功能。高净值客户应当转变认知,构建财富管理新视野,并从家族财富管理的具体目标,如安全、和谐、分配、成长及久远等入手,设立与之匹配的家族信托。另外,许多人对家族信托存在偏见或误区,认为信托是逃避债务或税务的工具,至于信托的财富分配和传承等真正功能,往往关注度不够。服务机构也要转变认知,并积极协助高净值客户扭转固有思维。如果我们无法对家族信托的功能定位达成共识,整个市场的认知不尽快地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准,家族信托在中国的建立必将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二,规划上的挑战。集中体现在“重施工、轻设计”。家族信托犹如重构一个新的财富大厦,需要把个人名下的财产装到信托里面,它是一个面向未来实现多种财富管理目标的可传承的结构。这样一个“财富大厦”体现的形式是一纸契约、一份信托文件,但他的背后是非常复杂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安排。和建房子离不开工程师的原理一样,家族信托必须提前进行顶层设计和规划,否则地基不稳,地动山摇,无法实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和信托目的。
第三,服务上的挑战。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整个信托存续期间,通常都是由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受托人是信托关系的中心,上述财富管理的功能也是通过受托人这个角色来实现。与一般的信托关系相比,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限更长,往往三五十年,甚至上百年,这对受托人的专业度、信任度和久远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此可见,在家族信托中,如何选择受托人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在我国,规模大、设计复杂的家族信托一般都会选择信托公司。但绝大多数信托公司至今尚未建立起家族信托的专业团队、匹配的服务流程、组织架构及信息系统,还停留在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阶段,不具备提供定制化或半定制化服务的能力。此外,久远度也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第四,制度上的挑战。国内开展家族信托的实践起步较晚,但以《信托法》为基础的信托法律制度已经具备,同时,监管规章也逐步出台,如信托函37号文,均为家族信托业务提供了基础法律支持。不过,有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备,包括信托登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信托税收制度还没有建立等,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家族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这不是根本性障碍,不妨碍我们从法律上设立家族信托,只是需要在家族信托的设立与所消耗的成本之间进行更加精心的平衡。对智者来说,做事从来都不是在环境已经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开始的,更何况,财富传承已经迫在眉睫,如果寄希望于配套制度完善后再行动,恐怕已经为时已晚、于事无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