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银行法修改的四点建议
摘要 (原标题:对商业银行法修改的四点建议)2020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正式实施,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法作出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商业银行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原标题:对商业银行法修改的四点建议)
2020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正式实施,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法作出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商业银行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正因为如此,商业银行法修改必须统筹兼顾,未雨绸缪,解决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所面临的或者即将面临的重大问题。
首先,商业银行必须解决内在矛盾。商业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革,使得商业银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如此一来,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大股东和实际控股股东或者一致行动人从商业银行获取利益,如何有效降低商业银行的风险,保护其他投资者利益和广大储户的利益?
最典型的例子是,一家汽车保险公司,居然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牌照,收购成都一家商业银行的股份,并且利用该商业银行从事疯狂扩张行为。党中央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此种金融活动,严厉打击了非法转移资产的行为。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既然商业银行已经股份化,投资者可以通过合法投资的方式控制商业银行,那么,为何不能鼓励商业银行从事多元化投资,从而获取更多的利益,确保商业银行股东得到更多的红利呢?
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非常必要。如果商业银行无限扩张,或者商业银行变成一个超级金融机构,那么,商业银行风险有可能会迅速加大,这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十分不利。正因为如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修改建议稿规定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其他金融业务。这对于商业银行专注于银行业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必须指出的是,既然商业银行的股东已经多元化,那么,商业银行多元化经营势在必行。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保险和信托业务,但是,商业银行能否直接投资呢?如果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投资,而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借助于商业银行的资金从事大规模的投资,不仅会导致商业银行可得利润消失,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可能会导致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直接投资活动,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借款,从而导致商业银行风险增加。
所以,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可规定,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重大投资决定,但是,不得投资其他金融业务。这样的法律规范反而有利于维护商业银行股东的利益,有利于降低商业金融风险。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明确规定,对地区性银行实施地区性经营限制。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商业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这项规定具有非常明显的针对性。但是必须指出,人为地限制营业范围,可能会导致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商业银行自生自灭。其中的道理非常简单,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决定了,企业从小到大,业务范围一定会不断地扩展。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从地方到全国,从这个国家到那个国家。如果对商业银行的营业地区作出限制,那么,最终必然会导致企业尽可能从大型商业银行获取贷款,而村镇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生存空间将会越来越小。
当然,中国人民银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要确保村镇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立足于本职工作,为本地区的企业和居民服务。但是,由于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能否贯彻落实,一旦强制执行,村镇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是否还能长期生存下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相信中国人民银行会找到更为周全的解决方案。
第三,商业银行必须把控制风险作为第一要务。无论是分业经营,还是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确保商业银行不会出现大的经营风险。但问题就在于,商业银行两头对外,一方面必须对外发放贷款,另一方面必须吸收存款。如果商业银行只是在发放贷款的环节强调风险管理,那么,商业银行的利益可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而储户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当前的问题是,我国商业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以及商业银行的内部规范,很容易损害储户的利益。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存款纠纷案件中,之所以出现许多自相矛盾之处,原因就在于,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以及商业银行内部的行为规范,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储户的利益。如果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变这种状况,那么,我国商业银行要想从根本上维护储户的利益很难实现。当务之急是要制定专门的规则,切实保护储户的利益。
令人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恰恰在保护储户利益方面没有浓墨重彩,没有制定具体的规范。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储户的存款损失之后,商业银行必须向储户提交所有的交易记录,并且帮助储户找到取款人,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才能确保储户的利益不受损害。否则,将会有大量的储户将自己的资金转移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会交给商业银行。
第四,商业银行的电子化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的大趋势。许多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开通电子银行。但是,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网络领域鱼龙混杂,许多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页面被仿造,不法分子利用虚假的电子银行页面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给储户带来极大的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意识到,如果开通电子银行,那么,就必须采用技术手段或者电子手段,及时发现有关虚假信息或者违法电子银行主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正是由于商业银行的不作为,才导致许多储户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商业银行在电子化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监管或者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没有对虚假的主页采取打击措施,结果导致储户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修改建议稿,应当专门对电子银行或者电子银行主页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确保商业银行的利益不受损害,确保储户和商业银行的合作伙伴利益不受损害。
中国人民银行要摆脱部门主义和本位主义,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从维护储户切身利益出发,强化商业银行的责任。如果商业银行开设电子银行,那么,商业银行有义务对自己的电子银行主页实施有效管理。如果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被仿冒,或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的主页被篡改,那么,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加以改进,通过提高安全级别,依靠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切实保护自身的利益,同时保护投资者和储户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