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赠送保险行为的简要评析
摘要 一、问题由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许多保险公司为抗击疫情一线的工作人员、客户等赠送了大量保险保障。截至2020年2月15日,已有74家保险公司向抗击疫情的医护人员及其家属、疾控人员赠送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等多种保险保障,总保险金额约9万亿元。在全国上下为抗击疫情努力奋战
一、问题由来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许多保险公司为抗击疫情一线的工作人员、客户等赠送了大量保险保障。截至2020年2月15日,已有74家保险公司向抗击疫情的医护人员及其家属、疾控人员赠送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等多种保险保障,总保险金额约9万亿元。在全国上下为抗击疫情努力奋战的时刻,赠送保险保障体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担当,尤其是对一线医护人员的关爱支持,在某种程度上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这种公益行为值得肯定。不过,业界对于赠送保险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认为其与保险法理和保险机制不无冲突。本文尝试从法理、保险机制和监管层面上进行简要分析。
二、法理上的正当性
赠送保险跟其他赠与财物或服务一样,在法律行为性质上并没有特殊性。保险是一种对不确定风险的经济补偿保障,属于金融服务的一种,只要保险机构与受赠人就无偿赠送保险与接受赠与意思表示一致,赠与行为即可成立。即便保险关系作为特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法律障碍。赠送保险即被保险人不必付出风险成本,就可以获得风险保障,其核心就是保险人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交纳义务。就此种行为,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保险法,都无禁止性规定;既不违反公序良俗,也无其他法定无效条件约束,法无禁止即可为。
三、保险原理上的可行性
保险是一个社会化的风险管理机制,这个机制的基础和有效运转有赖于保险费和保险责任承担的对价平衡。换言之,保险费对于保险赔偿基金的构成是必要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作为风险转移的成本是一个必要义务。如果某一保险合同项下,风险移转方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交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存疑;如果同时被保险人仍可享受保险保障,则对这个危险共同体内其他承担了成本的被保险人有失公平;若从精算的角度,则属于“搭便车”,损害了他人保险保障利益。这是保险机制的基本原理,对赠送保险的异议也多是从此出发的。
针对这个角度的质疑,首先必须明确,赠送的“无偿”不过是对保险合同项下保险相对人保险费支付义务的免除而言,并非意味着这个保险产品的风险成本可以忽略;保险的风险成本必然存在,这个成本尤其是风险保费,应当由保险人一方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必须对赠送保险的成本问题进行适当的财务安排,解决好保险费列支、责任准备金计提等问题,这些财务成本从原理上讲,应当与其他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收入分开,从保险机构的利润或其他合理渠道列支,不得直接或变相挪用其他保险成本。简单地讲,赠送保险的成本问题,有价和无偿,“内外有别”。这次疫情期间,有的保险公司先在内部员工中募捐款项,将募捐款项作为对外赠与保险的保险费,这也是种不错的操作方式。
因此,只要保险公司解决赠送的成本问题,赠送保险在保险法理上就是可行的。赠送并非指此保险保障不需要考虑风险成本,而是被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费。在此前提下,大数法则也好,保险合同的实践性或者双务性也好,都不会受到实质影响。必须指出,被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一方的其他法定或约定义务并不必然免除,如保险利益要求、如实告知义务等。当然,现实中的赠送保险,为追求社会效果,保险公司往往对被保险人这些方面的要求有所放松或疏忽,那么当发生具体理赔时,保险公司可能会受到“弃权和禁止反言”等权利抗辩限制的约束。这时候,需要记得赠送保险的初衷不是为了噱头。
当然,赠送保险不能成为保险行业践行社会责任或做公益事业的常态,尤其是那些实力不强的保险机构,更应量力而行。毕竟保险有特殊的运作机制,风险的承担者同时承担风险的成本,这种“一肩挑”不可持续。除了财物捐献等直接的捐赠行为外,提高效率,积极履行赔付责任,开发保障性更好的保险产品,发挥行业优势为紧急状态下的社会治理作出贡献,更是保险行业的应有之举、长处所在。
四、监管上的合规性
2020年2月,中国银行(601988,股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险部就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身保险服务有关工作先后发布了两份通知。两份通知都对保险机构赠送保险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明确对于向医护、疾控等防控一线人员和媒体记者等赠送保险的,可不受险种限制。《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身保险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指出,“规范捐赠保险行为,兑现服务承诺”,特别明确捐赠保险业务要规范运作,除险种豁免监管限制以外,其他均应按监管文件执行,包括产品符合信息披露要求,按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出具保险凭证,做好客户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服务承诺。可见,监管上对于上述赠送保险行为的态度是肯定的,但明确要规范,做好理赔,尤其是明确责任准备金计提、信息披露等要求,这与上述分析思路是一致的。监管部门不反对赠送保险,但保险公司必须做好相应的技术性安排,而且监管的风险性和合规性要求并不会因赠送的公益性而宽松,保险公司应当清楚这一点。
2015年下发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对于可以赠送的保险产品险种、保险期间、纯风险保费进行了明确限制。该规定是对赠送人身保险的一般规范,逻辑清晰,指向明确。笔者以为,该文件虽然同时规范促销和公益性质的赠送保险,但限制性规定主要针对促销行为而言,目的在于禁止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若为公益性赠送保险,则可以不受“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的限制。按照前述2月发布的监管文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赠送保险,还可以突破险种的限制,即赠送的险种可以不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这体现了监管政策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对特殊时期赠送保险的特别现象既给予支持又加以规范,在恪守保险行业规律和服务社会发展大局之间维持适当平衡,值得点赞。
作者简介丨刘学生,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副局长,现借调任银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丨《保险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