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究竟属于谁?

来源:理顾云 2020-07-17 08:44:00

摘要
谁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中国《信托法》对此的回应模棱两可。第2条给信托下了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究竟属于谁?

  一、问题的由来

  英美法上,信托财产存在所谓“双重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野,并且物权法有“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全盘接受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这就留下一个问题,谁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中国《信托法》对此的回应模棱两可。第2条给信托下了定义: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给”这个表述是主要的争议所在。

  这显然不意味着立法者将信托定性为纯粹的委托关系,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财产权就此转移给受托人了呢?

  从第2条中,我们难以获得答案。[1] 但《信托法》第14条又隐约显示出受托人的所有权人地位: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二、学界的争论

  由于《信托法》的模糊立场,信托财产所有权成为重要的理论问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这些年来出现在我国信托法理论研究领域内的唯一的热点”[2]。

  主要观点包括:

  A. 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参与《信托法》起草的学者周小明认为,设立信托仍然需要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可能保留在委托人手中。[3]

  有持此观点的学者将英美法上信托的“双重所有权”加以改造。

  “普通法所有权”转化为单一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衡平法所有权”转化为债权性质的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是一个包含主债权(受益请求权)、从债权(对受托事务的监督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束。[4]

  B. 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益人。

  如此主张的学者认为,英美法的“双重所有权”中,受托人的“普通法所有权”不是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占有和管理的权利,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5] 这是他认为中国法应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益人的逻辑起点。

  C. 法律不需要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

  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

  一方面,只有受托人可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此权利,所以将所有权赋予委托人或受益人没有意义;

  另一方面,制度供给上,受托人的支配权以及占有制度的保护已经足够,不必将受托人规定未信托财产所有权人。[6]

  三、信托实务的立场

  在这三种观点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最接近实务操作。

  以现金作为信托财产的,如果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委托人需要将资金转入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信托财产专用账户”。

  以不动产、股权等可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将财产登记至受托人名下。

  例如,鲁伟鼎以其持有的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向三农”)100%股权设立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受托人是万向信托股份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9月29日,万向三农的工商登记股东由鲁伟鼎变更为万向信托股份公司。

  四、信托:一种新的法人?

  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尚可接受,但并非万全之举。受托人需要为信托目的行使权利,不能任意管理和处分财产,这似乎和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有区别。

  一个相关的问题是,信托本身可以成为一个法律实体吗?

  当我们在谈论信托时,它似乎只是以一个制度、一系列法律关系或者一个产品的形象的出现。

  信托本身的法律地位不甚清晰。

  如果将信托具象为一个法律实体,那么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信托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

  学者们已在理论上有不少探索。

  早在2006年,就有学者指出:“研究者之所以产生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疑义,往往是因为把信托财产作为特定的物(所有权客体)看待,而不是独立的目的财团(某种意义上为所有权主体)。”[7]

  不过,我国组织法上没有“财团”的概念。

  有学者从我国近年来十分活跃的商业信托入手,主张可将商事信托明定为法人。

  理由在于商业信托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与组织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8]

  还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在我国信托实践中各种信托呈现融合趋势,我国信托法应当赋予整个信托制度以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组织地位。[9]

  这是更接近本质的解决方案。

  如果信托成为法人,那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围绕信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会更清晰,也有助于信托公示、税收等制度的发展。

  注释

  [1] 较早的关于《信托法》第2条解释的综述,可见季奎明:《论信托的本质及其对传统物权体系的解构》,载《商事法论集》第13卷。

  [2] 张淳:《“寻找”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8年秋季卷。

  [3]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3页。

  [4] 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5] 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6] 同注2。

  [7] 李清池:《作为财团的信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8] 李宇:《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载《法学》2016年第8期。

  [9] 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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