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证券前员工违法遭罚没207万 借他人名义买卖股票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20-04-24 17:48:00

摘要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4日讯中国证监会江西监管局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显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前员工张甜存在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两宗违法违规行为。江西证监局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9万元,罚款148.38万元,合计遭罚没207.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4日讯 中国证监会江西监管局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显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前员工张甜存在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两宗违法违规行为。江西证监局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9万元,罚款148.38万元,合计遭罚没207.57万元。

一、任职情况

2009年5月6日,张甜取得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张甜就职于海通证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现海通证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张甜控制自然人“刘某1”“全某伟”账户买卖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情况

2016年1月12日,张甜与段某雷、深圳市中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投资”)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16年4月7日,张甜与段某、中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上述《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甜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中涛投资方面提供500万元资金及“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给张甜用于股票交易,并确保上述证券账户起始资金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甜承担,投资收益归张甜所有。

2016年1月5日,张甜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将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账户管理费10万元转至中涛投资段某雷银行账户。上述110万元资金中,20万元来自张甜民生银行账户,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陈某1和赵某岭(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两人银行账户。张甜与陈某1约定按照二八比例出资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和分配收益。

2016年1月6日、3月3日,“刘某1”“全某伟”账户分别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上述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人关系均隶属于张甜名下。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1月8日至不早于2016年2月26日期间控制“刘某1”证券账户,自不晚于2016年3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5日期间控制“全某伟”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5934.54万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6215.93万元,两个账户盈利合计271.76万元。按照张甜保证金出资比例20%计算,账户盈利中54.35万元归属于张甜。

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与张甜约定的账户盈利后续分别转入陈某2、王某龙、赵某岭及李某艳等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针对张甜接受陈某1委托配资炒股事项,陈某1未向张甜支付其他费用。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交易主要通过180****5183手机号操作,180****5183手机号以张甜母亲刘某2身份注册。交易期间内,“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分别达到97.77%、84.03%。

三、张甜控制自然人“李某”账户买卖股票情况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甜名下。李某与张甜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间,张甜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某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5笔资金共计19.01万元。上述资金来源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盈利资金,资金存入后同日即转入“李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4月13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3日期间控制“李某”证券账户。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36.17万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37.59万元,账户盈利1.36万元。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达到83.33%;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且期间内“李某”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当天账户的股票交易在交易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四、张甜控制自然人“刘某2”账户买卖股票情况

2014年7月23日,“刘某2”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89****325,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甜名下。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2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9日期间控制“刘某2”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某2”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86.68万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90.29万元,账户盈利3.48万元。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达到74.24%;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且期间内“刘某2”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其后最近一笔股票交易在交易时点上高度接近、在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截至2016年7月11日,“刘某2”证券账户转出本金及收益绝大部分用于与张甜相关的消费支出。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江西证监局决定对证券从业人员张甜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9万元,并处以118.38万元罚款;对张甜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合计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9万元,罚款148.38万元。

相关法规: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

当事人:张甜,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甜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根据首次事先告知、听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我局依法进行重新告知,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任职情况

2009年5月6日,张甜取得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张甜就职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张甜控制自然人“刘某1”“全某伟”账户买卖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情况

2016年1月12日,张甜与段某雷、深圳市中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投资”)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16年4月7日,张甜与段某、中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上述《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甜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中涛投资方面提供500万元资金及“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给张甜用于股票交易,并确保上述证券账户起始资金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甜承担,投资收益归张甜所有。

2016年1月5日,张甜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将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账户管理费10万元转至中涛投资段某雷银行账户。上述110万元资金中,20万元来自张甜民生银行账户,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陈某1和赵某岭(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两人银行账户。张甜与陈某1约定按照二八比例出资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和分配收益。

2016年1月6日、3月3日,“刘某1”“全某伟”账户分别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上述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人关系均隶属于张甜名下。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1月8日至不早于2016年2月26日期间控制“刘某1”证券账户,自不晚于2016年3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5日期间控制“全某伟”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59,345,376.72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62,159,316.54元,两个账户盈利合计2,717,605.85元。按照张甜保证金出资比例20%计算,账户盈利中543,521.17元归属于张甜。

