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 这个无需回避 也回避不了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mp 2018-12-02 12:56:55

摘要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一行两会一局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纲领性文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新规高屋建瓴,对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意见。但是指导意见本身所依据的管理规范,比如说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一行两会一局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纲领性文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新规高屋建瓴,对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意见。但是指导意见本身所依据的管理规范,比如说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均为获得提及。因此,整个资管产品立法框架是否建立在现行信托法律关系之下还不能给出一个确切的说法。或许正是人行不太明朗的说法,引发了不同的监管部门的不同理解。

  2018年9月26日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理财细则》)也同样没有直接明确信托关系,甚至、特意在一些术语使用上回避信托法的专业表达。

  《理财细则》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里的含义其实是和信托法的相关要求一致的,但是将受托财产表述为理财产品财产、将管理人的固有财产表述为自有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足鼎立,但是相对而言资管产品的自益信托色彩更加浓厚一些。

  《理财细则》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理财细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151号令)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以下将两者合称《资管细则》)。《资管细则》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包括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资管计划财产独立,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二是规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经营机构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明确经营机构应履行的各项主动管理职责。三是在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以及资管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行使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其区别于投资者所有的证券的相关要求,落实信托法律关系。为推动平稳过渡,对存量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挂牌公司股票,其所持证券的所有权归属、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以及证券账户名称等不符合《资管细则》的,允许其到期了结,但最晚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范,并要求在规范过程中,按规定充分做好信息披露,避免市场误读。

  无论是资管新规下的银行理财产品,还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管产品,都是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这一点无需回避,也回避不了。资管新规的广泛施行,必将推动我国信托和信托业立法的完善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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