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刚性兑付”的产生 为什么一直未曾打破?

来源:用益研究 2020-02-14 10:57:40

摘要
所谓信托产品“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如期支付投资者信托本金及收益;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投资信托产品事实上得以实现“高收益、零风险”。事实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到期时负有“刚性兑付”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

  所谓信托产品“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如期支付投资者信托本金及收益;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投资信托产品事实上得以实现“高收益、零风险”。

  事实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到期时负有“刚性兑付”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由此可见,“刚性兑付”不仅背离市场规律,并且毫无法律支持。但是“刚性兑付”为何成为信托行业的潜规则,且一直未曾打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信托公司的比较弱势需要“刚性兑付”来弥补

  (1)信托公司投资者基础薄弱,尤其是自身积累的高净值客户极少,若依靠自身力量销售则有可能导致“有产品、无买主”的局面出现。当前,除中信信托、华润信托等少数信托公司外,大量信托公司缺乏自己的投资者积累,多靠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代销信托产品,签订合同、分配利益时不得面见投资者,甚至常常出现信托计划结束后信托公司仍不知其投资者为何人的情况。

  投资者资源薄弱已成为信托公司发展的瓶颈,特别是同时发行几只信托计划时面临的销售困难更是巨大。因此,诸多信托公司只得依赖“刚性兑付”,以“高收益、零风险”来促进产品销售。

  (2)诸多信托公司自主资产管理能力欠缺,并未掌握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的核心能力,除了在房地产、证券、矿产能源等少数几个领域建立了一定的专业能力外,对其它产业及金融市场上的其它产品了解不够,使其仍未摆脱“通道”的角色,只会将融资方的项目和金融同业(如银行)的投资者进行简单对接,包装成简单的信托计划。由于产品线不够丰富,为超高净值投资者订制产品、设计投资组合的能力也很有限,只能通过默许“刚性兑付”来增强投资者对其产品的认可度。

  (3)从提升信托行业整体竞争力而言,需要遵守“刚性兑付”的潜规则。相较于银行、券商,在信托制度的完善性、具体项目的运管水平、投资者服务的全面性等方面,信托行业因起步较晚故相对落后,若信托产品到期不能兑付,不仅该信托产品的发行公司市场声誉受损,信托行业在金融市场的整体竞争力也会下降,因此诸多信托公司只得默默遵守“刚性兑付”的潜规则,不敢做打破这一潜规则的第一人。

  2、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出发需要维护“刚性兑付”

  (1)监管层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出发,不仅对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有严格限制,并且还设置了较高的投资门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①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②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③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但是,一旦信托产品到期而无法兑付,不但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而危及社会稳定,更有可能因信托计划参与者较多及募集资金较大而波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发生信托产品兑付风险时,监管机构均会对作为发行方的信托公司予以“窗口指导”,要求该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尽力确保投资者收回本金及收益。

  (2)信托产品流通机制不健全,需要“刚性兑付”保障投资者利益。《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信托法律法规不仅对信托计划的宣传、募集、投资者资格等做出了严格要求,并且对信托份额的转让亦多有限制。按照现有的转让模式,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转让其信托份额,一般需要由投资者自己寻找买方,双方协商后,再到信托产品发行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信托产品的流通性安排与其他金融产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使得投资者无法自主、有效地根据自身资金需求、信托产品变化、金融市场波动等情形及时转让信托份额、收回投资,因此只能依靠“刚性兑付”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消解其承受的投资风险。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自身的比较弱势及监管层“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需要,导致了“刚性兑付”这一有悖市场规律及法律法规的潜规则的固化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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