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绿食品四宗违法虚增营收7亿 主办券商海通证券失职?
摘要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7日讯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5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8号)显示,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大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7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5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8号)显示,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
2015年8月至11月,新绿股份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申报文件并公开披露。新绿股份在文件中通过虚构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7.25亿元,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03%。其中虚增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2.66亿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3.02亿元、2015年1至4月主营业务收入1.58亿元,分别占新绿股份披露金额的53.77%、46.49%、70.29%;对同期利润总额影响数分别为4246.79万元、5037.76万元、2631.05万元,占公开披露净利润总额的71.46%、74.19%、121.19%。
经中国经济网查询,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新绿股份的主办券商。
时为新绿股份实际控制人陈思;时任新绿股份董事长陈星;时任新绿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张永胜;时任新绿股份财务经理张从光;时任新绿股份董事会秘书孙志旭;时任新绿股份财务总监赵鑫慷;时任新绿股份董事韩广星;时任新绿股份董事卢运东;时任新绿股份董事尤华东;时任新绿股份副总经理、董事李皓月;时任新绿股份监事会主席李兰涛;时任新绿股份监事李金;时任新绿股份监事张钦城等13人为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新绿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赵鑫慷、韩广星、尤华东、卢运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陈思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并对陈思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行政处罚依据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思、陈星等14名责任人员)
〔2019〕55号
当事人: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或公司),住所: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泉兴路。
陈思,男,1963年2月出生,时为新绿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陈星,男,1986年12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董事长,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华鲁街。
张永胜,男,1976年4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滨海路。
张从光,男,1982年2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财务经理,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
孙志旭,男,1973年8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赵鑫慷,男,1986年8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韩广星,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董事,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淮海路。
卢运东,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董事,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华鲁街。
尤华东,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董事,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金碧花园。
李皓月,男,1988年1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副总经理、董事,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李兰涛,男,1967年12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密云经济开发区。
李金,男,1983年4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监事,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圣水峪镇。
张钦城,男,1988年5月出生,时任新绿股份监事,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我会对新绿股份、陈思、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赵鑫慷、韩广星、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新绿股份和赵鑫慷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陈思、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和孙志旭的要求,2018年11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思、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韩广星、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绿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公司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一)公司在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所披露的文件
2015年8月至11月,新绿股份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申报文件并公开披露。公开披露的文件包括:2015年8月31日披露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转让说明书申报稿)、2015年8月31日披露的《泗水新绿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下简称申报会计期财务报告)、2015年11月26日披露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以下简称转让说明书反馈稿)以及再次披露的申报会计期财务报告。
(二)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公司在上述文件中通过虚构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72,507.43万元,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03%。其中虚增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26,582.67万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30,151.6万元、2015年1至4月主营业务收入15,773.16万元,分别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77%、46.49%、70.29%;对同期利润总额影响数分别为4,246.79万元、5,037.76万元、2,631.05万元,占公开披露净利润总额的71.46%、74.19%、121.19%。