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与张甜约定的账户盈利后续分别转入陈某2、王某龙、赵某岭及李某艳等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针对张甜接受陈某1委托配资炒股事项,陈某1未向张甜支付其他费用。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交易主要通过180****5183手机号操作,180****5183手机号以张甜母亲刘某2身份注册。交易期间内,“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分别达到97.77%、84.03%。

三、张甜控制自然人“李某”账户买卖股票情况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甜名下。李某与张甜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间,张甜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某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5笔资金共计19.01万元。上述资金来源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盈利资金,资金存入后同日即转入“李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4月13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3日期间控制“李某”证券账户。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361,668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375,852元,账户盈利13,579.94元。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达到83.33%;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且期间内“李某”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当天账户的股票交易在交易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四、张甜控制自然人“刘某2”账户买卖股票情况

2014年7月23日,“刘某2”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89****325,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甜名下。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2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9日期间控制“刘某2”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某2”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866,830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902,865元,账户盈利34,797.2元。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达到74.24%;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且期间内“刘某2”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其后最近一笔股票交易在交易时点上高度接近、在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截至2016年7月11日,“刘某2”证券账户转出本金及收益绝大部分用于与张甜相关的消费支出。

上述违法事实,有张甜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判决书、相关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执法笔录、询问笔录、出入境信息、听证笔录、相关购房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张甜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内控制“刘某1”“全某伟”“李某”“刘某2”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张甜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收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张甜及其代理人提供了资金流水、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虽然张甜能够控制“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甜使用180****5183手机号实际使用、操作上述账户持有、买卖股票。同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甜使用180****5183手机号实际使用、操作“李某”“刘某2”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张甜的朋友汪某是配资的实际主体和180****5183手机号使用者,并操作“刘某1”“全某伟”两个配资证券账户。期间赴韩国,张甜的母亲刘某2为该手机的使用者。

第二,张甜仅是对“刘某1”“全某伟”两个账户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甜实际使用和操作上述账户,而基于出资享有收益不违法。行政机关认定基于出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为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四个账户的交易均是通过开户的证券公司认可的合法交易软件下单,在场内公开完成交易,无证据表明张甜实施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和场外交易的违法行为,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对张甜的罚款金额明显过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不符。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成立的关键在于张甜是否控制相关证券账户。“刘某1”“全某伟”“李某”“刘某2”四个证券账户均在同一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经纪人均为张甜;配资协议约定“刘某1”“全某伟”两个配资账户提供给张甜使用,“李某”“刘某2”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张甜存在朋友或亲属关系;上述四个账户在涉案期间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高度趋同,账户的资金来源或去向均指向张甜。从人员关系、账户关联、资金关联、行为一致性等方面足以认定张甜对4个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实际控制4个账户。当事人辩称其仅是简单出资行为,属于对其违法行为的片面理解。

第二,据调查,汪某对“刘某1”“全某伟”两个配资证券账户收益流向的表述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汪某自认“汪某”个人证券账户由其本人操作,比对同期“汪某”证券账户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交易情况,两组账户在交易股票品种及交易终端上完全不一致。无证据表明汪某从本案中获取相关经济利益。张甜有关180****5183手机号实际使用人的表述在调查期间和听证会上前后并不一致,且如按听证会所述,180****5183手机在境内期间由汪某使用,在韩国境外期间手机则交由其母亲刘某2使用,不符合常理。

第三,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不仅规制在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及其他营业场所以外的交易委托,还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接受客户证券买卖委托。张甜自认与陈某1合作配资炒股,并于事后将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盈利款转给陈某1相关联人员,综合本案获取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甜私下接受陈某1证券买卖委托行为。

第四,张甜不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还联系配资公司实施场外股票配资。场外配资行为严重扰乱资本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导致市场风险成倍放大,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是证券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此外,调查期间我局多次要求张甜通知李某和刘某2到案接受调查谈话,张甜均推诿拒绝,且串通他人编造事实,不配合调查。我局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各种相关情况,当事人关于量罚过重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

综上,对当事人以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证券从业人员张甜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898.31元,并处以1,183,796.62元罚款;对张甜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合计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898.31元,罚款1,483,796.6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0年4月20日

关键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