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中的财产归属迷思
摘要 在讨论合同信托的时候,笔者主张区分信托合同的成立和信托关系的成立。前者类似债权行为,后者类似处分行为。或者说整个信托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就遗嘱信托而言,这个问题看起来更复杂一些。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死因法律行为。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应如此看。遗嘱在立遗嘱人(委托人)死亡时成立生效,此时遗嘱信托
在讨论合同信托的时候,笔者主张区分信托合同的成立和信托关系的成立。前者类似债权行为,后者类似处分行为。或者说整个信托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就遗嘱信托而言,这个问题看起来更复杂一些。
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死因法律行为。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应如此看。遗嘱在立遗嘱人(委托人)死亡时成立生效,此时遗嘱信托行为也生效。原因在于,遗嘱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处分行为,该种处分行为不以财产权的转移为条件,而是通过遗嘱创设出一种不同于普通遗产的特殊财产,就这一部分财产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分配,不受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规则的支配。
看一下日本法上的例子。在遗嘱中,遗嘱所涉财产权随着遗嘱生效即转移给遗嘱继承人(日本民法第176条)。同理,在遗嘱信托当中,因遗嘱生效,信托也生效(日本信托法第4条第2项),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的继承财产。理论上,即使没有采取财产登记等公示手段受托人也得就自己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对抗第三人。
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相比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信托的信托关系欲成立,需要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剥离出来,转移给受托人(宣言信托的场合例外),以达到和委托人的财产相隔离的效果。而遗嘱信托中遗嘱生效和遗嘱信托关系的生效是在一个时间点——立遗嘱人(委托人死亡)此时,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产生效力,遗嘱信托文件中确定的财产(除此之外立遗嘱人可能把自己的遗产设立了其他的信托比如慈善信托,还有一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等等,其中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为其一般财产,其他的设立信托的财产都属于特别财产从其一般财产中分离出来)归属于信托(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
对此解释的主要疑问在于,信托财产还没有具体归属于受托人,信托关系如何产生呢?
立遗嘱人=委托人死亡的时候起,作为信托财产之财产已经从立遗嘱人=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剥离出来,委托人=立遗嘱人的继承人甚至包括其他债权人不能就该特定财产主张权利(通过遗嘱信托处分了不该处分的财产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一点不同于合同信托。合同信托需要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达到处分其财产的目的,只有完成例如不动产转移登记这一过程才能实现剥离该财产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的效果。
用一句简单但深奥的话总结一下:仅有合同而没有公示不能完成处分行为;而遗嘱加上死亡本身就已经完成处分行为。
而且,合同信托中,信托财产不转移给受托人,受益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产生一种类似对物的权利。而遗嘱信托因立遗嘱人死亡,其信托财产即使不转移给受托人,遗产信托已经产生不同于立遗嘱人一般遗产的处分效果,受益人已经可以对信托财产这个特别的财团产生一种对物的权利。至于受托人是谁,在理论上并不重要。
所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转移给受托人之前的地位和归属如何确定。
由于立遗嘱人死亡之时,对遗产当中的欲设立信托部分财产的处分已经完成,不能因为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人就认为信托不生效,也不能认为信托文件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胜任的时候信托就无效,否则就会产生信托财产归属于立遗嘱人的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的违反立遗嘱人意愿的情况。
此时,立遗嘱人的遗嘱执行人、相关信托财产的实际占有人等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文件约定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和财产占有人对信托财产处于类似受托人的地位。
其实这个问题一点都不高深莫测。在普通的遗嘱的场景,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分配给遗嘱继承人之前的遗产的法律地位和这个基本类似。从技术上,我们需要为任何财产找到归属与其的主体,即便这个主体不能从财产中取得任何真实的利益。某些国家民法中关于遗产法人地位的解决方法的目的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