1. 虚增申报会计期主营业务收入。
在明知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公司的情况下,新绿股份通过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收入造假,持续伪造与收入相关的银行收款,造成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持续流入的假象,达到虚增收入的目的。
一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收入造假。第一,新绿股份实际控制人陈思负责决策并安排收入造假,造假的直接动机是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第二,建立了长期的、系统的造假账务处理及考核流程。公司形成《泗水上市工作流程交接报告》(以下简称《上市流程》)作为造假工作指南,记录了完整的收入造假会计处理流程,在公司根据对赌协议上的业绩确定需要虚增的业绩后,财务部门需根据虚增目标进行造假,并按月度对财务人员造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三,私设三套财务账套。公司设置税务账、上市账和内账三个财务账套,分别由南厂和北厂财务人员核算,核算系统和核算人员隔离。
二是伪造银行收款,虚增主营业务收入。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按照实际控制人陈思的决策与安排,根据《上市流程》记录的造假会计处理流程,公司使用特定银行存款账户,即工商银行山东莒南支行1610××××0978账户(以下简称工行莒南支行账户),伪造与收入相关的银行收款1,190笔,虚构资金流入77,952.28万元,用于支持虚增收入。其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72,507.43万元,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03%。其中,虚增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4月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6,582.67万元、30,151.6万元和15,773.16万元,占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53.77%、46.49%、70.29%。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毛利率测算,上述虚增收入对同期利润总额影响数分别为4,246.79万元、5,037.76万元、2,631.05万元,占公开披露净利润的71.46%、74.19%、121.19%。
2. 虚增申报会计期末银行存款。
申报会计期间,公司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导致工行莒南支行账户银行存款会计期末余额虚高,虚增2015年4月30日银行存款5,380.91万元。
3. 虚增申报会计期末固定资产。
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公司伪造工行莒南支行账户银行付款凭证,虚构名下银行账户5笔付款行为,并编制2013年5月第538号,2013年6月第85号、161号、257号,2014年1月第611号记账凭证,虚列“车间二期工程”项目生产成本2,728万元,致虚增2015年4月30日固定资产2,728万元。
4. 隐瞒申报会计期关联交易。
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披露,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润)、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是陈思控制的公司,系新绿股份的关联方。
申报会计期内,新绿股份通过对关联方资金往来不入账的方式,隐瞒与上述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新绿股份通过伪造、篡改银行收付款凭证隐瞒工行莒南支行账户、工商银行山东泗水支行1080××××2549账户(以下简称工行泗水支行账户)及农行山东泗水支行1547××××2085账户(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关联交易59,120.21万元,其中,2013年关联交易16,558.9万元,2014年关联交易32,617.21万元,2015年1至4月关联交易9,944.1万元。
5. 未如实披露公司存在重大内控缺陷。
一是未如实披露公司私设多套财务账套。2013年至2015年,新绿股份设置了内账、税务账和上市账三套财务账套,三套账财务数据不一致,其中内账与上市账记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存在巨大差异,合计差额-1,387,426,396.58元。其中:2013年差额-338,039,621.36元,2014年差额-462,628,325.95元,2015年差额-586,758,449.27元。
二是财务不独立。公司工行莒南支行账户网银长期由山东绿润控制使用,新绿股份长期使用伪造该账户收付款凭证进行会计处理。
三是关联交易不规范。申报会计期内,公司关联交易未提交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
6. 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
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披露,新绿股份董事长陈星持有新绿股份39.76%股权,系新绿股份实际控制人。
经查,在新绿股份股票公开挂牌转让前,陈思长期代陈星履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职权,并在申报期内实际代陈星履行公司董事长职务及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陈思亦为新绿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7. 对赌协议披露不实。
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中披露,陈思、陈星与嘉兴硅谷天堂盈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方正和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海等5个股东(合计持有新绿股份7.24%股权)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没有业绩对赌条款。此外,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还披露了陈思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内容为自承诺签署之日起,陈星与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16名股东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对赌协议。
经查,相关协议中均存在对赌条款。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1号--信息披露》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陈思、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赵鑫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星、韩广星、李皓月、李兰涛、李金。
陈思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长期履行董事长职权,直接主导新绿股份2013年至2015年1至4月财务数据造假。
张永胜作为新绿股份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在相关转让说明书披露前知悉公司真实销售规模与披露规模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披露文件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张从光作为新绿股份财务经理,是2013年至2015年1至4月财务数据造假的主要领导者及参与者。
孙志旭作为新绿股份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负有管理责任,在相关转让说明书披露前知悉公司真实销售规模与披露规模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披露文件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赵鑫慷作为新绿股份财务总监,对财务信息披露负有管理责任,在新绿股份挂牌申报期间,明知公司内控比较混乱且存在关联交易,在不了解公司财务情况且了解公司财务的渠道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在相关转让说明书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陈星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长,系业绩对赌的当事人,知悉相关转让说明书披露的业绩对赌协议与事实不符,对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负有责任。
