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嘉利基金6宗违规 原法定代表人刘晓光收警示函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20-05-12 09:28:00

摘要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12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46号)显示,经查,扬州国信嘉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利基金”)存在以下行为:一、公司未将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向基金投资人公开。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12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46号)显示,经查,扬州国信嘉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利基金”)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司未将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向基金投资人公开。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二、公司资金长期被股东占用,公司财务、人员等与控股股东上海漫道投资有限公司混同。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九条的规定。

三、公司未将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公司未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未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部分客户身份,未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未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六、公司没有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司的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未保存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公司未制定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刘晓光作为公司时任总经理(法人代表)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刘晓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国信嘉利基金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4月9日由刘晓光变更为付钢,大股东为上海漫道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5%。国信嘉利基金于2012年在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书。目前已与多家业内知名的基金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本着经营规范的原则,为机构投资者及个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核心骨干均来自于各大银行、知名券商和基金公司,在基金研究、投资顾问、产品开拓、客户服务等方面颇有建树。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规定: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第十五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第三十条规定: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八十七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行政监管措施】关于对刘晓光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0〕46号

刘晓光:

经查,扬州国信嘉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司未将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向基金投资人公开。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二、公司资金长期被股东占用,公司财务、人员等与控股股东上海漫道投资有限公司混同。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九条的规定。

三、公司未将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公司未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未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部分客户身份,未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未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六、公司没有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司的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未保存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公司未制定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关于扬州国信嘉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事实确认书》、公司自查报告及我局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证明。

你作为公司时任总经理(法人代表)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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