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辩航延险案② | 碰瓷、薅羊毛!航延险为何屡被盯上?专业人士揭秘产品漏洞
摘要 作者简介:王德明,法学博士,长期从事保险法律风险及风控工作,曾任英大泰和财险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现供职于中国泛海集团编者按近日,“女子利用近900次航班延误理赔300万元”的事件引发热议,然而,这笔理赔金却是李某通过购票虚构行程,然后利用航班延误骗取的。4月29日,南京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
作者简介:王德明,法学博士,长期从事保险法律风险及风控工作,曾任英大泰和财险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现供职于中国泛海集团
编者按
近日,“女子利用近900次航班延误理赔300万元”的事件引发热议,然而,这笔理赔金却是李某通过购票虚构行程,然后利用航班延误骗取的。4月29日,南京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就此话题,有网友怒了:保险公司玩不起就抓人?
也有人不忿:规则是保险公司定的,有人利用了保险公司的规则,反倒要被告诈骗?
投保人也有押错的时候,大家都应该愿赌服输嘛!
这是保险公司失察的结果,不应该由投保人承担……
还有人较真:航班延误到底保什么?是保航班延误,还是保个人因航班延误受到的损失?
该女子不实际乘坐飞机,能算有损失吗?
律师们也吵翻了:利用规则赚钱,到底是不是犯罪?
……随着讨论深入,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浮出水面,法学博士王德明围绕案件争议的5个焦点做出如下梳理。
焦点1
航延险是保险合同还是赌博
尽管保险与赌博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法律上来看,保险合同与赌博都属于射幸合同,即是否得到给付都带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在保险出现早期,保险合同与赌博没有明确区分,以致引发了用保险进行赌博,甚至谋财害命等严重违背保险真谛的流弊。
1745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后保险利益理论得以发展完善。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继续突出了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
查阅部分航延险条款,其中合同均有规定,只有搭乘航班的乘客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非乘客没有保险利益存在,因此,也就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即使其利用某种手段购买了航延险也属无效。所以,航延险本质上是保险合同而非赌博,这点确凿无疑。
焦点2
李某对购买的航延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关系保险合同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简而言之,保险利益是指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包括现实利益、期待利益等。具体到航延险,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而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包括有形和无形的损失。
李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并投保航延险,此时被保险人是机票上显示的乘客,其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规定,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合同成立并无直接关系,因为她是航延险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保险法》中有为自己利益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和为他人利益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之分,本案中可以认为李某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
《保险法》第十二条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做了如下区分: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日常生活中,为他人代购机票的行为普遍存在,航延险通常是机票购买时的勾选项。《保险法》中也没有“真正被保险人”的概念,从保险公司角度来看,不能认为李某没有保险利益而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李某带有主观恶意的诈骗目的,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刑法上的主观要件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如刑法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以欺诈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等,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从本案来看,李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机票及投保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但是,保险契约为持续性契约,其合同效力取决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利益变化情况。
本案中,据报道李某通常在航班起飞前退票,还有一种情形是在网上值机,但从不去实际乘机,延误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情形也是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从航延险条款来看,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由于天气原因、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时间连续达到保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由此可见,航延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因乘坐特定航班延误而晚到达目的地所遭受之损害,在退票或放弃乘机之后,被保险人不乘坐该次航班,自然就不可能晚到达目的地。因此,也就不可能有本次航延险范围内的损害。
损害为保险利益之反面,无损害自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转变为无效。从本案来看,购买机票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退票或放弃乘机后,航延险丧失了保险利益转变为无效。
当然,退票后还会产生退票费用、旅行计划变更等其他的损失,但这些损失并非航延险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在此深入讨论。
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能请求保险金赔偿。从李某案例来看,机票退票或放弃乘机之后保险合同因丧失保险利益而归于无效,此时不存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焦点3
李某是否故意虚构航延险中的保险标的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焦点在于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只能是财产利益,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应该是飞机或订票的航班,也有观点认为是航班延误这一法律事实。李某购买机票属实,航班延误也非虚构,因此不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在《保险法》中,传统的保险标的是指物、人的身体或利益等,后来认识逐步深化,目前,《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保险标的不等于保险标的物,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利益(江超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从本案来看,航延险中的保险标的是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有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实是将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标的混为一谈,飞机、航班、航班延误等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连接对象,而非保险标的。
以人保财险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为例,条款在航空旅程延误保险标的部分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表述准确地将保险标的和标的物区别开来。
从本案来看,退票或放弃乘机后,基于原预订航班的延误险保险利益已经消失,保险标的也不存在,如果还向保险公司提交材料申请航延险理赔,则涉及虚构保险标的,保险诈骗罪则有可能成立。
焦点4
民法情境下看航延险的合同效力
《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等概念较为抽象,不妨从民法的角度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保险为聚众人之力分散风险的金融活动,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李某主观上以骗取保险理赔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保险标的手段,自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理应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李某在投保时完全没有搭乘航班的意思,其目的是利用航延险来获取非法利益,属于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
对保险公司来说,除报案之外还可以请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李某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实际操做中,面对小额、分散的场景化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定则可能面临成本大于收益的问题。
焦点5
不法分子为何屡屡盯上航延险
早在2004年,航延险就在我国问世。当时,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美亚保险推出了两款旅游险,其中“旅程延误”被列入保障范围。航延险首次单独售卖是在2007年的南航官网上,当时的初衷只是为南航的购票体验提供增值服务。
此后,航延险作为独立的保险业务得到迅猛发展。但是从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这类业务并没有给保险公司带来多少收益,有的保本微亏经营,有的甚至逐步演化为诈骗工具。
有观点认为,保险产品经过精算定价,已经考虑了延误概率、退保、逆选择、道德风险等因素,出问题是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
但实际上,场景类的保险产品其销售渠道往往掌握在第三方平台手中,尤其是单次的产品高度依托订票场景,对平台流量的依赖性强,导致渠道合作中保险公司话语权较弱,对自身的风险认识不足。
此外,备受人们质疑的还有保险公司的风控问题,有观点认为因自身管理漏洞导致社会承担责任是不道德的。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渠道压力下一再降低核赔标准。例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放弃除外责任,无论退票或没有登机都给予理赔,这种做法在本质上就放弃了保险利益这一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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