韩广星作为新绿股份董事,李皓月作为新绿股份副总经理,李兰涛、李金作为新绿股份监事,对其任职期间新绿股份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在明知新绿股份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在相关转让说明书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二、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
一是延续申报会计期间虚增收入的一贯做法,继续使用工行莒南支行账户通过虚构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占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48.21%;按披露的毛利率测算,对2015年利润总额的影响数为5,497.46万元,占披露利润总额的86.67%。
二是使用工行莒南支行账户伪造银行收款1,054笔,虚构银行收款54,664.38万元。其中,归属2015年度的银行收款为41,705.24万元,导致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
(二)虚增期末固定资产原值2,728万元
受申报期虚增“车间二期工程”项目成本影响,新绿股份2015年固定资产原值不实,虚增2015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原值2,728万元。
(三)隐瞒期末负债
2015年9月29日,徐某玉名下6226××××9143账户向工行莒南支行账户转入2800万元,摘要显示为“付借款”。新绿股份未对上述资金交易进行会计记录。
(四)隐瞒2015年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
根据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披露稿,除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外,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乐园)也是陈思控制的公司,系公司关联方。
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三家关联方当年合计占用新绿股份资金10,521万元,归还1,600万元。
经查,公司在2015年使用工行莒南支行账户、工行泗水支行账户及农行账户,与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绿色乐园四家公司及陈星全年累计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40,615.37万元,较披露发生额高出28,494.37万元。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1号--信息披露》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陈思、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张钦城。
陈思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长期履行董事长职权,直接主导新绿股份2015年度报告财务数据造假。
张永胜作为新绿股份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在知悉公司真实销售规模与披露规模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披露文件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张从光作为财务经理,是新绿股份2015年度报告财务数据造假的主要领导者及参与者。
孙志旭作为新绿股份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负有管理责任,在知悉公司真实销售规模与披露规模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披露文件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张钦城等人作为新绿股份董事或监事,对其任职期间新绿股份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在明知新绿股份董事会及监事会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在审议2015年年度报告的相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上签字,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三、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公司披露的《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6月28日,新绿股份披露了中兴财光华出具的《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16〕第304148号)。根据上述专项说明,专项说明后附的《山东新绿股份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由新绿股份提供。上述信息披露文件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与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相同,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37万元,存在虚假记载。
(二)公司披露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
2016年6月28日,新绿股份披露了《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上述公告披露,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9名,以9票赞成票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以7票赞成票通过《关于审议2015年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等4项议案。
经查,事实是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5名,分别为陈星(陈思代)、张永胜、卢运东、尤华东和李皓月。会议以5张赞成票表决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等8项议案。
(三)公司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占用归还情况与事实不符
2016年7月19日,新绿股份公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进展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6-035)。根据上述公告,截至2016年7月19日(公告发布日),莒南鸿润已经归还新绿股份5,160万元,尚余部分利息未归还。经查,莒南鸿润实际未归还新绿股份资金。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条的规定。陈思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新绿股份董事长职权,且是莒南鸿润虚假归还资金占用款的主导人,系对新绿股份披露有虚假记载的关联方资金占用进展公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
2015年12月3日至16日,陈星分别与海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机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其持有新绿股份58,427.31万股(占总股本的39.75%)股权质押给上述机构,为北京绿润、莒南鸿润发行的私募债券延期提供兑付担保。上述股权质押信息迟至2016年7月8日才公开披露。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思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新绿股份董事长职权,且是股权质押事项的受益人。陈星作为新绿股份董事长,且是股权质押事项的当事人。因此,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陈思,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星。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转让说明书申报稿、申报会计期财务报告、转让说明书反馈稿、对赌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工商资料、会计凭证、对账单、邮件截图、银行流水、相关公告、相关年度年报、相关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绿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新绿股份在股票公开转让申报材料、定期报告及临时公告中有计划、有组织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在听证过程中,陈思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公司产生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为了个人盈利,从实际情况看,确实无人得利;其二,这次事情的发生企业本身存在问题,也受整个大环境的影响。
陈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自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一直在国外工作,期间对新绿股份签订的各类文件均不知情;其二,虽然本人是新绿股份董事长,但本人已将董事长的职权委托给陈思;其三,关于股权质押事宜,系本人与新绿股份共同办理,相当于履行了告知新绿股份的义务,自己不承担信息披露责任。
张永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担任新绿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委派,系职务行为;其二,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有名无实,无法定代表人相应的权限,在实质岗位上已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其三,本人仅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公司财务造假行为不知情。
张从光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是在陈思指示下担任公司会计主管并实施相关行为,是被迫服从命令;其二,本人在陈思拟通过财务造假挂牌新三板的过程中极力反对,并让陈思承诺这是公司行为,与本人无关;其三,在公司财务造假期间,本人仅是会计主管,并非公司高管或领导,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四,公司挂牌后,本人主动提出辞职;其五,本人不懂相关法律,只是被动执行领导决策。
孙志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并非主观故意;其二,本人对公司财务造假不知情;其三,签字系身不由己。
韩广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于2013年5月15日离职,不清楚公司财务造假事宜;其二,本人只是名义股东,未从中受益,还因此事成为受害者;其三,签字系身不由己。
卢运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在新绿股份董事会的职务是由陈思个人安排的,本人并不清楚;其二,本人是应陈思要求签字的。
尤华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担任公司董事是由公司指定的,系职务行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与本人无关;其二,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均是新绿股份安排,未见具体文件内容,仅见签字页。
李皓月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担任董事系受公司强行委派;其二,本人担任董事一职未在工商登记;其三,签字系公司强行要求;其四,签字可能并不是其亲自所签,需要进一步核实。
李兰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未从公司监事职位获取报酬,本人系受害者;其二,本人签字系身不由己。
李金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对于公司违法行为不知情;其二,本人被当选公司监事非真实意愿;其三,本人不懂财务;其四,无法发现公司违法行为;其五,本人作为职工监事已尽量为职工谋取利益。
张钦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担任公司监事系职务行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其二,监事会决议签字均是新绿股份安排,未见具体文件内容,仅见签字页。
综上,陈思、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韩广星、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均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陈思的申辩理由不属于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法定事由。第二,陈星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长,虽然在新绿股份申报股份公开转让期间不参与新绿股份经营管理,但系业绩对赌的当事人,理应知悉《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的业绩对赌协议与事实不符,对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负有直接责任,而且其本人委托他人行使董事长职权本身属于未勤勉尽责的表现。第三,张永胜作为主要负责销售的高管,名义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悉公司披露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的情况下,在披露文件上签字,未依法履行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的法定义务。第四,根据在案证据,张从光会不定期将新绿股份真实经营情况发给其他高管,张从光是新绿股份2015年报财务数据造假的主要参与者,张从光直接参与、实施的财务造假行为与新绿股份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五,孙志旭是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直接责任,在知悉公司披露内容与实际不符时,未依法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韩广星、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司挂牌转让和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过程中已勤勉尽责。以不知晓、不是主观故意、不懂法律和财务等为由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会对陈思、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韩广星、卢运东、尤华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的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中,公司部分董事及监事在知悉可能存在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后,立即提出质疑并要求公司采取相关措施,具体表现为要求公司说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积极联系原会计师事务所、积极推荐接任会计师事务所、拒绝签署2015年年度报告、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做专项审计、举报新绿股份的违法违规行为等,因此,认为其已勤勉尽责并请求免于处罚,我会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新绿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陈星、张永胜、张从光、孙志旭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赵鑫慷、韩广星、尤华东、卢运东、李皓月、李兰涛、李金和张钦城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思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1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陈思)
〔2019〕8号
当事人:陈思,男,1963年2月出生,时任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华鲁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思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陈思的要求,2018年11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思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绿股份和陈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公司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一)公司在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所披露的文件
2015年8月至11月,新绿股份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申报文件并公开披露。公开披露的文件包括:2015年8月31日披露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转让说明书申报稿)、2015年8月31日披露的《泗水新绿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下简称申报会计期财务报告)、2015年11月26日披露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以下简称转让说明书反馈稿)以及再次披露的申报会计期财务报告。
(二)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公司在上述文件中通过虚构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72,507.43万元,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03%。其中虚增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26,582.67万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30,151.6万元、2015年1至4月主营业务收入15,773.16万元,分别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77%、46.49%、70.29%;对同期利润总额影响数分别为4,246.79万元、5,037.76万元、2,631.05万元,占公开披露净利润总额的71.46%、74.19%、121.19%。
1. 虚增申报会计期主营业务收入。
在明知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公司的情况下,新绿股份通过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收入造假,持续伪造与收入相关的银行收款,造成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持续流入的假象,达到虚增收入的目的。
一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收入造假。第一,新绿股份实际控制人陈思负责决策并安排收入造假,造假的直接动机是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第二,建立了长期的、系统的造假账务处理及考核流程。公司形成《泗水上市工作流程交接报告》(以下简称《上市流程》)作为造假工作指南,记录了完整的收入造假会计处理流程,在公司根据对赌协议上的业绩确定需要虚增的业绩后,财务部门需根据虚增目标进行造假,并按月度对财务人员造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三,私设三套财务账套。公司设置税务账、上市账和内账三个财务账套,分别由南厂和北厂财务人员核算,核算系统和核算人员隔离。
二是伪造银行收款,虚增主营业务收入。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按照实际控制人陈思的决策与安排,根据《上市流程》记录的造假会计处理流程,公司使用特定银行存款账户,即工商银行山东莒南支行1610××××0978账户(以下简称工行莒南支行账户),伪造与收入相关的银行收款1190笔,虚构资金流入77,952.28万元,用于支持虚增收入。其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72,507.43万元,占公开披露金额的53.03%。其中,虚增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4月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6,582.67万元、30,151.6万元和15,773.16万元,占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53.77%、46.49%、70.29%。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毛利率测算,上述虚增收入对同期利润总额影响数分别为4,246.79万元、5,037.76万元、2,631.05万元,占公开披露净利润的71.46%、74.19%、121.19%。
2. 虚增申报会计期末银行存款。
申报会计期间,公司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导致工行莒南支行账户银行存款会计期末余额虚高,虚增2015年4月30日银行存款5,380.91万元。
3. 虚增申报会计期末固定资产。
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公司伪造工行莒南支行账户银行付款凭证,虚构名下银行账户5笔付款行为,并编制2013年5月第538号,2013年6月第85号、161号、257号,2014年1月第611号记账凭证,虚列“车间二期工程”项目生产成本2728万元,致虚增2015年4月30日固定资产2728万元。
4. 隐瞒申报会计期关联交易。
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披露,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润)、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是陈思控制的公司,系新绿股份的关联方。
申报会计期内,新绿股份通过对关联方资金往来不入账的方式,隐瞒与上述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新绿股份通过伪造、篡改银行收付款凭证隐瞒工行莒南支行账户、工商银行山东泗水支行1080××××2549账户(以下简称工行泗水支行账户)及农行山东泗水支行1547××××2085账户(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关联交易59,120.21万元,其中,2013年关联交易16,558.9万元,2014年关联交易32,617.21万元,2015年1-4月关联交易9,944.1万元。
5. 未如实披露公司存在重大内控缺陷。
一是未如实披露公司私设多套财务账套。2013年至2015年,新绿股份设置了内账、税务账和上市账三套财务账套,三套账财务数据不一致,其中内账与上市账记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存在巨大差异,合计差额-1,387,426,396.58元。其中:2013年差额-338,039,621.36元,2014年差额-462,628,325.95元,2015年差额-586,758,449.27元。
二是财务不独立。公司工行莒南支行账户网银长期由山东绿润控制使用,新绿股份长期使用伪造该账户收付款凭证进行会计处理。
三是关联交易不规范。申报会计期内,公司关联交易未提交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
6. 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
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披露,新绿股份董事长陈某持有新绿股份39.76%股权,系新绿股份实际控制人。
经查,新绿股份在股票公开挂牌转让前,陈思长期代陈某履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职权,并在申报期内实际代陈某履行公司董事长职务及股东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陈思亦为新绿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7. 对赌协议披露不实。
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中披露,陈思、陈某与嘉兴硅谷天堂盈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方正和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海等5个股东(合计持有新绿股份7.24%股权)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没有业绩对赌条款。此外,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反馈稿还披露了陈思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内容为自承诺签署之日起,陈某与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16名股东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对赌协议。
经查,相关协议中均存在对赌条款。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1号--信息披露》第二条的规定。陈思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长期履行董事长职权,直接主导新绿股份2013年至2015年1至4月财务数据造假,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
一是延续申报会计期间虚增收入的一贯做法,继续使用工行莒南支行账户通过虚构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占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48.21%;按披露的毛利率测算,对2015年利润总额的影响数分别为5,497.46万元,占披露利润总额的86.67%。
二是使用工行莒南支行账户伪造银行收款1054笔,虚构银行收款54,664.38万元。其中,归属2015年度的银行收款为41,705.24万元,导致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
(二)虚增期末固定资产原值2,728万元
受申报期虚增“车间二期工程”项目成本影响,新绿股份2015年固定资产原值不实,虚增2015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原值2,728万元。
(三)隐瞒期末负债
2015年9月29日,徐某玉名下6226××××9143账户向工行莒南支行账户转入2800万元,摘要显示为“付借款”。新绿股份未对上述资金交易进行会计记录。
(四)隐瞒2015年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
根据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披露稿,除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外,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乐园)也是陈思控制的公司,系公司关联方。
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三家关联方当年合计占用新绿股份资金10,521万元,归还1600万元。
经查,公司在2015年使用工行莒南支行账户、工行泗水支行账户及农行账户,与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绿色乐园四家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全年累计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40,615.37万元,较披露发生额高出28,494.37万元。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1号--信息披露》第二条的规定。陈思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长期履行董事长职权,直接主导新绿股份2015年度报告财务数据造假,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公司披露的《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6月28日,新绿股份披露了中兴财光华出具的《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16〕第304148号)。根据上述专项说明,专项说明后附的《山东新绿股份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由新绿股份提供。上述信息披露文件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与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相同,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37万元,存在虚假记载。
(二)公司披露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
2016年6月28日,新绿股份披露了《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上述公告披露,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9名,以9票赞成票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以7票赞成票通过《关于审议2015年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等4项议案。
经查,事实是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5名,分别为陈某(陈思代)、张某胜、卢某东、尤某东和李某月。会议以5张赞成票表决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等8项议案。
(三)公司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占用归还情况与事实不符
2016年7月19日,新绿股份公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进展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6-035)。根据上述公告,截至2016年7月19日(公告发布日),莒南鸿润已经归还新绿股份5160万元,尚余部分利息未归还。经查,莒南鸿润实际并未归还新绿股份资金。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1号--信息披露》第二条的规定。陈思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新绿股份董事长职权,且是莒南鸿润虚假归还资金占用款的主导人,系对新绿股份披露有虚假记载的关联方资金占用进展公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
2015年12月3日至16日,陈某分别与海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机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其持有新绿股份58,427.31万股(占总股本的39.75%)股权质押给上述机构,为北京绿润、莒南鸿润发行的私募债券延期提供兑付担保。上述股权质押信息迟至2016年7月8日才公开披露。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思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新绿股份董事长职权,且是股权质押事项的受益人,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转让说明书申报稿、申报会计期财务报告、转让说明书反馈稿、对赌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工商资料、会计凭证、对账单、邮件截图、银行流水、相关公告、相关年度年报、相关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绿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陈思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陈思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公司产生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为了个人盈利,从实际情况看,确实无人得利;其二,这次事情的发生企业本身存在问题,也受整个大环境的影响。陈思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陈思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会对陈思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陈思在新绿股份股票公开转让申报材料、定期报告及临时公告中有计划、有组织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我会决定:对陈思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